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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泓鈞受不知情之李昶孚委託,負責李昶孚所有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岡嶺段717、717-1、717-4、717-5、717-6、717-7、717-8、717-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政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按水土保持法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簽立整地契約後至民國109年10月6日約施工5日期間,在本案土地堆積土石,改變土地原貌,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泓鈞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昶孚(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羅玉君(即本案土地買賣仲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李昶孚所簽立之整地合約、本案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9月6日桃水坡字第1100065426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本案土地為整地行為,施工期間約為5日,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辯稱:我於施作整地工程前,我有再三與地主李昶孚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山坡地,並告知他如果是山坡地我無法幫他施作,李昶孚說本案土地都市保護區的土地,不是山坡地,因為我當時去調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地目為空白,所以我才幫忙施作整地工程,我覺得我已經盡了查證義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 桃園市楊梅區岡嶺段717、717-1、717-4、717-5、717-6、717-7、717-8、717-9地號係李昶孚所有,李昶孚於109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使用,且委由被告就前開土地為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11頁至第222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8頁),核與證人李昶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所述相符,並有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及整地合約(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前開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09頁),是前開土地既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被告即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等情無訛。
又被告事先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9年10月1日起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至現場勘查之109年10月6日止,在本案土地堆積土石,改變土地原貌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李昶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9月6日桃水坡字第1100065426號函暨函附之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 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施作整地工程時,知悉本案土地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茲論述如下:1.觀諸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所示,雖可看出本案土地有坡度,但坡度並非陡峭,且不遠處亦有房舍,是難單從本案土地由外觀上,即可確知本案土地係屬山坡地。
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目欄記載為「空白」,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51頁至第165頁),則僅由該所有權狀記載,亦難得知該地為山坡地。
2.被告雖稱其曾經懷疑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等語,然證人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昶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本案土地是山坡地,我這塊地是都市計劃區的交流道保護區,而土地謄本上的地目是空白,所以我不知道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參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昶孚尚且不知該地為山坡地,主觀上僅知悉該地位在都市計劃之保護區,則被告僅係向李昶孚承租土地,並受李昶孚之託而對本案土地進行整地,自難期待被告對於本案土地屬於山坡地之事實,有所認識。
至被告雖稱其曾懷疑本案土地係山坡地,衡之社會一般受僱或承攬工作之常情,以及本件被告係為向李昶孚承租本案土地使用,故而協助李昶孚整地,並無收取額外整地對價等情以觀,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上對於地目欄為「(空白)」之記載,故而施作整地工程,應可認其已盡其查證義務,實難期待被告於進行整地之前,要再行查閱政府機關關於山坡地之公告內容,是無法僅因被告曾對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乙節有所懷疑,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羅玉君雖於偵查中證稱:李昶孚委託我出賣上開土地,我把產權調出來後,上面有寫山坡地,我有告知李昶孚等語(見偵緝卷第128頁、第189頁),前開內容至多僅得認為證人羅玉君於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後,曾將此情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李昶孚,無法依此逕自推斷羅玉君或李昶孚有將此情告知被告,故證人羅玉君前開所述,亦難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係屬山坡地乙節,有所知悉。
3.綜上,被告既對於本案土地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乙節,並不知悉,則被告對於其具有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自亦無從認識。
從而,被告即使有就本案土地為整地行為,然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罪故意。
㈢ 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行為,是否已致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亦非無疑:1.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
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9年10月6日至現場會勘結果認有:「㈠水保服務團體意見:1.本案位於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南側,現況由中山南路300巷往南整地填土,最大填土高度約7-8公尺,現況填土範圍下方主要為雜林,未有房舍及道路等設施。
2.現況填土邊坡並未發現有災害現象,且填土範圍下方主要為雜林並未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故並無致『致生水土流失』狀況。
㈡水務局意見:旨案跡地現場勘查,跡地範圍内堆積之土石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且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辦理申請等相關作業,現況發現有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並有破壞地表及影響涵養水源之情事,認定有水土流失。
㈢結論:1.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解釋函說明二:『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
2.本案擅自堆積土石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行為,仍屬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事實,並有因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故認定仍有水土流失。
3.綜上所述,本案已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等節,此固有桃園市水務局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據上開會勘紀錄所示,本案土地有無因被告整地,而造成該地水土流失,有相異之會勘結果,且觀諸上開110年5月14日之會勘結果僅記載「有因堆積土石導致上邊坡土方滑落至下邊坡之情事,故認定仍有水土流失」,對於本案土地現場堆置土石等數量、面積及基地現場裸露如何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與水土流失間之因果關係,均未加以記載,實難單憑據此即認定被告於本案土地整地又何致生水土流失,自難執此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五、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整地行為,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山坡地而為整地行為,即難認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罪故意(該罪名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之整地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或致生公共危險,自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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