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2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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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克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張恩銓聯繫,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桃園大同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恩銓。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恩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9頁、偵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李俊樺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1頁至第335頁、第3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海洛因予張恩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坦認犯罪、不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223頁),可見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誤。

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張恩銓(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張恩銓購買後又將毒品提供或轉讓予他人),其惡性、危害程度均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毒梟有別,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相關前案紀錄,且被告於本案僅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次,可推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本院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辯護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0134號函略稱:經該分局合法通知,被告未依約前往製作筆錄,無法確認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蘇春瑋」之人別,亦無法查明具體犯罪時間、地點、經過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詳情,且經該分局通知所查得之「蘇春瑋」製作筆錄,其表示認識被告,然否認曾販售毒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據此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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