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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及丙○○均任職於蔡秀鳳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育慶蛋行。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二人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丙○○,造成丙○○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20005440號函及檢附之回覆意見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病歷單(見偵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與其有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部分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其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受償等節,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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