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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GOOGLE帳號(下稱本案GOOGLE帳號,綁定林家瑋之手機門號)、密碼,復變更該帳號之密碼,並持變更後之密碼,登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本案商店),以林家瑋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佯裝林家瑋同意以本案帳號,於同日晚上9時15分、16分、1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元、5,090元、5,090元、5,09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並以林家瑋之手機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之支付工具,致GOOGLE公司誤認其係本人進行消費,而提供總價值1萬5,600元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且該點數係匯入由被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申設暱稱「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嗣林家瑋收受GOOGLE信箱所寄送之消費明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瑋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GOOGLE帳號消費明細通知照片、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回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及錢街Online暱稱「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號均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錢街Online暱稱「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號,不是我使用的,是趙哲漢使用的,他跟陳心怡(實際姓名為陳奕心)是夫妻,陳心怡跟我要本案門號做遊戲驗證等語。
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000年0月間為被告所使用,且錢街Online暱稱「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號亦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南偵緝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有糖蛙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會員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南警卷第23至25頁、第29頁);
而證人林家瑋之本案GOOGLE帳號於110年7月19日某時遭人變更密碼,並持變更後之密碼,登入本案商店,以本案GOOGLE帳號於同日晚上9時15分、16分、19分許,分別消費330元、5,090元、5,090元、5,090元(合計1萬5,60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並以林家瑋之手機門號作為小額付款之支付工具,且所購點數係儲值至上開暱稱「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家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南警卷第3至5頁),並有Google Play APP帳戶消費明細、Google帳戶登入紀錄、糖蛙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臺南警卷第17至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趙哲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妻陳奕心應該有使用「豪狠將#5602」線上博奕帳號,她有跟被告借門號註冊,跟被告借手機註冊的帳號都是我前妻在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2頁),核與證人陳奕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趙哲漢有使用錢街Online「豪狠將#5602」線上博奕帳號,我們有先跟被告拿驗證碼才可以登入,驗證碼是發送到被告使用的本案門號,每一次登入都跟被告要驗證碼,本案四筆Google Play訂單(金額330元、5,090元、5,090元、5,090元),是我用錢街Online帳號買的點數,我用別人的Google帳號下單,因為那時缺錢,沒有經過那個人的同意,這件事情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96至98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陳奕心確有使用錢街Online暱稱「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且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本案GOOGLE帳號及密碼後,擅自變更密碼,並持變更後之密碼,登入本案商店,以本案GOOGLE帳號於110年7月19日晚上9時15分、16分、19分許,購買前揭金額之錢街Online線上博弈軟體、點數。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及錢街Online暱稱「豪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號為被告所申設,即逕認被告有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惟證人陳奕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本案四筆Google Play訂單,係其未經林家瑋同意,以林家瑋之本案Google帳號下單購買錢街Online之點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故證人陳奕心可能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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