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00,2024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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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文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7月22日寄存於上訴人居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4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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