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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
張朝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濬、劉子紘(所涉毀損、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黃崧瑀、何元安(黃崧瑀、何元安所涉毀損犯行,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刑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由鍾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紘,黃崧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浪漫護膚店」,何元安則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浪漫護膚店」後,何元安、劉子紘與其餘不詳男子持現場車輛上之棍棒,砸毀邱文君管理之「新浪漫護膚店」招牌及窗戶,足以生損害於邱文君。
二、劉子紘因懷疑吳政逸前有砸毀其友人鍾和諺之住處,竟與鍾濬、張朝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由鍾濬駕駛A車搭載劉子紘、張朝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其他不詳車輛,一同尾隨吳政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吳政逸準備下車,即以車輛前後包夾,由劉子紘下車脅迫吳政逸搭乘張朝思駕駛之B車,並為免吳政逸反抗,而以口罩及毛巾蒙遮吳政逸之臉部,及以毛巾將吳政逸手部正面綑綁,於110年1月22日凌晨5時41分許,將吳政逸載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停留,此時鍾濬、張朝思先行駕駛A車、B車離去。
嗣劉子紘又將吳政逸帶至附近荒廢之房屋內私行拘禁,並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毆打吳政逸後,始將吳政逸載至南寮漁港附近後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吳政逸之人身自由,吳政逸因此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鍾濬、張朝思有參與此部分行為)。
三、案經邱文君、吳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濬、張朝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0頁、第177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紘、黃崧瑀、何元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浪漫護膚店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黃崧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21日通聯調閱資料、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之車行紀錄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13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3至244頁、第355至356頁、卷二第55至68頁、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鍾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鍾濬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示時間,駕駛A車搭載劉子紘跟隨在告訴人吳政逸所駕車輛後方,並至廈門街91號前停車等情;
被告張朝思亦供認有於事實二所示時間,應劉子紘之邀駕駛B車,並跟隨告訴人吳政逸所駕車輛至廈門街91號前,嗣後再搭載告訴人吳政逸至新屋地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鍾濬辯稱:當時是劉子紘請伊到場,但事前並沒有告知伊要做什麼事情,不知道劉子紘是要押人等語;
被告張朝思則辯稱:當天是劉子紘找伊去現場,伊事前不知他要押人,且吳政逸在B車上時也沒有被矇住眼睛或綑綁手部等語。
經查:⒈被告鍾濬於110年1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劉子紘;
被告張朝思則駕駛B車,其等與其他不詳車輛一同尾隨告訴人吳政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吳政逸準備下車,即以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吳政逸等情,為被告鍾濬、張朝思所是認,且與證人劉子紘、證人即吳政逸友人戴康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偵卷三第269至270頁),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駕駛BCF-5222小客車載女性友人回廈門街住處,當車輛停在廈門街91號前,伊站在車輛旁,突然5輛車開過來擋在伊車輛前方,前方第一台車下來一名胖胖的平頭男子,直接用手圍繞住伊的頭,硬把伊拉上一台車輛之後座,並拿眼罩、口罩遮住伊眼睛,並問伊是不是有去砸車廠,之後伊被載到一個鄉下空地;
伊不知道押伊上車的人是誰,且上車後眼睛有被戴上眼罩等語(見偵卷三第243至244頁、偵卷七第459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突然被很多車包圍,前面一台車子的一個人突然衝過來把伊脖子扣住,然後伊被押上車,在車上眼睛被矇起來、手也被綁起來,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7頁)。
而明確證稱其當日係遭他人以扣住脖子之方式強押上車輛,且於車輛移動期間亦遭人矇住眼睛、綁住雙手等情。
⒊對照證人劉子紘於警詢證述:當天伊搭乘鍾濬的A車路過中壢凱悅KTV,剛好看到吳政逸要離去,伊就打給張朝思等人來會合,之後就跟著吳政逸的車,在廈門街看到吳政逸準備要下車,伊就指揮其他人用車堵住吳政逸車子的前後方,伊下車將吳政逸帶上B車,由張朝思駕車,且在車上用毛巾、口罩等物品矇住吳政逸面部,並用另一條毛巾綁住吳政逸手部,伊叫張朝思往新屋的方向開,其他車輛跟在B車後方,過程中伊有問吳政逸為何要去砸鍾和諺的家,之後在新屋永安附近,伊指揮鍾濬、張朝思等人暫時留在路邊,伊打電話給鍾和諺過來確認看看吳政逸是否為砸住處之人,之後鍾濬、張朝思有事就先行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
以及證人即吳政逸同車友人陳銓榮於警詢證稱:當天吳政逸告知有車輛跟在他後面,伊轉頭有看到一輛白色喜美,到廈門街91號前停車後,白色喜美也停在吳政逸車輛前面,此時又來了4輛車,吳政逸下車後,其中一輛車上一個矮胖男子跑向吳政逸,用手勾住吳政逸脖子,把吳政逸拉到後方一輛車子後載走等語(見偵卷三277至278頁)。
核與證人吳政逸前開證述吻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至258頁),除足徵證人吳政逸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外,亦可知當時係劉子紘以扣住告訴人吳政逸脖子方式,將告訴人吳政逸押上B車,並由被告張朝思駕駛B車將告訴人吳政逸載至新屋地區,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被告鍾濬、張朝思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鍾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看到吳政逸把車停路旁,劉子紘就和其他人下車直接把吳政逸抓上其中一輛車;
伊有看到吳政逸被押上車,吳政逸有反抗,但就是被直接押上車;
