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7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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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婷




王俊杰



李鴻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震邦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婷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俊杰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鴻翊、陳震邦無罪。

事 實

一、黃莉婷、王俊杰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納斯」、「馬利歐」、「原子小金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莉婷、王俊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經謝賀名(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王俊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謝賀名,黃莉婷則負責聽從謝賀名指示發放薪資並擔任會計工作(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黃莉婷、王俊杰與謝賀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俊杰再依謝賀名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王俊杰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渝、林芃孜、邵憶雯、賴佳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莉婷、王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莉婷、王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447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莉婷及王俊杰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婷、王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詳細,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按,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莉婷、王俊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莉婷、王俊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黃莉婷、王俊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黃莉婷、王俊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對被告黃莉婷、王俊杰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不生影響,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編號1、2、4至6部分業經被告王俊杰、李亞欣等人提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無訛。

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未及提領,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生隱匿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核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為,以及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

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以及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莉婷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莉婷、王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莉婷、王俊杰各以前述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黃莉婷負責發放薪資及會計工作、被告王俊杰則擔任車手,而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黃莉婷、王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分別為五專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案發當時均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2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黃莉婷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亦相近,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黃莉婷、王俊杰均陳明其等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訴字卷二第235頁),卷內尚無明確可認其確因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取得實際利益,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王俊杰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轉交予謝賀名,業經被告王俊杰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442頁),已非被告王俊杰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之物;

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提領之款項,亦無事證可認係由被告黃莉婷、王俊杰實際管領或處分,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莉婷、王俊杰本案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黃莉婷、王俊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判決在案,被告王俊杰部分先於同年4月30日確定,被告黃莉婷部分則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5至25頁、第27至92頁、第345至371頁)。

是此部分既前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前往不特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鴻翊、陳震邦負責領取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項再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

因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鴻翊、陳震邦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何嘉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鴻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震邦亦坦承有受被告李鴻翊所託前往領取包裹等情,惟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鴻翊辯稱:伊是在000年00月間受何嘉豐之邀約才加入本案詐欺提團及領取包裹,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於000年00月間遭詐,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陳震邦則辯稱:伊不知道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也不知道會和詐欺有關,是李鴻翊請伊去幫忙領包裹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業遭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領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資參佐,復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細觀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遭詐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期間,係在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可推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至遲應係在108年11月18日前即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參卷附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簡小雅、謝碧睿、高美純、曾妍菥等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之記載亦可知悉(見訴字卷二第247至271頁)。

由此可認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前所領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人,即係被告李鴻翊、陳震邦。

惟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嘉豐到庭證稱:伊和李鴻翊是高中同學,伊在108年1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鴻翊則是在同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伊邀請李鴻翊加入的,伊是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過一陣子叫李鴻翊加入,請李鴻翊幫伊領包裹;

伊和陳震邦不太熟,陳震邦是李鴻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陳震邦加入的時間在李鴻翊之後,而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提款的時間是在108年11月19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

而明確證稱其係在108年1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9日第一次擔任車手工作領取詐欺贓款,被告李鴻翊則係於108年00月間加入,被告陳震邦又係透過被告李鴻翊之介紹方加入。

此情核與證人李鴻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請陳震邦幫伊領包裹,時間是在(108年)12月份,是何嘉豐先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08年12月初加入,之後再請陳震邦幫伊領包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至172頁),互核相符。

佐以被告李鴻翊於警詢及本院始終供稱其係透過何嘉豐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過程中委託被告陳震邦協助領取包裹;

被告陳震邦亦均供述其係受李鴻翊所託方前往領取包裹乙節,可見其等陳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何嘉豐上開證詞吻合,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係在何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年00月間。

㈣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以及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時間,既均在108年11月18日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則係在108年12月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其等自無可能於108年11月18日前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卷內復欠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確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或其餘事證,自無從以其等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逕認其等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犯行必有關聯。

㈤從而,本案既乏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期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自難令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之部分一併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等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1 陳安渝 (提告) 陳安渝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安渝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安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9至51頁) ②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5頁) ④簡小雅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9頁)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陳進義 陳進義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致陳進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黃育庭) 王俊杰,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8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 ②陳進義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0至10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 ④黃育庭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7頁)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王俊杰,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8萬7,000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 4 林芃孜 (提告) 林芃孜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愛家買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芃孜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芃孜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芃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第45至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 ③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5 李伊敏 李伊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秘境13民宿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伊敏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伊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萬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伊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 ②玉山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4,909元 5 6 邵憶雯 (提告) 邵憶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邵憶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憶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憶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5至96頁) ②詐騙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8頁、第100頁) ④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39至141頁) ⑤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123元 6 9 賴佳娪 (提告) 賴佳娪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賴佳娪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佳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曾妍菥) 李亞欣,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14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67至27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④曾妍菥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57頁) 黃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備註 ①黃育庭、謝璧睿、曾妍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士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②李亞欣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3 羅森桂 (提告) 羅森桂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接獲一名自稱生活市集賣家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森桂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森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①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8萬元 ②陳偉銘,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森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至13頁、第1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第195至1989、第237至241頁) ②羅森桂名下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8頁) ③羅森桂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頁) ④羅森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頁) ⑤羅森桂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頁) 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69頁、第73頁、第81頁、第149至151頁、第191頁、第247頁) ⑦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⑧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⑨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⑩高美純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33頁)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9分許」) 1萬8,123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5,123元 108年11月12晚晚間6時9分許 1萬4,138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2日 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3分許」) 2萬9,987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9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3,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1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至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13萬5,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3分許」) 2萬3,456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5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6分許」) 1萬3,999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美純)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應為「108年11月12日」之誤載)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7元 2 7 李馷芯 (提告) 李馷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明洞公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馷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馷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 10萬2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0萬元(應為「9萬9,000元」之誤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馷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9至162頁) ②李馷芯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卷二第173頁、第178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 ④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3 8 鄭宇涵 (提告) 鄭宇涵於108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鄭宇涵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 3萬8,016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1頁、第183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91頁) ③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4 10 何思慧 (提告) 何思慧於108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何思慧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思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思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至4頁、第13頁、第15至18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1至37頁) ③簡小雅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四第29頁) ④簡小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1至293頁)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9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①李亞欣,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4萬元 ②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99元 備註 ①簡小雅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高美純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
③陳偉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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