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3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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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祈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被告將其所有之子彈置於紙盒內,並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至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住處載其外出,被告將前述裝有子彈之紙盒帶上證人楊崇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證人楊崇彥將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附近時,被告友人打電話與其聯絡,證人楊崇彥於是將被告載回上址住處後旋即駕車離去,然被告下車不久後,即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告知其車上有子彈,楊崇彥復將車子駛回被告住處,被告則委請證人李冠銳下樓與證人楊崇彥在車內尋找,然證人楊崇彥與證人李冠銳並未覓得,楊崇彥即再度駕車駛離被告住處,迨於翌(13)日凌晨1時許,楊崇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證人楊崇彥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被告置於該車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05-106頁)、證人楊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5號卷,第25-26頁;第27-32頁;

第99-100頁;

見偵緝字卷,第21-23頁、第85-87頁)、李冠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1-1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815號卷,第49-55頁)、 查獲現場及密錄器照片(見同上卷,第57-59頁)、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卷,第59-60頁)、被告住所照片(見同上卷,第6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4970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11-11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訴卷,第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9號函(見同上卷,第57頁),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邦圻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嫌,並辯稱:警方在搜扣到的子彈不是我的,我沒有放子彈在證人楊崇彥的車上,子彈被搜到時,我根本不在車上,我因為女朋友的事和證人楊崇彥有糾紛,我認為證人楊崇彥是挾怨報復,證人楊崇彥把我約出去的時候,我有提一個吃的東西,我那時回去肚子痛,急著去廁所,沒拿上樓,後來我請證人李冠鋭下樓去車上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179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崇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為警扣獲裝有子彈15顆之方盒紙盒1個及該批子彈送鑑後均具有殺傷力、暨被告曾於證人楊崇彥遭查獲前一日曾搭乘過證人楊崇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證人楊崇彥先搭載被告出門後,再駛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委請證人李冠銳下樓至證人楊崇彥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尋覓被告所遺留之物等情,均有前揭肆、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有本件持有子彈罪嫌,然查:㈠前揭公訴意旨所執書證,僅能證明證人楊崇彥為警查獲時,有自其所駕車輛扣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尚無從認定該批子彈為被告所有,則自應審視本件其餘證據是否足認認定該批子彈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楊崇彥、李冠銳2人所證,認被告為本件15顆子彈之持有人。

查證人楊崇彥固於警詢時及遭查獲之同一日偵訊時指證其遭查扣之子彈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有遺留手槍子彈在其車上,並有叫友人阿瑞(即證人李冠銳)下樓在車上找15分鐘,但沒找到,其認為是開完笑就走了,不知道子彈在車上等語;

然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當天其應被告要求開車去被告住處載被告出門,後來開車到一半,在內壢中華路之前,被告就說他有帶子彈,但其不理會,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說他不在家,就載被告回住處後就離開,但被告後來打電話來說車上有子彈,其就開回去被告住處,被告有叫一個人下來找,那個人在車上找不到,其就打電話叫被告自己下來找,但被告也找不到,後來開車到楊梅後才被警方查獲子彈等語。

則依證人楊崇彥之先後證述可知證人一開始稱其接到被告回家後的電話,才知道車上有子彈,其原本根本不知車上有子彈,其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載送被告開車到一半時其就知道被告聲稱其有帶子彈到車上,且被告之友人及被告自己下來車上找,均不曾找到本案遭查獲之子彈等語,則觀諸其證述內容就其係何時知悉被告有拿子彈上車乙情已有明顯之歧異,且衡情本案查扣子彈處為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查獲照片編號4所示),依該物遭查獲時之狀態,可知一般人均能明確觀察到有一淺色方形盒子出現在副駕駛座之藍色腳踏墊上,且位置及色差均極為明顯,彷彿怕人找不著似的,幾近達於猶如刻在額頭上明顯之程度,如係有意在副駕駛座下方尋找目標極為明確、具體且突出之物,顯然只消花費數秒鐘即可輕易覓得,殊難想像會有刻意找尋而找不到之可能性,是依證人楊崇彥證述情節中被告委託之證人李冠鋭找了15分鐘,及被告本人到車上副駕駛座找,均找不到被告所遺留在車上之物乙情以觀,僅能合理認定「經被告及證人李冠銳2人親自確認下,車上並無被告所遺留於副駕駛座之物品」,否則如何能解釋此情?㈢再者,證人李冠銳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請其去樓下證人楊崇彥的車上內去拿一方形盒子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說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但不知那盒東西是什麼,其有下樓去找,證人楊崇彥有問是要找什麼東西,其向證人楊崇彥說是要幫被告找一個盒子,其就找找找,但找不到,證人楊崇彥就叫其不要找了,其就離開了等語以觀,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曾請證人李冠銳至楊崇彥的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找一方形盒子,並不能認定被告所稱之方形盒子之內容物為何,而依證人李冠鋭所證對照證人楊崇彥所述,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告知證人楊崇彥車上所遺留之物為子彈,其何需再向證人李冠銳確認「是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則證人楊崇彥證述被告有以電話向其供承車上遺留物為子彈乙情,亦應存疑,且如前述,本件證人李冠銳下樓後,始終未曾找到任何方形盒子之物,則本案為警查獲之方盒紙盒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遺留之方形盒子,當屬有疑,則以證人李冠銳所證,自無從作為補強證人楊崇彥證述之證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進者,本案證人楊崇彥遭查獲子彈一批時,被告本人並不在場,而「被告搭乘本案自小客車後離去、甚至車輛開回被告住處後經證人李冠銳、被告本人尋覓確認車上無遺留被告所稱之物後」迄至「該自小客車遭證人楊崇彥駕駛並拾載其女友宋玉珍而遭查獲15顆子彈」之間,是否另有被告以外之人可能置放本件遭查扣之子彈於副駕駛座下方,亦非不可能之事,此觀車上同遭查獲其餘毒品等違禁物乙情以觀即明,且本件遭查獲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女友宋玉珍(見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見偵13815號卷,第28頁),其客觀上係對該批遭查扣子彈,最具有支配管領可能性之人,竟未能發現如此明顯之方盒在其所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將此情告知駕駛者之證人楊崇彥?究係其渾然不知,或明知之下,有意為自己或他人隱暪,猶未可知,益見被告是否為本案子彈持有人乙節,確存有可疑之處。

㈤末者,本件除前述公訴意旨所本之事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客觀科學事證(如指紋等)可資認定被告曾接觸本案扣案方盒或子彈,則單憑被告曾搭乘證人楊崇彥車輛及曾遺落某物於該車上、甚至曾由被告委由證人李冠銳或本人親自尋覓等情,均不足令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況本件證人楊崇彥除所證內容有前述疑點外,其更屬本案子彈經警查獲之際的在場者,且遭查獲子彈之座位乘坐人為其女友,則就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其實際上與被告同為犯嫌,而有顯然對立之利害關係,更無從以憑證人楊崇彥上揭可疑且非無瑕疵之證詞,遽認扣案之子彈與為被告所持有而由其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乙節,固經送鑑後確認無誤,有前述鑑定書、函文可參,本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原可由本院依法單獨諭知沒收。

然本案扣獲之子彈15顆,已全數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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