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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 告 郭政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具 保 人 李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郭政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李惠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該日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2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4866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該局113年2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7460號函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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