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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耀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爺爺蔡永松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因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月5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亦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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