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9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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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富強



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3758、31862、3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劉富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並對於送信封袋(或餅乾盒)、收取款項之異常行為,可預見信封袋(或餅乾盒)裡面可能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信封袋(或餅乾盒)裡面確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至NGUYEN THU HIEN(中文姓名:阮秋賢,越南籍,下稱阮秋賢,現由本院通緝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租屋處,向阮秋賢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或餅乾盒),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與DAM VAN TAN(中文姓名:譚文新,越南籍,下稱譚文新)。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阮秋賢租屋處一樓電梯口前盤查劉富強,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有疑似販賣毒品給與譚文新之女友BUI THI HUONG(中文姓名:裴氏紅,越南籍,下稱裴氏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富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富強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及可賺取車資報酬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891號訴字卷一第236-237頁,891號訴字卷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譚文新、裴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1862號偵字卷二第121-123頁、第125-128頁、第169-170頁、第172-174頁,31862號偵字卷三第265-267頁、第295-297頁、第421-425頁),並有被告劉富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拘提被告劉富強並為附帶搜索之現場及毒品照片共計9張、被告劉富強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劉富強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譚文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和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13758號偵字卷一第71-75頁、第79-83頁,13758號偵字卷三第67-71頁、第75-79頁、第82-83頁、第283-2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富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富強係基於明知(確定故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秋賢雖於本院為延長羈押審查程序中證述:若是送甲基安非他命,我會事先告訴劉富強,所以他知道送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3758號偵字卷三第47頁),固可作為判斷被告劉富強主觀上知悉信封袋(或餅乾盒)裡面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然而,證人阮秋賢卻於同日延長羈押審查程序中證述:我也有叫劉富強幫忙送過正常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3758號偵字卷三第49頁),且證人阮秋賢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經由被告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見13758號偵字卷一第21-23頁、第215-216頁,13758號偵字卷二第195頁,13758號偵字卷三第354-355頁),是此部分之證詞尚有齟齬,難認被告劉富強有因共同被告阮秋賢之告知,而明知給與譚文新之信封袋(或餅乾盒)裡面裝有毒品。何況被告劉富強既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坦認:我曾經在阮秋賢租屋處看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阮秋賢和TRAN QUANG HAI(中文姓名:陳光海,越南籍,下稱陳光海)跟我說那些是毒品,然後阮秋賢將毒品裝在信封袋或是藏在餅乾盒裡面等語(見13758號偵字卷三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因為我沒有打開過信封袋或餅乾盒裡面查看,所以我不知道信封袋或餅乾盒裡面的東西為何,但是我有看過她們進行毒品交易,也就是曾經有人去她家交易毒品,因此我猜信封袋或餅乾盒裡面應該是裝毒品等語(見891號訴字卷一第236頁),即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被告劉富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富強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富強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富強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劉富強雖從共同被告阮秋賢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信封袋(或餅乾盒),然而譚文新、裴氏紅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以被告劉富強為聯絡窗口(見13758號偵字卷三第217-223頁、第281頁、第285頁,891號訴字卷二第23-25頁),且共同被告阮秋賢現因通緝中尚未審結(共同被告阮秋賢亦否認此事),暫不論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劉富強所為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劉富強於警詢及本院對於向譚文新收取款項並交付裝有毒品之信封袋(或餅乾盒)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雖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13758號偵字卷三第312頁),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891號訴字卷一第236-237頁,891號訴字卷二第61-63頁),堪認被告劉富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富強陳稱:警方僅初步掌握共同被告阮秋賢、陳光海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但就販賣毒品給與譚文新,乃是檢視被告劉富強手機後加以詢問,被告劉富強方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共同被告阮秋賢,檢方進而起訴共同被告阮秋賢與被告劉富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譚文新等語(見891號訴字卷二第64頁)。然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販賣毒品給與譚文新之經過情形,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警方於112年3月7日拘提被告劉富強到案,經檢視被告劉富強遭查扣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有疑似與裴氏紅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後於同年3月21日拘提裴氏紅,當場查獲男友譚文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劉富強購買,經警方借詢被告劉富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譚文新之情形,被告劉富強辯稱係受共同被告阮秋賢雇用運送毒品給譚文新,惟檢視裴氏紅、譚文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以被告劉富強為聯繫窗口,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共同被告阮秋賢涉嫌販賣毒品給與譚文新,故無依被告劉富強之供述因而查獲共同被告阮秋賢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譚文新之正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891卷訴字卷二第23-25頁),且依員警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8日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後續之111年12月17日起在阮秋賢租屋處門口之蒐證照片(見8681號他字卷一第5-6頁,8681號他字卷二第89-95頁,13758號偵字卷一第93-102頁),警方早已對於共同被告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是被告劉富強縱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阮秋賢,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劉富強上開所陳,尚乏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富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於知悉共同被告阮秋賢有販毒之情事,縱使信封袋(或餅乾盒)裡面確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劉富強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之犯罪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劉富強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富強持以聯繫譚文新、裴氏紅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與譚文新所用之物(見891號訴字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劉富強稱是案發當天剛好要去繳計程車費和罰單,部分是平常收入所得、其他是跟朋友借款(見891號訴字卷二第60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係被告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卻為被告劉富強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他案重要證物,亦屬認定共同被告阮秋賢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他案重要證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48、4209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891號訴字卷二第67-72頁),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被告劉富強既坦認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資報酬(見13758號偵字卷三第309頁,891號訴字卷二第63頁),是依有利被告劉富強之認定,認以被告劉富強所述之新臺幣700元作為估算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
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3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58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3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另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現金
15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㈢、⒉「數量」欄誤載為15萬2,000元,應予更正。
3
白色晶體
4包
⒈起訴書附表二、㈢、⒊「名稱」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⒉送驗證物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19公克。
⒊送驗證物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以上編號⒉、⒊之記載,見31862號偵字卷三第215-2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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