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01,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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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原名陳威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丙○因受少年蕭○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委託將蕭○堯帶回其父之住處,於得知蕭○堯人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後,遂邀集甲○○、少年石○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卷內無證據足資佐證丙○明知或預見其為少年)於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並聚集於該處。丙○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與石○展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興安一街街口附近某處,先由石○展追上蕭○堯後,以左手圈住蕭○堯脖子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將蕭○堯強行拖往停在上開路口處之本案車輛,嗣行經興仁路2段83號前,丙○、甲○○即上前會合,由丙○徒手毆打、側摔蕭○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丙○以右手圈住蕭○堯脖子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甲○○在旁陪同助勢,將蕭○堯強行押回本案車輛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丙○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丙○、甲○○、石○展以上述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並剝奪蕭○堯之行動自由。嗣經路人目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少年蕭○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GOOGLE街景圖、蕭○堯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蕭○堯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從被告於警詢自陳與蕭○堯係比哥哥弟弟還親的關係(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知悉蕭○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共犯少年石○展固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然被告與石○展僅為同事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偵卷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明知或預見石○展為少年,自尚無從論以被告本案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石○展間(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石○展、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所為具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同時觸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本罪宣告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惟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蕭○堯之父親委託被告將蕭○堯帶回其父之住處,且犯罪時間尚非甚長,又案發時間為晚間,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蕭○堯成立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偵卷第141頁),且蕭○堯亦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我不想再追究這件事等語(審訴卷第97頁),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仍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集甲○○、石○展等人於公共場所聚集,並徒手歐打、側摔蕭○堯,及共同剝奪蕭○堯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蕭○堯和解,且蕭○堯亦表示不想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78-1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外,對於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意識亦有欠缺,且被告本案係立於主導之首謀地位,又其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因一時情緒沒有控制,才會出手等語(偵卷第14頁),難信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秋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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