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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葉軒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因林仕潛工作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仕潛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林仕潛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軒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林仕潛先前向我借錢一直沒還,我因此跟林仕潛約好讓他來本案工廠跟我一起施工,用這樣的方式慢慢還債,但林仕潛在案發當天遲到了3個多小時,我們為此有起口角,但我完全沒有打林仕潛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施作輕鋼架為業,並與林仕潛相約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在本案工廠一同施作隔間工程,被告因林仕潛當日遲到約3小時,而與林仕潛在本案工廠內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因林仕潛報警而有員警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本院桃簡卷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0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見偵續卷第9頁、第25至37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本件案發之經過,經證人林仕潛於警詢時證以:我在110年10月29日約中午時在本案工廠被被告傷害,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案發當日我前往本案工廠處理被告請我協助的工作,但被告因為不滿我太晚抵達,而和我起口角爭執,他攻擊我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
而林仕潛在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有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在本案工廠遭人傷害之紀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足考(見偵卷第35頁),執此與被告所述:林仕潛原本應該在案發日早上8點就抵達本案工廠做工,但他最後晚了約3個小時、接近中午才抵達,林仕潛到了之後還沒有做任何工作,我和林仕潛便因他遲到而發生口角,我們吵一吵他就突然拿出手機報警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60至61頁,訴字卷第30至31頁)互為勾稽,可見林仕潛撥打電話報警之舉,係緊接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此與常人在陌生處所猝遭肢體暴行後,將選擇立即向警察機關求助,並請警方到場協助及蒐證之反應,全然一致,足信林仕潛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並非僅有單純口舌之爭,而係另有身體受暴力侵害之情形等詞,與常情尚無相悖之處,應非虛指。
㈣再酌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黃信衛、江奕奇因林仕潛報案而抵達本案工廠後,林仕潛旋向員警表示其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徒手傷害,並具體指明其遭傷害之位置為頭部,再由員警針對林仕潛所指部位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林仕潛頭部及上半身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桃簡卷第25頁、第105頁),足見林仕潛對於其受被告攻擊之指述態度堅定,內容明確、特定而清晰,當非臨場隨意空口羅織可得,而係對甫發生之事實回憶並加以重現無疑;
復參諸林仕潛於案發後未幾,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則為其在工作時被同事攻擊頭部,現有不適而前來看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可考(見偵續卷第9頁、第25頁),與林仕潛由員警在本案工廠拍攝之前開照片中(見偵卷第31頁),攝得林仕潛之左耳、左耳後方有肉眼可辨之紅腫乙情,亦無扞格,益徵林仕潛前開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無矛盾,要堪採信。
㈤至被告雖迭以其與林仕潛自始至終皆僅有口頭衝突,未曾與林仕潛有肢體接觸,不知為何林仕潛突於爭吵過程中報警等語為辯。
惟查,林仕潛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工廠時,外觀並無異常且未見受傷情形,僅精神較差此節,經被告當庭供述明實(見本院桃簡卷第61頁),堪信林仕潛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中所示之傷勢,應係在林仕潛抵達本案工廠後、員警獲報前來並拍攝上開照片前所形成;
而林仕潛在員警到場前均與被告持續同待於本案工廠,並無任何自傷之舉乙情,自被告歷次之供述以觀,亦屬灼然,再顯林仕潛所受前揭傷勢,除係由同時在場與其發生糾紛之被告所致外,依理實無其他可能。
況衡情倘林仕潛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果均係無端構陷之偽詞,其於案發後應立即表明追訴之意,方可達其誣陷被告入罪之目的,然林仕潛於報案後、員警抵達本案工廠時,不僅對到場之員警表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更係在與案發日即110年10月29日相隔近6個月之111年4月27日,始前往警局提告等情,有前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林仕潛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5頁,本院桃簡卷第73頁),足認林仕潛對是否追究被告犯行一事,實係遲疑不決、猶豫再三,甚拖延至告訴期間6個月即將屆滿之日,始正式趕赴警局行使告訴權,益見林仕潛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確非蓄意捏造杜撰而得,洵值信取,被告僅泛言辯謂其不知林仕潛所受傷勢從何而來等語,不過係事後為求脫罪之推諉之詞,不足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仕潛因工作而有往來,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林仕潛未能準時抵達約定地點施工,即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林仕潛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
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林仕潛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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