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49,20240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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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樂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貴樂因本案受羈押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被告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認為判決有所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存卷可憑,而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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