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1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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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騏(原名:李鈞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99號、第34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501號、第8319號、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提出112年度蒞字第238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略以:被告李駿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經營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000年0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497-1號之「鈞上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竟不思以正途營利,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自始無交付車輛之真意,利用他人不熟悉相關買賣車輛、借貸手續之弱勢情境,透過不詳共犯連接網際網路張貼買賣車輛及借貸廣告,以此為餌,一旦有人詢問即層層轉介予被告購買車輛,被告以佯稱購買車輛辦車貸得獲取借款,需先辦理買賣手續,惟並未告知無法取得車輛、無法取得借款或取得款項顯與車輛貸款之價值不相當等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文件等財物予被告,並配合辦理汽車買賣、對保、照會程序,然被告拍攝完相關照片及簽署相關文件後,即藉口日後再交車,被告因而獲得使用車輛不法利益及買賣車輛之利益,他人則並未收受借款款項或僅收受顯不符合車輛價值之微薄款項,且亦未能取得車輛。

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借貸為餌,利用告訴人王致皓(以下僅稱其姓名)急於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情狀,對王致皓佯稱買受車輛、辦理車貸即可獲取該等款項等語,致王致皓陷於錯誤,認為正常買車辦理車貸即可獲取車輛及借款,遂同意購買,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鈞上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王致皓因而交付相關身分證件等財物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20萬元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未交車之情況下預先於該合約書中載明「雙方確認、車況無誤、現況交車」等語,配合辦理汽車買賣、汽車貸款、對保、照會程序,並拍攝相關照片及簽署相關文件,被告因而獲得車貸撥款20萬元財物及使用A車不法利益。

被告藉口日後再交車予王致皓,惟並未交付A車,而僅交付王致皓6萬元。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宇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以借貸為餌,由「黃宇恩」先於網際網路張貼借貸廣告,利用告訴人林佳怡(以下僅稱其姓名)急於借貸10至20萬元之情狀,對林佳怡佯稱買受車輛及辦理車貸即可獲取該等款項等語,致林佳怡陷於錯誤,認為正常買車辦理車貸即可獲取車輛及借款,遂同意購買,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鈞上國際車業」中古車行,林佳怡因而交付相關身分證件等財物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50萬元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配合辦理汽車買賣、汽車貸款、對保程序,且於110年10月19日,由林佳怡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照會程序並拍攝照片後,被告因而取得裕融公司車貸撥款50萬元財物及使用B車不法利益,並未交付B車予林佳怡,僅交付林佳怡1萬元。

被告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行動屋通訊行內,向林佳怡佯稱欲處理車貸事宜,林佳怡到場後,被告又佯稱先前辦理車貸可拿到金額不多,要辦理手機貸款才可以拿到錢等語,致林佳怡陷於錯誤,再次交付自然人憑證1張財物供被告辦理手機貸款,經核准貸款8萬元撥款,林佳怡原應自上開通訊行取得手機2支,然被告向林佳怡佯稱欲以4萬元將上開手機買受後,僅交付1萬元予林佳怡,並事後稱其餘款項係辦理車貸之手續費,且拒不返還林佳怡之自然人憑證,被告因而取得手機2支(價值8萬元)之財物。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時,以買車及借貸為餌,透過不詳成年男子於網際網路張貼廣告,利用告訴人張柏銓(以下僅稱其姓名)欲買中古車而不熟悉相關程序之情狀,對張柏銓佯稱可幫忙買賣中古車輛、辦理車貸等語,致張柏銓陷於錯誤,認為係正常買車辦理車貸,遂同意購買,於109年9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鈞上國際車業」中古車行,張柏銓因而交付相關身分證件等財物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22萬元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配合辦理汽車買賣、汽車貸款、對保、照會程序並拍攝照片後,被告因而取得裕融公司車貸撥款22萬元財物及使用C車不法利益,並未交付C車予張柏銓,僅推稱車行代繳半年貸款、半年後始行交車。

被告又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以C車要換車為由,透過電話誆騙張柏銓簽署車輛讓渡契約書,致張柏銓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不詳地點於車輛讓渡契約書中簽名捺指紋,使被告獲得讓渡C車不法利益,然被告又告知張柏銓資格不符而未換車。

