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榮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莊文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莊文榮、張俊堅(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文榮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租用桃園市○○區○○○00000號房屋作為製造含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並出資購買設備及毒品原料,再指示張俊堅在本案工廠內,將α-PiHP原料粉末、香精油、菸草放入保鮮盒調合攪拌,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續將菸草放置鐵製烘乾架上點燃酒精膏烘乾,復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完成之彩虹菸成品裝入紙盒(每包18支)、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本案工廠搜索,扣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223卷277-281、353-365、375-376頁、訴卷○000-000頁、訴卷三39頁),核與共犯張俊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223卷287-290、371-383、399-400頁、訴卷○000-000頁、訴卷三39頁)、證人郭鴻沂於警詢之證述(偵23924卷149-155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8、10-12、17-36、60所示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為認罪答辯,但被告僅係將菸草泡入毒品溶液,再填入煙管塑形,未改變毒品物理及化學性質,是否符合「製造」毒品定義,請再行斟酌等語(訴卷三43、55頁),惟: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因應新型態毒品蔓延現象,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製造」見解,否則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製作含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需將α-PiHP成分粉末、香精油及菸草一起放入保鮮盒調和攪拌,使菸草能吸收含α-PiHP之液體,再放上鐵製烘乾架上點燃酒精膏烘乾,乾燥完成後再將菸草以捲菸器填入空捲菸管中,最後裝進紙盒及夾鏈袋等語(偵5223卷279頁)。
可知,「彩虹菸」需將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粉末與輔劑香精油、菸草以一定比例調和、乾燥,再裝填入空菸捲內包裝成市售香菸外型,此種增加毒品的香氣使毒品更好入口及增進毒品取用之便利性,自足生毒品向外擴散之危險,且本案被告與張俊堅確實曾將彩虹菸成品對外出售而生毒品擴散結果,故被告之行為顯然符合「製造」第三級毒品定義,辯護人仍執舊「製造」法律見解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辯護人之辯護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張俊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當時期接續為本案犯行,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目前罹患扁桃腺癌第4期,存活機率低,被告係因罹患重病謀生困難始誤觸法網,若科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於風中殘燭之被告宛若死刑,被告恐無法等到出監,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語(訴卷三43-44、55-56頁)。
惟本案扣案之彩虹菸高達2,729支,製造期間將近半年,規模龐大宛若大盤毒梟地位,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戕害甚鉅,且正因人之生命有限,更不應將自身苦難化為災厄轉嫁社會及他人,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狀況,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欲證明被告接受調查時態度是否良好;
聲請函詢臺北監獄,欲證明被告在監表現是否良好等(訴卷一189頁)。
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本院可由卷附各次筆錄及被告審理時呈現之外顯狀況判斷並加已斟酌,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整體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一己之利,埋藏諸多治安、交通(毒駕)、社福健保隱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位於出資及指揮的上層分工,製造彩虹菸數量高達數千支,量大質重規模甚鉅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及前曾遭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37、38)、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及沒收依據,均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金錢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部分⒈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編號37、38是我的錢,有包含販賣彩虹菸的錢,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是我母親的錢等語(偵5223卷280頁),復於審理中供承: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為馬幸莉所有等語(訴卷一191、147-148頁),可知,被告對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之來源有意規避,且當本院當庭詢問馬幸莉時,馬幸莉並未表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為其所有(訴卷○000-000頁),故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既在被告住所地扣案,足認應係被告所有無訛。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製造彩虹菸後,有銷售出去,金額高達810萬等語(偵5223卷396頁),張俊堅亦曾供承:製造彩虹菸銷售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等語(偵5223卷376頁),並有彩虹菸之帳冊(偵5223卷133-134頁)可證。
可知,被告確實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違法行為即販賣彩虹菸犯行,且出入出金額高達千萬,被告復未提出作殯葬業及賣笑氣之相關事證,自足認於本案工廠及被告住所地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金錢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錢,均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金錢。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起至112年1月10日遭查獲為止,惟α-PiHP係於111年8月2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管制,並於同日生效,故在111年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製造含α-PiHP彩虹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α-PiHP彩虹菸之行為尚未涉及犯罪,法院本應就該期間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α-PiHP彩虹菸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業如前述,故縱111年4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行為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期間之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桃園市○○區○○○00000號即下興南處所(本案工場)扣押物(112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3卷55-73頁)
