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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偉翔
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具保人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63號、第4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皇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鄒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皇霆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563號卷第117至121頁)。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到庭表示未能聯繫上被告,對於沒入保證金並無意見等語,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95頁、第105頁、第115至121頁、第127頁);況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有入出境資料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5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明宏
法官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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