於110年4月7日,張柏銓聯繫被告交付車輛,被告竟稱上開車輛已遭讓渡無法交車,張柏銓始知受騙。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以買車及借貸為餌,透過不詳成年男子於網際網路張貼廣告,利用告訴人郭育祺(以下僅稱其姓名)欲買中古車而不熟悉相關程序之情狀,對郭育祺佯稱可幫忙買賣中古車輛、辦理車貸等語,致郭育祺陷於錯誤,認為係正常買車辦理車貸,遂同意購買,於110年3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鈞上國際車業」中古車行,郭育祺因而交付相關身分證件等財物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76萬元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配合辦理汽車買賣、汽車貸款程序,於110年3月11日至新竹市○○路000號對保並與車輛拍照,另於110年3月12日某時由郭育祺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填寫車貸文件資料,被告因而取得裕融公司車貸撥款76萬元財物及使用D車不法利益,並未交付車輛予郭育祺,經郭育祺多次催促仍未交車。

於110年6月3日,郭育祺請友人詢問,被告竟稱早已交車,郭育祺始知受騙。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借貸為餌,利用告訴人林上覺(以下僅稱其姓名)積欠卡債急需貸款之情狀,對林上覺佯稱可幫忙買賣中古車輛、辦理車貸以償還卡債,並且會將車輛交付使用等語,致林上覺陷於錯誤,認為係正常買車辦理車貸並獲得車輛,遂同意辦理,於110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鈞上國際車業」中古車行,林上覺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3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被告因而取得車貸撥款35萬元,並將E車交付予林上覺,被告旋假意介紹「草哥」並稱可以汽車抵押借款8萬元,致林上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由「草哥」當場交付8萬元,並將E車駛離做為抵押,被告佯稱E車過戶需支付規費4萬元而取走4萬元財物等語,僅交付4萬元予林上覺。

因林上覺均按時返還「草哥」借款利息及本金,於清償後,遂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自「草哥」處取回E車,然於取回E車後,林上覺發現車況有問題,其向被告反應時,被告接續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E車要換車以貸款更高金額為由誆騙林上覺,致林上覺陷於錯誤,先簽署空白車輛讓渡書,另於110年10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予被告,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遠東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以93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牌號碼改為BLP-2593號,下稱F車)自用小客車,被告因而取得裕融公司車貸撥款93萬元財物及使用F車不法利益,被告向林上覺推諉稱一旦車貸撥款即可交付借款。

於110年11月5日林上覺接獲貸款繳款通知,聯繫被告交付F車並交付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㈥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上開㈡、㈢、㈣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且所涉5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被害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致皓、林佳怡、張柏銓、郭育祺、林上覺、葉聿堂(車貸業務人員)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上開各車輛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遠東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清償證明、車輛合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實際上有交付上開各車輛,且有提供實質證據證明是正當的買賣,我並未詐欺各告訴人,請判我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等地址經營「鈞上國際車業」中古車行,並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分別與王致皓、林佳怡、張柏銓、郭育祺、林上覺談妥A車、B車、C車、D車、E車及F車之交易事宜,且均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林佳怡並與B車一同拍攝交車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郭育祺於警詢中、證人林佳怡、張柏銓、林上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致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偵字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第79頁至第82頁、偵字卷三第23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9頁、偵字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卷五第19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13頁至第217頁、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81頁、第216頁至第235頁、第276頁至第295頁;

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且有被告與王致皓、張柏銓、郭育祺、林上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提供之林佳怡交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1頁、偵字卷二第35頁、偵字卷三第33頁、偵字卷四第25頁、偵字卷五第41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王致皓、林佳怡、張柏銓、郭育祺、林上覺各證稱被告實際上未交付其等購買之A車、B車、C車、D車、F車,公訴意旨因而據以認被告與王致皓、林佳怡、張柏銓、郭育祺、林上覺商議上述車輛交易事宜,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然被告始終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各車輛,且如前所述,林佳怡與B車一同拍攝交車照片,而上開被告與王致皓、張柏銓、郭育祺、林上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載有確認車況無誤、現況交車、已由買方接管車輛等文字,則被告是否確如各告訴人所指稱未交付車輛,即容有疑問。

另依卷附A車、B車、C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見偵字卷一第61頁、偵字卷二第37頁、偵字卷三第35頁、偵字卷四第21頁、偵字卷五第133頁),A車、B車、C車、D車、F車已分別於簽約後登記於各告訴人名下,且過戶日期均在各告訴人首次製作警詢筆錄前,足認被告並非面臨司法調查始處理車輛過戶事宜,基此亦難認為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車輛買賣契約之真意。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須審視是否有補強證據擔保各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而足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就各告訴人相關部分,分別說明如下:⒈王致皓–A車部分①此部分除證人王致皓之證述以外,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為: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惟如前所述,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A車已登記於王致皓名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記載王致皓已接管A車,並註明「雙方確認車況無誤,現況交車」等語,無法佐證被告未將A車交付予王致皓。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王致皓所稱被告未交付A車一情已經補強,自難據以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

