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10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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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子○○、劉祖均(後一人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劉定玹、廖千慶(二人就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確定)、曾仁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起,與陳建華、劉依琳(後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30日聲請羈押獲准,陳建華並於107年7月4日起入監執行、劉依琳則於107年4月27日起停止羈押)、傅昱誠(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宗良(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組車手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劉祖均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

再由子○○擔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

另由陳建華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

末由劉依琳與曾仁玗、劉定玹、廖千慶、傅昱誠、陳宗良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或領取詐騙款項。

渠等謀議既定,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徐達雄、寅○○、庚○○、丁○○、丑○○、乙○○○、甲○○○、丙○○○、戊○○、己○○、壬○○與辛○○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二「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曾仁玗、劉定玹、廖千慶、傅昱誠、陳宗良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收取現金或持附表二「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詐騙款項後私吞或上繳給子○○,子○○再上繳給劉祖均,抑或是直接上繳給劉祖均。

嗣因徐達雄、寅○○、庚○○、丁○○、丑○○、乙○○○、甲○○○、丙○○○、戊○○、己○○、壬○○與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長期跟監、埋伏,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分析,並於107年6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祖均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39至42所示之物,再由子○○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置物箱中另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3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達雄、寅○○、庚○○、丁○○、丑○○、乙○○○、甲○○○、丙○○○、己○○、壬○○、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子○○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子○○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10、12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14114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60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162頁、第169頁反面-170頁,14114號偵字卷六影卷第11-15頁,242號審訴卷影卷第242-243頁,974號訴字卷一影卷第158頁、第160-161頁,974號訴字卷二影卷第206-207頁,87號他字卷第72頁,101號訴緝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庚○○、丁○○、丑○○、乙○○○、甲○○○、丙○○○、己○○、辛○○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4144號偵字卷三影卷第90-92頁、第103-104頁、第114-115頁反面、第133-134頁、第141-142頁反面、第151-152頁反面、第166-167頁反面、第172-175頁、第181頁正反面、第193-195頁、第202頁正反面,見1835號偵字卷影卷第38-40頁、第7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寅○○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文件影本1份、告訴人庚○○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告訴人丁○○所提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告訴人丑○○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乙○○○所提之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告訴人甲○○○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丙○○○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被害人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己○○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局客戶查詢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辛○○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14144號偵字卷三影卷第93-95頁、第105-108頁、第116-118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3-145頁、第154-160頁、第168-171頁、第183-190頁、第196-198頁、第207頁),復有柯佳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廖千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傅昱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宗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14144號偵字卷五影卷第69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271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10、12部分,係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被告子○○於偵、審中均未供稱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寅○○、庚○○、丁○○、丑○○、乙○○○、甲○○○、丙○○○、己○○、辛○○與被害人戊○○之相關情節,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多端,且分工縝密,實際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者與擔任車手頭、車手領取款項者,未必有所接觸、聯繫,則車手頭、車手本未必知悉被害人係如何受騙,卷內亦乏被告子○○知情詐欺集團如何施詐之積極證據,縱使詐欺集團客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行騙被害人,仍無從遽認被告子○○乃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子○○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劉定玹持附表二編號10、12「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詐騙款項,雖是告訴人己○○、辛○○將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是同案被告劉定玹於提款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己○○、辛○○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顯見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己○○、辛○○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⒉核被告子○○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子○○上開犯行,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974號訴字卷一影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子○○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⒈被告子○○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祖均、曾仁玗及對告訴人寅○○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子○○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8、9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祖均及對告訴人庚○○、丁○○、丙○○○、被害人戊○○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子○○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至7、10、12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祖均、劉定玹、廖千慶及對告訴人丑○○、乙○○○、甲○○○、己○○、辛○○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告訴人庚○○、丁○○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二次匯款至楊文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告訴人己○○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一次交付林采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舉止,然據渠等三人陳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足認此為被告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上開告訴人庚○○、丁○○、己○○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庚○○、丁○○、己○○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子○○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子○○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至10、12部分,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不僅導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

惟念及被告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受騙之金額與人數、被告子○○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子○○上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子○○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1號訴緝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40至42所示借據、安全帽、T恤(T-shirt)和背心,或為本案之證據,或係被告子○○另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及重要證據,為保全該等證據及日後可能之沒收程序,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然亦不得逕行發還被告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38所示行動電話、本票、借據等,並非被告子○○所有,亦據被告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4144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59頁反面-160頁、第161頁反面-162頁),且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劉祖均所犯之110年度訴字第974、975號號判決審酌應否沒收,是於本判決爰不重複處理。

⒋至於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寅○○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偽造公文書、公印文(見14144號偵字卷三影卷第95頁),因被告子○○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見理由欄四之論述),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子○○雖於110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劉祖均沒有跟我說過報酬的計算方式,有時候他就是拿一、二仟元給我云云(見242號審訴卷第242頁),然而,被告子○○卻於107年6月4、5日警詢時供述:初估劉祖均獲利大概可以向上頭收百分之十三,我和其他車手頭抽百分之一,提款車手百分之二,劉祖均百分之十,回水給上頭百分之八十七,所以我可以獲得該次提領詐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傭金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60頁反面、第169頁反面-170頁),再於109年11月5日偵查中供述:車手領到錢後會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劉祖均,每一次他會從中抽出部分款項給我,大概二、三仟元云云(見141447號偵字卷六影卷第20頁),可見被告子○○隨著案件進行而不斷減少犯罪所得之供詞。

