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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倫
張冠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冠陽無罪。
事 實張冠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3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筱玉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巧遇友人許政雄得知許政雄與店內之余健發生口角,故進入店內質問余健,卻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與余健發生衝突,並動手毆打余健,因余健持椅子回擊他人時波及之,為思報復,竟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徒手毆打余健,致使余健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骨折、鼻出血、右側大腳指擦傷、右耳挫傷、左足背與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冠倫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5265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209至213頁;
本院訴字卷第92、164頁),核與告訴人余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1、13至16、187至189頁)及證人陳昀柔、游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85至87、189至191、211至212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門口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138至140、2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冠倫係抵達本案卡拉OK後始得知友人許政雄與告訴人余健有糾紛,質問余健時,2人亦所有爭執,經被告張冠倫坦認(見偵卷第210頁),因見告訴人遭該等不詳之人毆打,復遭告訴人回擊波及,遂利用余健已遭他人毆打之情形,加入共同傷害犯行,是被告張冠倫與不詳之人間應屬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張冠倫自應對其等加入前之不詳之人之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張冠倫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冠倫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在前往本案卡拉OK前即已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張冠倫在抵達本案卡拉OK前,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聯繫(詳後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冠倫與告訴人余健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許政雄於餐飲席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下肢等處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之情,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暨其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冠倫、張冠陽(被告張冠陽所涉犯行均為無罪諭知,詳後述)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事實欄所示地點,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共同毆打余健,致使余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冠倫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項後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倫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冠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健之指訴、證人游騰德、陳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門口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張冠倫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卡拉OK,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他們本來就在案發現場,我與女友、弟弟張冠陽、游騰德到本案卡拉OK要唱歌,在門口遇到許政雄,許政雄表示他與人吵架,該人為余健,我們只是為了幫許政雄嗆余健,後來我與余健有推擠,余健跌倒,其他人跑過去打他,其他人可能是許政雄的朋友,我到場前許政雄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
經查:⒈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許政雄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昨天(14日)大概23時許,在本案卡拉OK,當時我是載陳君綺去向她姐姐陳昀柔報備說我會載陳君綺回家,後來我有進去跟陳昀柔及他的男友余健同桌飲酒,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余健突然嗆我,之後我們發生口角,當時我們都氣頭上,互嗆說要烙人來相挺出氣,我大約於同日23時許用LINE撥打電話給暱稱陳柏麟、寶春、鄭華、阿姚及冠倫,其中只有寶春及阿姚有接電話,詳細通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了,但我知道寶春當時跟我說他人在南部無法前來,阿姚是跟我說他人不舒服也無法前來,結果余健就過來跟我道歉,並表示要請我喝酒,我也就氣消了,但突然有6至7個年輕人來到現場,我有認出其中2位就是張冠倫、張冠陽,我馬上跟他們說沒事了,之後我跑去向本案卡拉OK老闆表示抱歉影響他做生意,突然聽到外面有打架聲音,我出去外面時,他們已經打完了,但是我才發現是那些年輕人跟余健打起來,之後那群年輕人馬上離開現場,6至7個年輕人我只認識張冠倫、張冠陽,我有用LINE聯繫的只有張冠倫,但他當時也沒接我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可知證人許政雄雖曾因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試圖以LINE通話聯繫被告張冠倫,然並未成功與被告張冠倫取得聯繫,且證人許政雄亦不清楚除被告張冠倫、張冠陽外,其餘到場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到場原因。
又證人許永昌到庭結證稱:偵卷第138頁編號4照片上標示「許政雄之友人」應該是我,111年7月14日23時許,我與許政雄在本案卡拉OK內喝酒,當時告訴人有接觸到許政雄,他對許政雄講話比較大聲,我為了避免爭吵就把許政雄拉出去門口,後來遇到張冠倫和他老婆、他弟弟及阿德,我跟被告張冠倫講這件事情,被告張冠倫說要進去瞭解狀況,我當時站在門口有稍微往裡面看一下,我不知道張冠倫與告訴人在交談什麼,我有看到告訴人和張冠倫有類似肢體動作,告訴人挺胸、他手上有拿東西,拿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看,裡面還有別桌不認識的人,我先看到告訴人對張冠倫有肢體動作,後來隔壁桌不認識的全部站起來,我視線被擋到就沒看到,隔壁桌不認識的人應該有5、6個,隔壁桌的人站起來沒多久就全部都出來了,因為被毆打的人出來所以他們跟著出來。
我沒看到許政雄打電話,當天我跟許政雄同一桌,我跟他去的時候沒有別的女孩子,坐在我們不認識隔壁桌5、6個人的後面,當時加上老闆大概9至10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53頁),證人許永昌雖對於當時是否有其他人與其及許政雄同在本案卡拉OK內,與證人許政雄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並非經其等通知前往現場乙節,核屬一致,此節應堪採信。
