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3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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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旻憲明知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50公克予楊景翔,楊景翔並當場交付9萬3,000元予蔡旻憲,再於同年5月27日,將餘款3萬元匯至蔡旻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7月14日至楊景翔住處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旻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景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楊景翔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分行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卷第13頁、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至20頁)。

是被告固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50公克,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有前述持有毒品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之經濟狀況,以及有患病之祖母待養(參卷附之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4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景翔,已收取價金12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惟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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