本院衡酌被告子○○已於警詢時清楚說明各人獲取報酬之細節,核與審判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愈往上層之成員分潤比例往往愈高之情形相符,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以被告子○○所述之以詐騙贓款1%作為估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職是,⑴就附表二編號3提領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83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8,300元(計算式:83萬元×1%=8,300元)。

⑵就附表二編號4提領告訴人丁○○遭詐欺款項132萬元(計算式:40萬元+92萬元=132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1萬3,200元(計算式:132萬元×1%=1萬3,200元)。

⑶就附表二編號5提領告訴人丑○○遭詐欺款項65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6,500元(計算式:65萬元×1%=6,500元)。

⑷就附表二編號6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款項20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

⑸就附表二編號7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19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1,900元(計算式:19萬元×1%=1,900元)。

⑹就附表二編號8提領詐欺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66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6,600元(計算式:66萬元×1%=6,600元)。

⑺就附表二編號9提領被害人戊○○遭詐欺款項55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5,500元(計算式:55萬元×1%=5,500元)。

⑻就附表二編號10提領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28萬元(計算式:10萬元+18萬元=28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2,800元(計算式:28萬元×1%=2,800元)。

⑼就附表二編號12提領告訴人辛○○遭詐欺款項24萬元,犯罪所得估計為2,400元(計算式:24萬元×1%=2,400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至另依卷內事證,就附表二編號2提領告訴人寅○○遭詐欺款項88萬元係遭同案被告曾仁玗私吞贓款而未上繳,不足以認定被告子○○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子○○就此部分已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此外,上述詐騙所得之款項既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子○○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然而,本案除了告訴人寅○○之證述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子○○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就被告子○○被訴此部分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犯之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 提款/取款之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徐達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清查財產云云,並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 6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昱誠) 傅昱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仁玗,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48萬5,000元 起訴曾仁玗 曾仁玗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2萬5,000元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2萬元 曾仁玗 107年1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月9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8分許 22萬元 2 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旋又冒充警察名義致電,佯稱涉嫌提供或販賣中國信託帳戶,需查清個人財產及帳戶資金流向是否合法云云,並指示寅○○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臧)物室文書,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8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良) 陳宗良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 78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曾仁玗 曾仁玗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6萬元 曾仁玗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萬元 3 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申請健保補助云云,旋又冒充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云云,並指示庚○○領取偽造之警局傳票,再冒充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分案調查,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2分許,應予更正) 3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30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 不詳 107年3月28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 52萬元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5萬元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4 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並指示丁○○領取偽造之警局傳票,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3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20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8分許 9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5萬元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6萬元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6萬元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32萬元 5 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監管存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53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劉定玹,追加廖千慶 廖千慶、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八德大湳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興美店,應予更正) 2萬元 廖千慶、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10萬元 6 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冒充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匯款以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 7 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富邦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及刑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並指示甲○○○領取偽造之公文3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19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興店 15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 廖千慶 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興店 4萬元 8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需提供名下帳戶監管云云,並指示丙○○○領取偽造之公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與提款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66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岑)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45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應予更正)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11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店 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5元,應予更正) 9 戊○○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13日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使用,需提供款項凍結云云,並指示戊○○領取偽造之公文,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岑)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42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山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山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10 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非法洗錢及販毒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女兒林采瑄、林慧婷之帳戶提款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林慧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起訴劉祖均、子○○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林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劉定玹 (註:轉帳匯入陳郁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0,015元,應予更正) 11 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冒充告訴人壬○○女兒名義致電,佯稱遭假冒友人之歹徒扣住云云,旋又致電佯稱須交付70萬元方釋放女兒,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70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起訴劉祖均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31分 (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用紙袋塞廣告紙佯裝為48萬元(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劉定玹 12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書記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成為公證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 (起訴書附表空白記載,應予補充) 10萬元 起訴劉祖均、子○○ 劉定玹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起訴書附表空白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贓款 4萬7,670元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和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9之合計 3 羅育承本票(票據號碼:988978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4 羅育承借款契約書(借據條)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5 子○○本票(票據號碼:988979號,含空白本票一本,票據號碼: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6 劉又寧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7 子○○借款契約書(借據)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8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9 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0 陳信旭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1 陳信旭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2 陳信旭印章 1枚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3 陳信旭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2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4 楊孟勳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5 記帳本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6 葉秀逸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7 葉秀逸印章 1枚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8 葉秀逸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毀損)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9 Samsung平板電腦(含傳輸線一條)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0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條)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1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一條、滑鼠一支、背包一個) 1台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3 蘇聖凱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4 辛○○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二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5 辛○○身分證影本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6 洪健鈞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含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7 楊文成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一張)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8 黃柏憲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9 廖千慶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一張)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0 柯佳岑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印章一枚) 1本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31 林采瑄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明細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32 呂美華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33 林慧婷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34 黃柏憲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5 柯佳岑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6 洪健鈞身分證影本(含取款憑條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37 黃柏憲身分證影本(含提款單一張) 1張 即14144號偵字卷二第2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38 放置存摺卡片塑膠袋 2個 39 iPhone手機(螢幕破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40 安全帽(彩繪) 1頂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41 灰色T恤(T-shirt) 1件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42 橘色背心 1件 即14144號偵字卷一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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