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二、事實認定:
- (一)上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血之傷害乙節,有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1年1月9日凌晨3時許,乙○
- (三)又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10日11時22分至醫院急診外科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二)又被告案發時先後所為以徒手及持刀柄毆擊告訴人之數舉動
-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而心生不快,然未能冷靜理
-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
-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ll年1月
- (三)觀諸公訴人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出勤表,此等證據
- (四)從而,公訴意旨僅提出具有憑信性瑕疵之告訴人單一證述,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11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已入睡之甲○○喚醒後加以辱罵,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持開山刀刀柄捶擊甲○○頭部等方式攻擊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血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打甲○○,也沒有看過她臉部受傷云云。
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血之傷害乙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1年1月9日凌晨3時許,乙○○把我叫醒,罵一罵就先徒手打我的臉,後面用開山刀的刀柄打我的頭等語(偵卷第21~22頁);
嗣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那時候在睡覺,被告就把我推起來,說我認識那些死小鬼,他一開始用手打我,後來從房間門後拿出開山刀,用握把捶我的頭等語(偵卷第97頁);
又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11年1月9日凌晨3時許,我跟被告發生爭吵,當時我在睡覺,他突然打我,講說我是不是認識那些小鬼,我說根本不認識,他一開始先打我的臉,我跟他講我真的不認識,他就氣到拿開山刀的握把狂打我的頭;
受傷照片是我隔天就找我同學,我同學幫我拍的等語(易字卷第80~82頁)。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應可信實。
(三)又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10日11時22分至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血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再觀諸前揭卷附照片所示,亦可見告訴人臉部有多處瘀青之情形。
依告訴人所證述其於同年月9日凌晨遭被告毆打,旋於次日上午就醫診治,受傷與就醫之相隔時間僅約1日餘,此情節乃屬合理而符合常情,且照片所攝得之內容,復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人證稱之傷勢相符,故此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與告訴人所述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已可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
是以,本案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並致告訴人受傷等節,足堪認定,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81頁、審訴卷第60頁;
易字卷第8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案發時先後所為以徒手及持刀柄毆擊告訴人之數舉動,核屬主觀上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之數舉動,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而心生不快,然未能冷靜理性溝通,竟採暴力手段應對,以徒手及持刀柄毆擊頭、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兼衡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之手段及部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乃至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看到告訴人後,即喝叱告訴人隨其上車返家,因告訴人長期受到被告之言語、精神虐待,不敢不從,乃聽從被告之命令隨其返回住處,嗣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SIM卡折斷,出門期間將住處大門反鎖,令告訴人無法向外求援,亦無法離去,以此方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111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始讓告訴人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出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1年1月31日看到甲○○,我都在做工地,我沒有遇到她,我一直在找她,但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ll年1月31日我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遇到乙○○,他一直叫我跟他回去,但我不肯,他就開始兇我,他沒講什麼,就是兇我,很大聲叫我上車,我怕他在馬路上繼續兇我,跟他回去他就不會兇我才跟他回去;
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後,他不要讓我跟以前的朋友聯絡,一直叫我把SIM卡折斷,最後我就把SIM卡折斷,後來他去上班,我在他家,我身上沒有錢,他中途回來我就叫他拿錢給我,我要開鐵門的時候,才發現他把門反鎖,不給我出去等語(偵卷第21~22頁、第97~98頁;
易字卷第82~93頁)。
此為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尚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三)觀諸公訴人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出勤表,此等證據雖可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7日間確係未出勤工作乙節,惟該內容不過得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其並未前往工作地工作,尚難因而據以推論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此部分之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間,欠缺具體之關聯性,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至卷內所存社工於偵訊時之陳述(偵卷第98頁),僅屬社工對本案之意見或看法,並非社工親身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有所見聞之證述,故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一併敘明。
(四)從而,公訴意旨僅提出具有憑信性瑕疵之告訴人單一證述,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