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2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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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某處非法收受不詳之人之廢棄水泥紙袋、廢水泥石板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並以19袋黑色塑膠袋及3袋(起訴書誤載為2袋,應予更正)太空包裝載後,戊○再聯繫不知情之友人丁○○,並透過程式「LALAMOVE」聯繫不知情之乙○○(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317-WQ號營業小貨車前來搭載上開廢棄物,並由不知情之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可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之土地上。

戊○、乙○○、丁○○遂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由戊○指揮乙○○、丁○○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由丙○○所使用之土地上,再由戊○棄置上開共22袋(起訴書誤載為21袋,應予更正)之廢棄物。

嗣因丙○○發現遭棄置後報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18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營建混合物(廢棄水泥、廢水泥石板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71頁),核與證人丁○○、甲○○○、乙○○、丙○○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9至32、39至42、49至53、153至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20105694號函暨桃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77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查被告非法收受不詳之人以19袋黑色塑膠袋及3袋太空包裝載之廢棄水泥紙袋、廢水泥石板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之土地上,依上說明,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他人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收取新臺幣4,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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