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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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菊容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菊容、池清雄(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加盟並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之名對外營業。

渠等明知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采妮、梁采金)、李子煥、呂芳益(已歿)、鄒永平(已歿)、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下稱劉徐禎嶸等1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被告與池清雄即與劉徐禎嶸等12人商請以劉徐禎嶸等12人之名義,向妍姿企業社購買「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並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待取得貸款後協助劉徐禎嶸等12人投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

被告與池清雄、劉徐禎嶸等1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以劉徐禎嶸等12人所填寫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前開保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菊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池清雄、劉徐禎嶸等1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謝依婕於偵查中之指述、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劉徐禎嶸等12人係透過池清雄介紹而跟我買保養品,其等經告訴人審核後,方把保養品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且我均有把劉徐禎嶸等12人等人所購買之保養品交予池清雄,並透過池清雄轉交,池清雄沒有跟我說貸款一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妍姿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加盟並與王妃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以王妃殿堂美麗生活會館之名對外營業,且被告與告訴人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作契約書,由告訴人向被告所經營之妍姿企業社購買其對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

劉徐禎嶸等12人透過池清雄,均向妍姿企業社購買「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由劉徐禎嶸等12人各填寫「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告訴人申請核准分期付款,由被告將上開申請書寄送予告訴人收受,經告訴人核准後,被告將其對劉徐禎嶸等12人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收買債權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據告訴代理人洪慧敏(見他一卷第90至91頁)、池清雄、劉徐禎嶸等1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82、94、181頁;

他三卷第6頁;

他四卷第41至42頁;

偵三卷第251頁),並有妍姿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4至5頁)、劉徐禎嶸等12人填載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他一卷第97、99、101、103、105、109、111頁;

他二卷第22頁;

他三卷第9頁;

偵一卷第151、153、155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3至137頁;

偵一卷第157、161、163、165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徐禎嶸等12人想參加Vtoken沒有錢,我找被告買保養品辦貸款,由劉徐禎嶸等12人向被告買保養品並向告訴人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劉徐禎嶸等12人講好,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被告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劉徐禎嶸等12人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劉徐禎嶸等12人投資參加Vtoken,但約定買到的保養品再轉賣取得資金是我跟劉徐禎嶸等12人間的約定,對我來說被告只是取得保養品的廠商,被告僅幫我拿劉徐禎嶸等12人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告訴人申請貸款,雖然被告沒見過購買保養品之人,但被告要求我要在購買人收到保養品時,簽立收取確認書後,並交該份確認書交還予被告,他才願意交付保養品給我,被告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劉徐禎嶸等12人,且被告有將保養品交予我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徐禎嶸等12人所簽立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均係由我轉交予被告,被告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被告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我也有拿劉徐禎嶸等12人所簽立之收取確認書予被告,只是被告對我與劉徐禎嶸等12人間所約定由我將保養品轉售,將轉賣金額為劉徐禎嶸等12人投資VToken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

佐以劉徐禎嶸、邱瑞源、李子煥、呂芳益、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之裕富數位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見他一卷第55、267、271、275、279、283頁;

他三卷第11頁;

偵一卷第103頁;

偵二卷第115頁;

偵三卷第175頁),均載以「王妃殿堂保養品大套組,數量1,立同意書人確認以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等語,且上開文書上同意書人欄位均由劉徐禎嶸、邱瑞源、李子煥、呂芳益、梁家銨、林吉忠、黃淑錦、范秉豐、張浩澤、江繹祥所親簽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他一卷第83、239頁;

偵三卷第253頁)。

可知被告實際上確有交付劉徐禎嶸等12人購買之保養品予池清雄,且被告不知悉劉徐禎嶸等12人委任池清雄向被告購買前開保養品,並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後,林菊容將前開保養品交付予池清雄,而由劉徐禎嶸等12人簽前開購物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池清雄應將系爭保養品轉售,並將轉售所得投資Vtoken之約定,則被告有無分別與池清雄、劉徐禎嶸等1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徐禎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池清雄跟我說保養品賣給我,他會處理轉賣等語(見審訴卷第27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池清雄說介紹賺錢機會給我,可以用我名義辦理貸款,把貸款所得購買保養品,池清雄之後會幫我處理保養品等語(見他一卷第82、9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池清雄池告訴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要我簽名,表示向告訴人辦理貸款10萬元,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取得出售款項自行為資金操作等語(見他一卷第239至241頁;

他三卷第5至6頁;

他四卷第5頁)。

劉徐禎嶸等12人均陳稱其等各與池清雄約定收受保養品後,均交由池清雄轉售所購得之保養品,而未提及被告曾參與協議購買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一事,足認被告並不知悉池清雄與劉徐禎嶸等12人間所約定處分保養品事宜,益徵被告辯稱其已出售前開保養品,並交由池清雄轉交予劉徐禎嶸等12人一節,並非子虛,因而,被告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四)至證人劉徐禎嶸、邱瑞源、呂芳益、黃淑錦、鄒永平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保養品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

證人范秉豐、張浩澤、賴乃慈、江繹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收到保養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然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出售保養品之後續處理情形,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撥款時間 1 劉徐禎嶸 10萬元 107年12月13日 2 邱瑞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3 梁家銨 10萬元 107年12月11日 4 李子煥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5 呂芳益 10萬元 108年1月3日 6 林吉忠 10萬元 108年1月4日 7 黃淑錦 99,994元 107年12月13日 8 鄒永平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9 范秉豐 10萬元 108年1月7日 10 張浩澤 10萬元 107年12月5日 11 賴乃慈 10萬元 108年1月19日 12 江繹祥 10萬元 107年12月12日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 他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 他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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