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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志鋼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蕭勝@v_jsd」公開張貼隱含有販賣毒品意涵之廣告訊息:「需要裝備自密。
桃園」等文字及本案咖啡包之照片,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再由蕭志鋼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販毒不法利益。
適有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推特聯繫並互加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後,蕭志鋼即以微信暱稱「蕭勝」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金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共12包。
嗣蕭志鋼於112年2月20日21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當場欲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黑色)共12包予在現場等候之警員,並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被告蕭志鋼、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2號〈下稱本院卷〉第91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128至129頁,本院卷第88至93、262至2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社群軟體推特之推文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截圖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至28、29、33至34、35至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6包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6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1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販賣成功的話,伊可獲利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推特於有不特定多數人之平台上發佈隱含有販賣毒品意涵之廣告訊息「需要裝備自密。
桃園」等文字及本案咖啡包之照片,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查得被告所發送之上開廣告訊息及照片,再使用微信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並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共12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又被告於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前,本即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於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雖主張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毛毛」之人,「毛毛」經其於另案中供出而查獲在案,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其所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毛毛」,至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則為一名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J開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徐志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非「毛毛」,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亦於113年5月14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8534號函覆稱被告於本案並未供出上游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獲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6月5日以桃檢秀荒112偵11611字第1139066467號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罪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紋身工作、離婚、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6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而該等毒品咖啡包,其中12包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其餘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均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有做為聯絡販毒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9、260至26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就此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警另行偵辦,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就此為審認,是就此部分,應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㈣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46只) 4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189號鑑定書(詳偵卷第157頁): ⒈外觀:黑色包裝46包 ⒉驗前總毛重:77.04公克 ⒊鑑驗取用:0.15公克 ⒋驗餘總毛重:76.89公克 ⒌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⒍純度:約56% ⒎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7公克 沒收 2 L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3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此部分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毒偵字第1283、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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