編
號
證物名稱及卷
內原編號
數量
勘查或鑑定結果
(重量為公克)
鑑定書或相片
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A1金色IPhone
1支
相片
(偵5223卷193-19
5頁、訴卷○000-0
00、197-199頁)
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及張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40頁),
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A2銀色IPhone
1支
A3 黑色IPhone
7 Plus(IMEZ0
0000000000000
0)
1支
A4 紅色IPhone
SE(IMEZ00000
0000000000)
1支
A5 銀色IPhone
6(IMEZ000000
000000000)
1支
A6白色IPhone 1支
A7玫瑰金IPhon
e 7 Plus(IME
Z000000000000
000)
1支
A8 黑色IPhone
XR(IMEZ00000
0000000000)
1支
A9 黑色IPhone
11 PRO MAX(I
MEZ0000000000
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訴卷三40
頁),不宣告沒收
10 A10紅色IPhone
SE(IMEZ00000
0000000000)
1支
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及張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40頁),
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11 A11 銀色IPhon
e
1支
12 A12Oppo玫瑰金
手機
1支
13 A13藍色IPhone
14(IMEZ00000
1支
相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登載為郭鴻沂所
有(偵5223卷65頁),且無證據證明
0000000000)
(訴卷○000-000
頁)
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4 A14白色IPhone
11 PRO(IMEZ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
1支
15 A15黑色IPhone
SE(IMEZ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
1支
16 A16黑色IPhone
11 PRO(IMEZ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1支
17 A17 銀色IPhon
e
1支
相片(訴卷二186
頁)
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及張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40頁),
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18 A18黑色IPhone 1支
19 A19 粉末
(含盒)
408克
檢出3-氧-2-苯基
丁酸甲酯
淨重:277
純度:84.97%
純質淨重:235.4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1122350196
0號鑑定書(偵522
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3
3-234頁)
被告用以製造含α-PiHP彩虹菸之工
具,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
5223卷279、358-359、373-374、377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
20 A20電子磅秤
2個
21 A21彩虹菸分裝
夾鏈袋
3包
相片(偵5223卷23
1-232頁)
22 A22黑莓卡
4張
23 A23空捲菸
2盒
相片(偵5223卷22
9頁)
被告用以製造含α-PiHP彩虹菸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223卷27
9、358-359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4 A24彩虹菸分裝
空盒
1箱
未檢出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1122350196
0號鑑定書(偵522
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2
3-228頁)
25 A25彩虹菸草篩
網
1個
未檢出
被告用以製造含α-PiHP彩虹菸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223卷27
8、358-359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6 A26彩虹菸草攪
拌壓剪工具
4支
未檢出
27 A27彩虹菸草烘
乾架
1具
未檢出
28 A28彩虹菸吸食
濾嘴
1包
相片(偵5223卷22
3頁)
29 A29彩虹菸
(盒裝)
720支
檢出α-PiHP、MM
MP (MMMP 尚未列
入毒品管制)
合計重:798
純度:4.23%
純質淨重:33.8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1122350196
0號鑑定書
(偵5223卷477-48
0頁)
相片(偵5223卷22
220頁、訴卷○000
-000頁)
被告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α-P
iHP之彩虹菸,業據被告與張俊堅供
述明確(訴卷三39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0 A30彩虹菸
(盒裝)
574支
(綠色)
檢出α-PiHP、MM
MP
合計重:834
(續上頁)
純度:5.39%
純質淨重:45
26支
(橘色)
檢出α-PiHP、MM
MP
合計重:32
純度:4.63%
純質淨重:1.5
31 A31彩虹菸
(盒裝)
125支
檢出α-PiHP、MM
MP
合計重:169
純度:3.67%
純質淨重:6.2
32 A32-1 至A32-2
彩虹菸
(散裝)
1284支
檢出α-PiHP、MM
MP
合計重:1720
純度:5.24%
純質淨重:90.1
33 A33彩虹菸捲填
裝器
1具
檢出α-PiHP
被告製造含α-PiHP彩虹菸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三39頁),
已與α-PiHP成分無法析離,應視作
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34 A34彩虹菸半成
品(含盒)
291克
檢出α-PiHP、MM
MP
淨重:67
純度:4.22%
純質淨重:2.8
被告所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α
-PiHP之彩虹菸,業據被告與張俊堅
供述明確(偵5223卷378-379頁、訴
卷三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35 A35彩虹菸菸草
(含盒)
826克
檢出α-PiHP、MM
MP
淨重:592
純度:3.49%
純質淨重:20.7
36 A36彩虹菸銷售
帳冊
1本
相片(偵5223卷18
1-182頁)
被告犯本案所用工具,業據被告與張
俊堅供述明確(訴卷三39頁、偵5223
卷163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37 A37新台幣
332,300元
相片(訴卷二221
頁)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38 A38新台幣
396,600元
39 A39疑似笑氣銷
售帳冊
1份
相片(訴卷二189
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訴卷三39
頁),不宣告沒收
40 A40-1至40-2斯
斯鼻炎膠囊
40盒
檢出假麻黃鹼
淨重:148.3
純度:13.28%
純質淨重:19.7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1122350196
0號鑑定書(偵522
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1
8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
罪之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
確(偵5223卷279、360-361、363、3
74頁),不宣告沒收
41 A41不明帳冊
1本
