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3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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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2. 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3. 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4. 一、張維平、邱志偉及邱哲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5. 二、張維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平、邱志偉、邱哲華於警詢、偵
  8.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9.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10. 二、論罪科刑:
  11. ㈠、核被告張維平、邱志偉、邱哲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12. ㈡、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前開第二
  13. ㈢、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14.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15.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16. ㈥、被告三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17.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18. ㈧、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19.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
  20. 三、沒收:
  21. ㈠、犯罪所得:
  22. ㈡、至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邱哲華所
  23.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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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平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邱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邱哲華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700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邱哲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平、邱志偉及邱哲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邱哲華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平時所有,用於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第二級毒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偉、張維平,要求邱志偉、張維平於邱哲華觀察勒戒期間繼續販賣毒品,以鞏固原有客源,故該等3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維平、邱志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廖志誠、葉星宏,並完成交易。

二、張維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與廖志誠,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平、邱志偉、邱哲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697號卷一,第5至24、31至33、255至260、281至310、449至4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135號卷,下稱偵字第12135號卷,第7至11、201至204頁;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55至157、177至178、227至228、244、271至272頁;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廖志誠、葉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697號卷一,第85至103、173至185、321至327、353至362、485至488頁;

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697號卷二,第9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0000號卷一,第47、49至57、73至82、131至172、215、219至222、225至230、349至352頁;

偵字第7003號卷,第129、209至210、211、213頁;

偵字第7004號卷,第207至208、211至212、215至216頁)可憑,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上揭事實相符,俱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平、邱志偉、邱哲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係因被告三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紀常恩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14820號函(訴字卷一,第295頁)可佐,是被告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三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㈥、被告三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志偉與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邱志偉所犯前揭各次犯行,均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是就被告邱志偉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被告有無諭知緩刑必要性之餘地,是被告邱志偉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三人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1、被告張維平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且已由被告邱志偉交付,此據被告張維平、邱志偉供承在卷(偵字第2697號卷一,第10、296頁),另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元,故被告張維平就本件各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之販賣毒品價金合計【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2,000元】,業全數交予被告邱哲華取得,業據被告邱志偉、邱哲華供承在卷(偵字第2697號卷一,第301頁;

偵字第12135號卷,第202頁),而扣除給與被告張維平之1,000元,故被告邱哲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000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邱志偉就所涉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亦獲有報酬,自不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邱哲華所有,且供被告張維平、邱志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業據被告邱哲華供陳在卷(偵字第12135號卷,第8頁),然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該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邱哲華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支付方式
主文欄

廖志誠
110年12月29日
19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2樓
0.5公克
1,500元
現金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110年12月30日
18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2樓
0.5公克
1,500元
現金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1月11日1
9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2樓
0.5公克
1,500元
現金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邱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星宏
110年12月18日
12時許
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2樓
1公克
3,000元
現金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1月8日19
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2樓
1公克
3,000元
LINE PAY紅包
張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哲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志誠
111年7月11日2
2時22分許
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2樓
1公克
3,000元
現金
張維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手機
1台
張維平

電子秤
1台
張維平

吸食器
1組
張維平

安非他命
4包
張維平

IPHONE 12 PRO藍色智慧型手機(藍色殼)1支
邱志偉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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