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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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國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身分不詳暱稱「比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比力」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暱稱「Badtaste」在群組「昭和娛樂」(內有644位成員)上傳咖啡飲料包照片,且貼上「03出大量彩虹(圖形)」,以散布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稱彩虹菸)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尋覓買家。

經警瀏覽後發現,遂於同(18)日凌晨1時48分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先後以Telegram發送「我都拿咖啡(圖形)ㄟ,10:3000」、「菸是4000?」、「這樣加起來7000?」、「一樣都現金ㄏㄡˊ」等訊息詢問,「比力」則依序以「嗯嗯,行情,我有,我看看有沒有弟仔可以幫忙送好了」、「嗯嗯」、「嗯嗯」、「對」等訊息回覆,雙方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交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1包,並約定於同(1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交易;

復陳國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比力」聯繫,依「比力」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同門市前,向「比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及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交易毒品,嗣陳國墉抵達上址,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其中1包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交付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為警員表明身分依現行犯逮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王雅慧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112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物、查獲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Telegram上彩虹菸廣告、「Badtastle」與警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Badtastle」之Telegram個人介面等照片)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咖啡包、彩虹菸扣案可佐,而該等物品均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與「比力」均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送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暱稱「Badtaste」之「比力」在有644位成員之「昭和娛樂」群組內上傳咖啡飲料包照片,且貼上「03出大量彩虹(圖形)」所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始喬裝購毒者與「比力」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依「比力」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比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對外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依「比力」指示而代送毒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復被告本案犯行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幸為警及時查獲,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僅替「比力」代送毒品至約定地點,並未參與進貨、廣告、洽談等過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鷹架工、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咖啡包10包、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其中1包彩虹菸,為被告本案供販賣未遂之毒品,而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另1包彩虹菸,為本案著手販賣剩餘之毒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持以與「比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20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或說明 備註 ⒈ 淡黃色粉末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紅色猿人圚案/Aape字樣金色條紋黑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10包 ⒊毛重:70.9912公克 ⒋淨重:58.4157公克 ⒌取樣量:0.2595公克 ⒍剩餘量:58.1562公克 ⒎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⒈臺灣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違禁物 ⒉ 香菸2包(內含36支,包裝袋2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6支 ⒊毛重:51.9083公克 ⒋淨重:43.5549公克 ⒌取樣量:0.1013公克 ⒍剩餘量:43.4536公克 ⒎鑑定結果: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毒品)、尼古丁等成分 ⒈臺灣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⒉違禁物 ⒊ Google Pixel 6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⒈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毛重:1.0023公克 ⒊淨重:0.7375公克 ⒋取樣量:0.0050公克 ⒌剩餘量:0.7325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 1.臺灣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⒉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⒊ 吸食器2組 無 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⒋ 電子秤1個 無 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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