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40,2024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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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4日分別送達在押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
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24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透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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