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3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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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黃龍知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警大段429、436地號之土地分別係李賢治、李正義、李總介、國防部軍備局等人所有,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伍信頴(此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止,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黃龍聘僱「阿吉」載運土方,並由「阿吉」駕駛挖土機整地,偕同伍信頴駕駛曳引車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含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塑膠、廢紅磚、廢柏油塊、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揭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在上開土地上傾倒、處理廢棄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黃龍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02至104頁、偵二卷第8至13頁、第173至174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214至215頁、第336頁、第34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陳添崧、李正義、李賢廷、伍信頴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第133至134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偵三卷第29至23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4416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第95至1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開發、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即同此旨)。

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此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循此,本案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其具有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尚難率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土地上為本案行為之旨,本院自得就竊佔罪部分併予審究。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惟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推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卻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補充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阿吉」、「伍信頴」間,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亦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亦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扣案清理廢棄物所使用之挖土機1輛,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警大段429、436地號之土地分別係李賢治、李正義、李總介、國防部軍備局等人所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其聘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再與「阿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含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塑膠、廢紅磚、廢柏油塊、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揭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在上址土地上傾倒、處理廢棄物,並使土石滑落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330巷土地公廟後方山坡處,致生水土流失。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土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惟如前述,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上開土地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尚不得逕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併辦意旨固以併辦部分與前揭所指被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事實同一,認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卷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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