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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法扶律師)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予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冠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鍾昌訓、程鎮濠。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周冠宇、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新北檢110偵29653第132頁,訴卷第35、60頁),並有證人鍾昌訓、 程鎮濠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新北檢110偵29653第126-127、128-129頁),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新北檢110偵29653第65-69、77-80頁反面)可佐,當可認定。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1.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非重。
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尚輕,且販賣數量、獲利非鉅,並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科以前揭減輕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揭各項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考量販賣毒品金額、犯罪情節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5-16頁)可參,並衡以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客觀情節非鉅,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
被告雖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尚在審理中,被告將來是否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尚屬未明,無從預先以此情節作為本案不予諭知緩刑宣告之考量,附此說明。
2.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1.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35頁),爰依法諭知沒收。
3.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藥腳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鍾昌訓 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2 程鎮濠 110年1月30日12時44分許 桃園市○○○○路0段000號 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周冠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0偵29653第41-46頁) 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販毒聯繫所用。
(訴卷第35頁) 2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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