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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雅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凃雅玲因積欠孫皓哲借款債務而遭催討,為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明知未經其母凃鄭秀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冒用凃鄭秀春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3所示借貸契約(下稱本案借貸契約)「借用人」欄位及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鄭秀春」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徵凃鄭秀春向孫皓哲借款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思,再持以交付孫皓哲而行使之,致孫皓哲陷於錯誤,而同意凃雅玲展延清償借款債務之時限,足生損害於孫皓哲、凃鄭秀春。
嗣孫皓哲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凃鄭秀春催討債務未果,經聯繫凃雅玲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53、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皓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159至161頁)、證人即被害人凃鄭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110年5月13日借貸契約及CH219895號本票影本(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手持本票之自拍照(偵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目的在於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借貸契約並持以行使等旨,且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00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在本案借貸契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本案借貸契約2份、偽造本案本票2紙,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供作借款之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延期清償之時限,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目的係為獲取展延清償債務之利益,且偽造本票之數量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
復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至少已清償61萬7,400元,此有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255頁),堪認被告與單純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借貸契約並持以行使,獲得展延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2紙,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部分,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借貸契約2份,已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交付告訴人,是本案借貸契約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本案本票而獲取延期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雖屬被告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就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借貸契約1份 偽造「鄭秀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簽約日期110年5月13日 2 本票1紙 偽造「鄭秀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⒈發票人:鄭秀春 ⒉發票日:110年5月13日 ⒊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 ⒋本票編號:CH219895 3 借貸契約1份 偽造「鄭秀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簽約日期110年6月1日 4 本票1紙 偽造「鄭秀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⒈發票人:鄭秀春 ⒉發票日:110年6月1日 ⒊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 ⒋本票編號:CH219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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