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89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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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品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官佑齊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奕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第17750號、第19489號、第23281號、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品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官佑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奕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品惟、官佑齊、邱奕辰自民國111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傅品惟負責向身分不詳之上游毒品賣家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並尋找毒品咖啡包買家,官佑齊及邱奕辰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並約定1包新臺幣10元之酬勞,完成後再將毒品咖啡包成品交由傅品惟出售以牟利。

傅品惟遂於112年2月18日上午5時54分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至6、13至14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包裝袋,再由官佑齊及邱奕辰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0號之透天住處4樓(下稱本案透天住處4樓),將該上開原料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後,以封膜機封口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完成,並擬伺機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出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16分,持搜索票前往本案透天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傅品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楊展越(另案通緝中)之住處,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意圖販賣持有之。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許,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官佑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而持有之,並存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04頁、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至34頁、第169至179頁、第185至188頁,112年度偵字第17750號卷第9至21頁、第295至303頁、第353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一第13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二第43至50頁、第157至161頁、第167至1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281號第395至399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9至62頁、第97至98頁、第103至106頁、第141至146頁、第328至330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號現場及證物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34498號鑑定書暨採證紀錄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73至79頁、第93至95頁、第107至129頁、第131至151頁,112年度偵字第17750號卷第109至129頁、第295至303頁、第353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一第43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二第17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傅品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750號卷第353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一第13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二第43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二第167至172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97至98頁、第328至330頁),核與證人李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一第175至182頁,同卷卷二第51至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一第29至35頁、第39至43頁、第307至329頁、第427至449頁),足認被告傅品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官佑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83至284頁,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二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第328至3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官佑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傅品惟、官佑齊、邱奕辰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一所示編號12、13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是被告3人有共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此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傅品惟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6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是被告傅品惟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此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傅品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官佑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官佑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傅品惟、官佑齊、邱奕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傅品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官佑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之減輕: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官佑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即供出上游即被告傅品惟,且警方依被告之指認及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傅品惟,且為被告傅品惟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偵三三字第1136053505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一第18頁,同卷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34-1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官佑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官佑齊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官佑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官佑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傅品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故前開規定所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性,而非單純之擇一關係,始無悖離立法者之本意。

經查,被告傅品惟雖供出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楊展越,且於附表二所扣得之物上亦檢驗出楊展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80號鑑定書暨採證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第361至372頁),然楊展越業經通緝而未到案說明,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楊展越即為提供犯罪事實欄二之毒品之人,是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警查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官佑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5克以上,顯見其等並未考慮持有大量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且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傅品惟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官佑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均有前揭減刑之事由,已如前述,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傅品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作為販賣所用之毒品數量甚鉅,均係因認有利可圖,甘冒風險而為本案犯行;

而被告官佑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4.47公克,所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少,是依其等犯罪之客觀情況,均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㈤爰審酌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00餘包(詳見附表一之扣案物),被告傅品惟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則達400餘包(詳見附表二之扣案物),且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犯部分為警所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純質淨重均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

再參以被告官佑齊前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官佑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竟又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素行非佳;

而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

被告傅品惟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已供出上手楊展越,然因楊展越經通緝而無法查獲該人;

兼衡其等分別涉犯部分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品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官佑齊、邱奕辰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官佑齊、邱奕辰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查:⒈被告官佑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為圖己利而罔法擅行,所涉之毒品數量非少,若因此流通勢將助長毒品氾濫,假若尚能據此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亦可能助長僥倖行為;

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自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擔保被告官佑齊爾後無再犯之虞。

再審酌被告官佑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竟又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自前案中吸取教訓,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官佑齊再為緩刑之諭知。

⒉本件被告邱奕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

六、沒收部分㈠附表一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確檢出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4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供其等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工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確檢出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傅品惟與否,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傅品惟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工具,業據被告傅品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官佑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部分:⒈附表四編號1之扣案物: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雖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然查,被告傅品惟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要官佑齊把果汁粉與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成毒品咖啡包,沒有要求他加入額外的東西,我不清楚綠色藥錠是怎麼來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97頁);

被告官佑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跟被告傅品惟說好的代工模式就只有把果汁粉與毒品原料粉混合,且加入的東西都是米白色或黃色粉末,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次會多了綠色藥錠,所以我這次也沒有把綠色藥錠加進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85頁);

被告邱奕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製作咖啡包時不會把這些東西裝進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750號卷第300頁)。

