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99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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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驛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驛宬、羅茗崧(經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羅茗崧與曾驛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茗崧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推特暱稱「喝亞狼」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並於同年0月0日下午,主動傳送隱含有探詢「喝亞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意願之訊息後,雙方即展開洽談,並於112年5月15日,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120包;

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許,由曾驛宬駕車搭載羅茗崧及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即桃園市中壢區聖天宮前,欲以每包300元價格出售予「喝亞狼」。

待羅茗崧、曾驛宬抵達後,曾驛宬將毒品咖啡包取出供喬裝顧客之員警驗貨,隨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曾驛宬、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偵27322第196-19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112偵27322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7322第85-89頁)、錄音譯文(112偵27322第113-114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2偵27322第115-12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7322第121-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186號鑑定書(112偵27322第213-21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又被告與喬裝員警確認本案毒品交易事項後,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甚明,一併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並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SWAG毒品咖啡包50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7322第85-89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2偵27322第115-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186號鑑定書(112偵27322第213-214頁) ⒈經檢視均為淺藍綠/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淨重約148.8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11.90公克。
⒊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IPHONE 12手機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7322第85-89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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