②另證人王致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意沒有要買A車,我知道我所簽買車契約的內容是不實在的;

我跟被告說要借款6萬元,被告跟我說要簽假的買賣合約,用這個合約去貸款得到錢,最後得到被告透過當舖交給我的6萬元;

(審判長問:在這個過程當中你覺得你被詐騙了什麼?)就是無緣無故買了一台車,車子也沒有看到,甚至在當舖那邊也長期被他們打電話、傳LINE說要還錢等,我覺得說真的被詐騙嗎?其實多多少少也是我自己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則王致皓既表示在商議A車交易之過程中,即已知悉該買賣為虛假,且其亦取得原先欲向被告借款之6萬元,實難認為王致皓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陷於錯誤之情事,併此指明。

⒉林佳怡–B車部分①此部分除證人林佳怡之證述以外,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為: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述林佳怡交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簡訊截圖、證人葉聿堂之證述。

惟如前所述,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B車已登記於林佳怡名下,交車照片則可證明林佳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B車一同拍攝該照片,無法佐證被告確未將B車交付予林佳怡。

而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簡訊截圖僅顯示林佳怡曾與黃宇恩(暱稱「宇恩」)相約前往新竹拍攝交車照片,並與黃宇恩、被告(暱稱「貸款專家」)碰面(見偵字卷二第85頁至第169頁),就其等商談交易之過程、有無交付車輛或手機等節,該等對話紀錄皆難以證明。

又上述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曾轉帳1萬元予林佳怡(見偵字卷二第161頁),然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借款1萬元予林佳怡(見訴字卷第95頁),林佳怡則證稱:他給我一筆1萬元,對我來講他可能覺得我缺錢吧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第175頁),故此情亦難認為與林佳怡購買B車、手機事項具關聯性。

②證人葉聿堂固於偵訊中證稱:先前我跟被告有業務往來,但是發生2、3次客人在繳款5、6期後跟我反應沒有交車,我們就沒有再合作了,他的案件太頻繁被客訴,鈞上車行沒有交車的比例比較高等語(見偵字卷三第68頁)。

惟依證人葉聿堂所述,向其投訴之客戶尚包含張欣怡,張欣怡則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被告及葉聿堂,但我沒想到他們貸款的方式是用購買汽車來貸款,我有拿到車子,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們有把誤解解開,所以我不要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因而檢察官就張欣怡提告被告、葉聿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

由此可見向葉聿堂投訴之客戶中,曾有向被告購買後成功取得車輛者,自難以上述葉聿堂證稱數度有客戶反應被告未交車一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法作為林佳怡證詞之補強證據。

③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林佳怡所稱被告未交付B車、為林佳怡辦理手機貸款等情已經補強。

此外,證人林佳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前男友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貸款社團發文問說有沒有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對方主動聯繫我說可以辦理貸款,原本以為是辦信貸,結果後來是辦車貸等語(見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基此可認就林佳怡相關部分,被告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貸款相關資訊。

綜上,本案無法推論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

⒊張柏銓–C車部分①此部分除證人張柏銓之證述以外,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為: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翻拍照片、證人葉聿堂之證述。

惟如前所述,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C車已登記於張柏銓名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記載張柏銓已接管C車、註明「雙方確認車況無誤,現況交車」等語,證人葉聿堂所述則僅可證明數度有客戶向其反應被告未交車,皆無法佐證被告未將C車交付予張柏銓。

而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曾與張柏銓數次相約碰面、被告方面持有讓渡人為張柏銓之C車汽車讓渡合約書(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231頁;

張柏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該合約書是否為其簽署,而被告於LINE傳送該合約書翻拍照片後,張柏銓並未表示反對或否認其曾簽署該合約書,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訴字卷第234頁),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翻拍照片則係被告曾向「松龍精品當舖」借貸之文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未交付C車。

②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透過LINE傳送數張車輛照片予張柏銓,張柏銓回覆「怎麼不換toyota,U5故障率那麼高」,可見張柏銓所證述被告謊稱半年後再交車等語為可採。

然依證人張柏銓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本案購車之最初目的係為借款,且其於與被告簽約購買C車後另有向「松龍精品當鋪」人員「吳大樹」借款之舉(見訴字卷第224頁、第235頁),可見張柏銓購買C車後仍存有資金需求。