是依被告3人上開供述,其等既均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為其等所有,且依犯罪事實欄一所扣案已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中,確實未檢驗出有何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見附表一編號5、12、13「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毒品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物:證人李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己偶爾會施用愷他命,所以我在吸菸室看到桌上有愷他命2包,我就自己收起來準備自己施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一第179頁,同卷卷二第52頁),被告傅品惟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愷他命不是我的,是李宏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是依被告傅品惟上開供述,其既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三級愷他命為其所有,且依犯罪事實欄二所扣得已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中,確實未檢驗出有何第三級愷他命之成分(見附表二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毒品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傅品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末以無證據顯示被告官佑齊、邱奕辰有自被告傅品惟處獲得報酬;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未即售出即經警查獲,亦無出售所獲之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封膜機 1台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被告3人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2 橘色粉末 1包 無毒品成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驗前總毛重3613.93公克、驗前總淨重3600.44公克;
取樣1.09公克鑑定用罄。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F,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沒收 3 電子磅秤 2台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被告3人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4 剪刀 2支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被告3人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5 內含淡黃色粉末之殘渣袋 1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均經以純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8、9,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101至102頁)。
沒收 內含淡黃綠色粉末之殘渣袋 1袋 6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被告3人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7 毒品分裝器皿 1批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被告3人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8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 ⒈密碼:0968、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官佑齊所有,用以聯繫被告傅品惟、邱奕辰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
沒收 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 被告官佑齊所有,用以聯繫被告傅品惟、邱奕辰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
沒收 10 白色IPhpone手機 1支 - ⒈雙鏡頭、無密碼 ⒉被告邱奕辰所有,用以聯繫被告官佑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
沒收 1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 ⒈三鏡頭、無密碼。
⒉被告邱奕辰所有,用以聯繫被告官佑齊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
沒收 12 金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 21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驗前總毛重867.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8.59公克;
取樣編號A45號,淨重2.75公克,取出1.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57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7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A,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沒收 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178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驗前總毛重75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3.62公克;
取樣編號B111號,淨重2.24公克,取出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42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48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B,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1432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驗前總毛重5497.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25.78公克;
取樣編號C10號,淨重2.85公克,取出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2.46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4.35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C,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金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118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驗前總毛重438.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81公克;
取樣編號D113號,淨重2.02公克,取出0.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17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2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D,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523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驗前總毛重2198.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2.64公克;
取樣編號E506號,淨重2.54公克,取出1.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18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8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E,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13 米白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驗前毛重817.40公克、驗前淨重約806.28公克;
取樣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805.9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524.08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H1,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沒收 米白色粉末 2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驗前總毛重249.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8.55公克;
取樣編號H2號,淨重141.97公克,取樣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41.62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05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H2、H3,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14 果汁粉 10包 無毒品成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被告3人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分裝勺 1批 - 被告傅品惟所有,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2 果汁粉 2包 無毒品成分 被告傅品惟所有,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3 電子磅秤 1台 - 被告傅品惟所有,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333 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驗前總毛重100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0.95公克;
取樣編號A50號,淨重1.73公克,取樣0.7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02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3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9043號鑑定書(編號A,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47至248頁)。
沒收 5 殘渣袋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驗前毛重31.88克、驗前淨重約26.32公克;
取樣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25.9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4.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52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9043號鑑定書(編號B1,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47至248頁)。
沒收 灰褐色粉末 2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驗前總毛重1.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63公克;
取樣編號B2號,淨重0.34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25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9043號鑑定書(編號B2、B3,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47至248頁)。
6 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8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驗前總毛重24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55公克;
取樣編號A30號,淨重2.30公克,取樣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63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8950號鑑定書(編號A,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45至246頁)。
沒收 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2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驗前總毛重4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62公克;
取樣編號B6號,淨重2.09公克,取樣0.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50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8950號鑑定書(編號B,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45至246頁)。
7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26。
⒉被告傅品惟所有,用以聯繫被告官佑齊犯罪事實欄一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
沒收 8 IPhone SE手機 1支 - ⒈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525。
⒉被告傅品惟所有,用以聯繫被告官佑齊犯罪事實欄一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
沒收 9 橘色粉末 1包 無毒品成分 ⒈毛重4035.93公克;
取樣0.76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4035.1633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體編號C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9至241頁)。
沒收 10 橘色粉末 1包 無毒品成分 ⒈毛重1389.18公克;
取樣0.76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388.4115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體編號C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9至241頁)。
沒收 11 無線電 1支 - 被告傅品惟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淡褐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⒉驗前毛重31.88克、驗前淨重約26.32公克;
取樣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25.9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4.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52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I,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綠色圓形藥錠 1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⒈與本案無關。
⒉總淨重200.21公克;
取樣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99.20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612號鑑定書(編號G,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35至238頁)。
不沒收 2 白色晶體 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與本案無關。
⒉驗前總毛重0.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44公克;
取樣編號C2號,淨重0.35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0.26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8950號鑑定書(編號C1、C2,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卷第245至246頁)。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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