相片(偵5223卷21
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訴卷三39
頁),不宣告沒收
42 A42酸液
1桶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1122350196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毀棄,經本院以112年12月11
43 A43-1至43-2乙2桶
(續上頁)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即內厝八路處所扣押物(112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3卷79-91頁)0號鑑定書(偵522
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20
9-216頁)
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准許毀棄
(訴卷○000-000、213-218頁)
醚
44 A44二氯甲烷
1桶
45 A45-1 至A45-3
丙酮
3桶
46 A46-1 至A46-3
陶瓷漏斗
3個
未檢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
罪之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
確(偵5223卷279、360-361、363、3
74頁),不宣告沒收
47 A47-1 至A47-3
真空泵
5個
檢出假麻黃鹼
48 A48曬盤
6個
未檢出
49 A49防毒面具濾
毒罐
2個
相片(偵5223卷20
5-209頁)
50 A50熱水壺
1個
未檢出
51 A51防毒面具
2個
未檢出
52 A52濾紙
3包
53 A53塑膠軟塞
3個
54 A54刮刀
3支
檢出假麻黃鹼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1122350196
0號鑑定書(偵522
3卷477-480頁)
相片(偵5223卷19
7-204頁)
55 A55舀水瓢
2個
未檢出
56 A56量水杯
3個
未檢出
57 A57實驗衣
3件
58 A58磅秤
1個
未檢出
59 A59-1 至A59-3
過濾瓶
3個
未檢出
60 A60點鈔機
1台
檢出α-PiHP殘留
馬幸莉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
卷三39 頁),但已沾染α-PiHP 成
分,無法與第三級毒品析離,應視作
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61 A61加熱器
1台
未檢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
罪之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
確(偵5223卷279、360-361、363、3
74頁),不宣告沒收
62 A62監視器主機1台
相片(偵5223卷19
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訴卷三39
頁),不宣告沒收
63 A63內厝八路廠
房鑰匙
1串
相片
(訴卷二191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64 A64保時捷(車
牌號碼000-000
0)
1輛
相片
(訴卷二231頁)
馬幸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
請發還,經本院以112年12月11日112
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發還(訴卷○
000-000頁)
編
號
證物名稱及卷
內原編號
數量
勘查或鑑定結
果
鑑定書
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及法律依據
B1陶瓷漏斗
9組
未檢出
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1122350
1960 號鑑定書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罪之
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
B2反應燒瓶
7組
未檢出
(續上頁)
(偵5223卷477-4
80頁)
相片(偵5223卷2
35頁)
23卷279、360-361、363、374頁),不宣告沒收
B3氣壓計
1組
相片(偵5223卷2
39-240頁)
B4濾紙
1箱
B5攪拌器
1組
檢出假麻黃鹼
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1122350
1960 號鑑定書
(偵5223卷477-4
80頁)
相片(偵5223卷2
41-242頁)
B6磅秤
1組
未檢出
B7手套
3盒
相片(偵5223卷2
43-244頁)
B8防護衣
3箱
B9塑膠盆
8個
檢出假麻黃鹼
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1122350
1960 號鑑定書
(偵5223卷477-4
80頁)
相片(偵5223卷2
45-246頁)
10 B10防毒面罩
6組
相片(偵5223卷2
47-249頁)
11 B11溫度計
1支
未檢出
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1122350
1960 號鑑定書
(偵5223卷477-4
80頁)
相片(偵5223卷2
50-251頁)
12 B12護目鏡
3個
相片(偵5223卷2
52-255頁)
13 B13監視器主機
1台
14 B14追蹤器探測
儀
1台
15 B15攪拌棒
12支
未檢出
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1122350
1960 號鑑定書
(偵5223卷477-4
80頁)
相片(偵5223卷2
56-273頁)
16 B16幫浦
4組
未檢出
17 B17加熱鐵架
9組
未檢出
18 B18-1 至B18-12
塑膠桶
12個
未檢出
19 B19加熱鐵鍋
3個
未檢出
20 B20刮杓
1支
未檢出
21 B21-1 至B21-4
量杯
4個
未檢出
22 B22鏟子
1支
未檢出
23 B23-1 至B23-19
二甲苯
19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毀棄,經本院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
訴字第877號裁定准許毀棄(訴卷○000-0
00、213-218頁)
24 B24-1 至B24-2
強酸
2桶
(續上頁)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0號即五光三街處所扣押物 (112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3卷95-103頁)附表四:扣案應沒收之物整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25 B25鹽酸
2桶
26 B26丙酮
15桶
27 B27氫氧化鈉
40包
28 B28氫氣鋼瓶
1瓶
29 B29不明帳冊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30 B30殘渣
1包
毛重:60
未發現法定毒
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壹字第1122350
1960 號鑑定書
(偵5223卷477-4
80頁)
相片(訴卷二192
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係其他犯罪之
證物,業據被告及張俊堅供述明確(偵52
23卷279、360-361、363、374頁),不宣告沒收
31 B31殘渣
1包
毛重:120
未發現法定毒
品成分
編
號
證物名稱及卷
內原編號
數量
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及法律依據
C1 馬幸莉新光
銀行存摺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相片,訴卷○000-000、222頁)
C2 馬幸莉中信
銀行存摺
1本
C3黑莓卡
20張
C4新台幣
205,000元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C5新台幣
88,100元
C6筆記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相片,訴卷○000-000、222頁)
C7 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案工
場)
1本
僅係證明被告以邱顯欽名義承租本案工場之文書
(偵5223卷117頁、訴卷二193頁),文書本身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8、10-12、17-38、60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
(續上頁)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