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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仲文、陳鴻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某甲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由陳鴻源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收費停車場內,趁陳宗昌至繳費機前處理繳費時,陳鴻源即駕車向前靠近並停在陳宗昌旁邊,王仲文及某甲2人則即持球棒下車追逐陳宗昌,並持球棒多次毆打陳宗昌,陳鴻源則辦理繳費以利後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逃離停車場。
待陳宗昌倒地不起後,王仲文及某甲2人即返回本案車輛,陳鴻源旋即駕車搭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逃離現場。
陳宗昌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指第五指封閉性骨折、頭部挫傷、右耳挫傷、右上肢挫傷、右小腿挫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宗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至本案停車場內,且王仲文及某甲2人有自本案車輛衝下車,伊則在旁辦理繳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至本案停車場,伊不知道王仲文及某甲2人要去打人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至本案停車場,且於陳宗昌至繳費機前處理繳費時,被告駕車靠近並停在陳宗昌旁邊,王仲文及某甲2人則即持球棒下車追逐陳宗昌,並持球棒多次毆打陳宗昌,被告則辦理繳費,並隨後駕車搭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離開,陳宗昌則受有前揭傷勢各節,除有被告前揭說明外,並有證人即共犯王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9682第7-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偵49682第25-30、69-70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49682第50-53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偵49682第57頁)、本院就本案時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71-72、77-90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三、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本院勘驗本案時地朝向繳費機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如下(112訴912第71-72、77-80、86-90頁):1.告訴人於畫面右方停車費繳費機前站立;
本案車輛即靠近告訴人身後,隨即車門開啟,告訴人則朝畫面左上方逃竄,隨後跌倒;
本案車輛上4人同時下車,被告朝上方觀看後,隨即右轉操作繳費機;
王仲文及某甲2人朝告訴人跑去,並手持球棒,朝告訴人方向揮擊。
2.王仲文及某甲2人返回本案車輛,被告則仍在處理繳費,被告至車內與王仲文及某甲2人為內容不明之互動後,隨即又出車外處理繳費;
隨後被告回到駕駛座,駕駛車輛朝下方停車場閘門移動,惟閘門無法開啟;
本案車輛之後座乘客開啟車門朝繳費機奔跑,被告也駕車倒車靠近,待後座乘客處理繳費事宜完畢後上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朝畫面下方離開停車場。
㈡依照前揭勘驗內容,足見王仲文及某甲2人攜帶球棒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到場,且被告尚有駕車靠近告訴人之客觀作為,是被告當已明知王仲文及某甲2人於本案時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且客觀上有參與本案犯罪計畫。
再者,於王仲文及某甲2人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時,被告即於一旁操作繳費機,分擔王仲文及某甲2人傷害告訴人完畢後,駕車搭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逃離現場之工作。
就此足見被告與王仲文及某甲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伊只是單純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至本案停車場,伊不知道王仲文及某甲2人要去打人等語。
惟王仲文及某甲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非小,此見王仲文及某甲2人傷害告訴人時之監視器畫面即明(訴卷第81-85頁),被告自當有看見仲文及某甲2人帶球棒上車,進而必然瞭解王仲文及某甲2人為傷害之犯罪計畫。
遑論被告尚開車載王仲文及某甲2人帶球棒到本案現場,且更特意駕車靠近告訴人身側,除已明知王仲文及某甲2人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且更已參與其中。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當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王仲文及某甲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與王仲文及某甲2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手段為多人持球棒朝告訴人以非輕力道多次毆擊,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不會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因素,為免誤會附此說明),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惠、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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