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震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
- ㈠、被害人吳惠玲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經證人徐盛源於警詢時
-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 ⑴、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在網路上找貸款業
- ⑶、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 ⑷、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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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震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張震嘉仍基於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龜山文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秉儒-OK忠信國際」(下稱「謝秉儒」)之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謝秉儒」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聯繫吳惠玲,佯裝為吳惠玲之友,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2分、43分,使用其夫徐盛源之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至張震嘉郵局帳戶中,張震嘉隨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17分、18分、19分、23分,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ATM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9萬9,00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
嗣因吳惠玲及徐盛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震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接續提領共計9萬9,000元之款項,並轉交予「陳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而對方表示其信用不好要包裝,要增加帳戶內之金流,始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不知該人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吳惠玲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經證人徐盛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徐盛源提出之被害人吳惠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
而被告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內LINE傳送予「謝秉儒」之人,並依「謝秉儒」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接續提領上開共計9萬9,000元之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6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至63頁背面)、切結書(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背面)、被告之全身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背面),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儲字第112099891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等證附卷可參。
是被害人吳惠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內,且隨即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惠玲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⑴、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在網路上找貸款業者,「謝秉儒」以LINE與我聯繫,跟我說要幫我弄財力證明,所以會匯錢到我郵局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謝秉儒」跟我說公司的錢已經匯到我郵局帳戶,要我去提領出來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及背面);
於偵訊中坦認: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跟在職證明,後來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有匯款10萬元到我郵局帳戶,我問他說我貸款何時會來,他說我先去領錢做財力證明,才會把我的案子送出去,我就去超商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自承:我因為要辦貸款,但是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包裝,說我的郵局帳戶要有金錢流動,他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裡面,要我去領出來再交給陳專員,說這樣信用評分會比較高,所以我就將我郵局帳戶封面用LINE傳給對方。
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房貸之經驗,也有信用卡及車貸。
(問:依你之前辦理房貸、車貸之經驗,對方會要求你提供帳戶來做金流流動嗎?)沒有像這次要求提供帳戶做金錢流動之情形等語屬實(見審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以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並不須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對於其所稱貸款代辦者之真實年籍及所在地全無所悉,是否確有其人亦未予以確認,詎其卻貿然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復依指示在上開時間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將款提轉交予他人,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情況迥異。
況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從事廚師工作約20餘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再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業因將其名下竹山郵局帳戶(非本案龜山文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
⑶、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謝秉儒」、「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惠玲施用詐術後,其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共計9萬9,000元後,將之交予「陳專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謝秉儒」、「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吳惠玲所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轉交予「陳專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謝秉儒」之指示,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陳專員」,使「謝秉儒」、「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謝秉儒」、「陳專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求配合對方要求「製作不實金流」以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款之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2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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