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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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家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暱稱設定為「中壢現約(火箭圖示)51可幫打」,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暗示其有毒品出售。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暗示毒品出售之暱稱,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Grindr聯繫林詩家,雙方並約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桂冠商務旅館」216號房進行交易。

二、嗣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林詩家依約至上開旅館房間,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在其將該毒品交付予員警並收取價金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員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員警何柏林、張淳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Grindr頁面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現場交易對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53頁第8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依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1頁、第126頁、第147頁),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公克3,500元之價格購入,而本案販賣予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0.0069公克500元(換算1公克之價格,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後為72,464元),可見本案若交易成功,被告得因此獲有利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表示坦認犯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辯護人另主張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34頁)。

惟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其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獲利較低之下游賣家,皆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況且被告於偵訊中、通緝到案時一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本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行為人有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通緝到案時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殘渣袋、分裝鏟,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其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

該等物品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具關聯性,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用以盛裝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或毒品附著之各該物體,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屬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0.0069公克 驗餘淨重:0.005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 二 殘渣袋 4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 00000-0】 三 分裝鏟 1支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原記載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備考欄】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7(含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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