而上述檢察官所指LINE對話紀錄、照片資料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張柏銓另有商議換車情事,是否得以此推論被告向張柏銓稱半年後才交付C車,並非無疑(換言之,倘被告已將C車交付予張柏銓,因張柏銓資金缺口未獲滿足,被告仍可能與張柏銓提及換車之事,使其得以另行借款)。

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作為據以推認被告未交付C車之補強證據。

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張柏銓所稱被告未交付C車之事實已經補強。

另證人張柏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向被告買車是朋友介紹之網路資訊,現在要找這個人也是找不到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然卷內既無該網路資訊相關頁面作為佐證,張柏銓又無法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確認,自亦無法以張柏銓之片面陳述即逕認被告係於網際網路張貼相關廣告資訊。

故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

⒋郭育祺–D車部分此部分除證人郭育祺之證述以外,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為: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D車照片。

惟如前所述,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D車已登記於郭育祺名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郭育祺已接管D車、註明「雙方確認車況無誤,現況交車」等語,而D車照片僅可見D車外觀之情形(見偵字卷四第35頁至第39頁)。

至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郭育祺方面雖曾詢問被告D車在何處,然被告答稱「當初交車給他」、「確實有交車啊」等語,未曾有肯認郭育棋方面所述之答覆(見偵字卷四第29頁至第35頁),郭育棋另向「小徐」陳稱其未取得D車(見偵字卷四第39頁),則僅為郭育棋之片面說法,均難以論斷被告確未將D車交付予郭育祺,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以此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未交付車輛,容有誤會。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郭育棋所稱被告未交付D車之情節已經補強,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於網際網路張貼廣告乙節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

⒌林上覺–F車部分①此部分除證人林上覺之證述以外,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為:E車、F車行車執照影本及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其截圖、遠東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暨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契約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F車照片。

惟如前所述,上開行車執照影本或翻拍照片顯示E車、F車均已登記於林上覺名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記載林上覺已接管F車,並註明「雙方確認車況無誤,現況交車」等語,其餘LINE對話紀錄及其截圖以外之事證,則僅為辦理F車車貸之相關文件、林上覺與F車一同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五第43頁、第134頁至第142頁),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未將F車交付予林上覺。

至該LINE對話紀錄及其截圖固可證明被告與「草哥」存有合作關係,且林上覺於取得E車後為借款而將E車抵押予「草哥」,嗣其清償借款並自「草哥」處取回E車,惟因發現E車故障而向被告反應,並將E車交由被告修繕,後被告另傳送車貸人員之聯絡資訊予林上覺,林上覺則又與被告碰面、向被告確認「能拿到20幾萬嗎」等語(見偵字卷五第85頁至第129頁),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交付者為F車而非E車,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未交付F車。

②而依上開林上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上覺雖曾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簽署之合約內容、向被告索討車輛,然被告始終未有肯認林上覺所述之答覆(見偵字卷五第93頁至第94頁)。

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F車車籍資料所載,F車牌照狀態為「車輛失竊登記」,就此林上覺證稱係其前往報案所致(訴字卷第37頁、第294頁),惟「失竊」顯與林上覺所證述「未自被告處取得F車」一情不符。

是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以林上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F車車籍資料可證明被告詐欺犯行,應屬誤解。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林上覺所稱被告未交付F車乙節已經補強,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

㈢檢察官另於論告時以言詞或論告書主張各該犯罪情節均經各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語。

惟縱各告訴人之證詞無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此節業已說明如上,而在積極證據本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縱被告辯詞非無不合理之處,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檢察官於論告書中又主張被告於LINE對話中慣常以通話方式回應各告訴人之詢問,於各告訴人質疑被告何時交付車輛後,被告始將自己之辯解以文字方式回應,而被告於108年起即曾多次以相類手法誘使另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簽立汽車買賣契約而未交車、佯以辦理貸款而需清償後始交車之方式拒不交付車輛。

然檢察官所稱被告於LINE對話中常用之應對方式固屬實情,仍難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數次為相類行為,然多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含前述張欣怡提告部分,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89頁),僅有一案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64頁),惟該案情節係被告與購車者共同向車貸公司詐欺取財,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尚屬有異,則被告此等案件紀錄自無法於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是此部分檢察官所為主張,均仍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號卷 偵字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 偵字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18號卷 偵字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 偵字卷四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 偵字卷五 六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卷 審訴字卷 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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