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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揚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揚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本院於113年1月23日電詢被告促其補陳上訴理由,惟其迄今未補正。
是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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