當天劉子紘叫伊跟著前面的車子走,一直往新屋、觀音的方向繞,之後伊和劉子紘說押人上車太嚴重,伊就先走了,吳政逸好像是被押上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二第322至323頁、偵卷五第480頁);
以及證人張朝思於警詢證稱:當天是跟劉子紘到那邊,劉子紘是坐別人的車過去,之後就把人帶到B車,然後叫伊開去新屋那邊,是劉子紘報路的,到新屋後,他們就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292至293頁)。
堪認劉子紘將告訴人吳政逸押上被告張朝思駕駛之B車後,被告張朝思即搭載告訴人吳政逸,並與被告鍾濬均聽從劉子紘指示前往新屋,待劉子紘、告訴人吳政逸於該處先行下車後,被告鍾濬、張朝思方先行離去等情。
⑶被告鍾濬當日既駕駛A車搭載劉子紘一路尾隨告訴人吳政逸至廈門街現場,且在場目睹告訴人吳政逸遭強押上車及有所反抗之舉,應已明確認知告訴人吳政逸並非自願上車,嗣後猶仍按劉子紘指示跟隨包含B車在內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屋地區;
而被告張朝思應則劉子紘之邀到場後,任由劉子紘將告訴人吳政逸押上B車,再於告訴人吳政逸遭矇住眼睛、綑綁手部之情形下,依劉子紘指示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吳政逸前往新屋地區,由此可見被告鍾濬、張朝思均知悉告訴人吳政逸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有與劉子紘共同犯罪之決意,並以前述方式參與部分行為分工,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對被告鍾濬、張朝思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⑴被告鍾濬、張朝思雖均辯稱劉子紘事前並未告知要押人一事,其等並不知情等語。
然犯意聯絡本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為限,是縱劉子紘事前並未明確向被告鍾濬、張朝思告知此行目的,惟依照其等以多輛汽車包圍告訴人吳政逸去路後,再由劉子紘強押告訴人吳政逸上B車之客觀情狀觀察,其等顯係以多數車輛攔阻並挾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吳政逸之行動自由。
然被告鍾濬、張朝思於認識上情之情形下,仍配合劉子紘,由被告張朝思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吳政逸,被告鍾濬亦駕駛A車在後跟隨,顯就剝奪告訴人吳政逸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無從以劉子紘事前並未明確告知行為目的乙節,逕認其等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⑵至被告張朝思另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吳政逸有遭矇眼或綑綁手部乙節。
然告訴人吳政逸遭強押上B車後,係呈眼睛遭矇住及手部遭綑綁之情狀,已如前述;
而衡酌被告張朝思當時負責駕駛B車,加以車輛空間並非寬廣,內部空間應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衡情被告張朝思應得察覺B車後座告訴人吳政逸之動靜及狀態,對告訴人吳政逸外觀之異常難以推諉不知,是其此部分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仍無從採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濬、張朝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鍾濬、張朝思於事實二之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加重處罰。
而被告鍾濬、張朝思就事實二部分,已合於修正後增訂「3人以上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鍾濬、張朝思。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濬、張朝思所犯事實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鍾濬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鍾濬、張朝思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鍾濬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劉子紘、黃崧瑀、何元安及其餘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鍾濬、張朝思與劉子紘及其餘不詳男子,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濬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朝思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張朝思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81至194頁),可見被告張朝思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字卷第42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張朝思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朝思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罪名、罪質均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考量被告張朝思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鍾濬以事實一所方式參與毀損犯行,致告訴人邱文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與被告張朝思共同以事實二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政逸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非難;
並衡以被告鍾濬犯後坦承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與被告張朝思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被告鍾濬有意與告訴人邱文君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邱文君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乙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211頁);
復兼衡被告鍾濬、張朝思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鍾濬係應劉子紘之約到場;
以及事實二部分,被告鍾濬係搭載劉子紘到場,被告張朝思則搭載告訴人吳政逸離去,而斟酌其等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再考量事實一部分毀損財物之價值,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吳政逸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
末衡酌被告鍾濬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見偵卷二第5頁);
被告張朝思則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卷二第27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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