⒊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門口監視錄影檔案,呈現影像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51分40秒至23時52分19秒:數人聚集在本案卡拉OK門口,其中包括身穿條紋衣之被告張冠陽、身穿深藍色上衣光頭之被告張冠倫,並陸續進入店內。
⑵23時53分23秒至23時56分54秒:數人再度走出並聚集門口,包括被告張冠倫、張冠陽,被告張冠倫有朝店內手指筆劃動作(即偵卷第138頁之編號3、4照片所示),之後被告張冠倫進入店內,陸續有幾人亦進入店內,約40秒後,被告張冠倫背對門口走至門外,有一人右手伸向被告張冠倫,似將被告張冠倫往外推、左手則將門關上,數人隨後亦步出,聚集門口對話(即偵卷第139至140頁之編號6、7照片所示),被告等人聚集門口時,另有7、8名身穿黑衣之男女陸續自店內走出。
⑶23時56分55秒:被告張冠倫再進入店內。
⑷23時57分04秒:被告張冠陽再進入店內。
⑸23時54分47秒至23時58分15秒:其他人陸續進入店內。
⑹23時58分47秒:2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進入店內。
⑺23時59分01秒至23時59分03秒:2名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後退步出,隨後見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跑出、似以左手推另一人、右手向後抬舉,該人倒退跑出店外,之後,其他人陸續步出店外查看。
可知被告張冠倫抵達本案卡拉OK後,與被告張冠陽、證人許政雄、證人許永昌、本案卡拉OK老闆、游騰德聚集在門口(見偵卷第138、139頁照片),期間另有其他7、8名身穿黑衣之不詳人士陸續自店內步出,然該等人並未與被告張冠倫等聚集在門口,且被告張冠倫進入本案卡拉OK後,一度遭同樣聚集在門口之人推至門外,應係試圖阻擋衝突發生,是依此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張冠倫抵達現場時,與其有交談、溝通之人僅限於上揭足以確認身分之人,至於其他不詳之人顯未與被告張冠倫或證人許政雄有何交涉,甚連許政雄均不知其他不詳之人同在本案卡拉OK之原因為何,是公訴意旨僅因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遽認被告張冠倫與同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⒋再者,縱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時,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約8人同在本案卡拉OK內,且告訴人遭毆打後跑出店外之情形,然當時同在店內之人因告訴人遭追出店外而跟隨查看,並無因毆打行為而害怕躲避,業據證人許永昌證述如前,又觀諸本案卡拉OK位在縣道旁,其旁亦為營業用之鐵皮屋快炒店,對面則為買賣中古車之營業處所,緊鄰並無一般住宅,有GOOGLE地圖街景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附卷可參,加以案發為深夜時段,依據監視器影像亦可見店外道路光線照明不佳,難認會有一般民眾行經至此,而遭此追打畫面震懾,進而使公眾、一般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該行為亦難構成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冠倫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倫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冠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陽與被告張冠倫為兄弟,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於111年7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本案卡拉OK店,因故對告訴人余健不滿,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冠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冠陽雖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卡拉OK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是勸架,當時在現場是告訴人先拿甩棍,我拿過甩棍後,被本案卡拉OK的老闆收起來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健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手持甩棍打我;
現場場面混亂我不能確定有幾人動手,但確切有動手毆打我的有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
動手打我的人我認得出張冠倫、張冠陽,我以前跟張冠陽就有見過面,張冠倫我是看警局的指認照片,而且張冠倫當天有跟我對話,陳昀柔說游騰德有打我,他們有拿武器攻擊我,因為我身上有條狀傷痕,鼻子也被打骨折,且陳昀柔說張冠陽有拿甩棍,我自己是確定張冠陽有拿條狀類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4、188至189頁),可知告訴人先係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持甩棍毆打之,嗣又稱游騰德部分及被告張冠陽手持甩棍部分係聽聞自陳昀柔,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張冠陽持甩棍之毆打行為,已非無瑕疵。
又證人陳昀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到場有毆打余健之人我只認識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張冠陽、游騰德有拿甩棍;
我有看到張冠倫、張冠陽及游騰德,張冠倫用手,張冠陽拿著甩棍,游騰德有沒有動手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190頁),先證稱被告張冠陽與證人游騰德持甩棍,嗣又稱不確定證人游騰德有無動手及被告張冠陽係拿著甩棍,則其所見被告張冠陽及證人游騰德持甩棍情形為何,被告張冠陽是否確持以毆打告訴人,實屬不明,其據此印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⒉又證人游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冠倫和余健在吵架,余健拿出甩棍打張冠倫,張冠倫也徒手反擊,我在旁邊勸架,並把余健手上的甩棍拿開,余健又拿椅子打張冠倫,後來就持續打起來,最後我將他們支開;
對方有拿甩棍打張冠倫,我去勸架時就把對方甩棍拿走、丟在旁邊,動手打余健的只有張冠倫等語(見偵卷第56、212頁),考量證人游騰德為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之友人,其倘有偏袒之心,衡情當係對於被告2人為一致證述,然其明確證稱目睹毆打告訴人之人僅為被告張冠倫,可認該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張冠陽雖同在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之現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係接獲通知後始到場,已如前述,則其等並無在到場前先行基於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張冠倫下手實施之可能,並依被告張冠倫第1次進入本案卡拉OK後,曾遭相識之人阻擋推出門外,此後被告張冠陽亦未有主動先行進入店內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可言,是難認被告張冠陽構成傷害犯行。
⒋被告張冠陽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無以認定,加以前述被告張冠倫、張冠陽到達本案卡拉OK之情狀、其等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互動情形,及本案發生時之時空狀態,亦難認定被告張冠陽有何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冠陽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張冠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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