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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晞(原名林以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允晞(原名林以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萊汽車旅館(下稱愛萊旅館)707號房內,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50至200元、每包毒品彩虹菸2,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準備供販售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附表編號11之手機,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暱稱「娜娜比」刊登:「新開幕│比比不斷電 24小時隨CALL隨到樣式種類多樣化應有盡有‧今晚的快樂我全包優質帥哥美女為您服務全新開幕優惠不斷🌈香到你懷疑人生🌈快撥打電話🥰🥰微信:gugu840911、FB:nanabe00000000oud.com、 :nanabe0203比比菸🌈酒行正式營運」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上開訊息有異,即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Mac Yu(ID:@moneybackfxk)」與林允晞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與林允晞達成合意,約定由林允晞以5,0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愛萊旅館707號房佯與林允晞進行毒品交易,林允晞委由不知情之其男友李淞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李淞甫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5,000元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允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允晞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187至188、241至244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卷 【下稱訴卷】第69至71、117至119頁)。
2.證人李淞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31、191至192、2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6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2年2月10日職務報告、Telegram對話譯文(見偵卷第87至90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5828號鑑定書(見訴卷第29至33、35至36頁)。
6.Twitter帳號「娜娜比」貼文擷取圖片、Telegram暱稱「娜比」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喬裝員警與「娜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91至99頁)。
7.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9至139、277至281、285至291、295頁)。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毒品咖啡包購入的價格浮動,1包大概約150元至200元,彩虹菸每包2,300元;
我買進的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準備各以1包500元、3,000元賣出等語(見訴卷第117至118頁),且參以上開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被告係以5,000元將附表編號1共15包之毒品咖啡包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⑴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乃由被告在Twitter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之廣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瀏覽後,喬裝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及時間、地點。
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犯罪態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⑴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來源為詹益豪,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毒品係詹益豪販賣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6975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訴卷第81至87、101至104頁),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本案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⑷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錢牟利,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賣本案毒品之手段、販賣之價額非高、扣案欲供販賣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非微、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積極提供毒品來源詹益豪之情資,可惜蒐證不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偵查過程中,可見被告打擊犯罪,積極遠離毒品之態度,應予鼓勵,本案所涉之毒品數量、價值有限,情節較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良好,請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頁),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欲賺取價差,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
況且,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違禁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訴卷第115、118至119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則係被告欲供販賣所用而購入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工具,上開物品經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10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塑膠罐,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訴卷第113至114、115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1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訴卷第114、1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9、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彩虹菸所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捲其施用之毒品彩虹菸所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私人聯繫之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人李淞甫於警詢時證述(見訴卷第115頁;
偵卷第28頁),該手機係由證人李淞甫所使用,而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販賣而購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菸草,是我平時施用彩虹菸剩下的等語(見訴卷第118頁)。
參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被告供述其向上游購入欲供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彩虹菸,則僅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可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菸草所含之毒品成分與被告欲供販賣買入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彩虹菸有所不同,故被告供述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一情,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含袋) 15包 ⑴外觀:黃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61.44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47.49公克。
⑷檢驗取用量:0.60公克。
⑸定性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含袋) 68包 ⑴外觀:黃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279.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16.55公克。
⑷檢驗取用量:0.65公克。
⑸定性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含袋) 5支 ⑴外觀:香菸5支。
⑵驗前總淨重:6.377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145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尼古丁成分。
4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含袋) 11包 ⑴外觀:香菸11包,內含171支。
⑵驗前總毛重:281.7800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32.7616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0994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尼古丁成分。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草(含1個塑膠罐) 1罐 ⑴外觀:菸草1罐。
⑵驗前總毛重:90.0698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42.0572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1170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尼古丁成分。
6 白色分裝袋 1批 7 帳本 1本 8 盤紙 1盒 9 捲菸器 1個 10 K盤 1個 ⑴毛重:176.6592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K卡 1張 ⑴毛重:7.4951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塑膠管 1支 ⑴毛重:2.5797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塑膠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1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7 Plus,黑,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螢幕保護貼破損。
1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XS Max,淺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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