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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志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功能,向馮鉅富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其等約定交易細節後,於110年4月4日晚間7時5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262巷口,王志偉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價格,販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馮鉅富,雙方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嗣馮鉅富因另案販賣上開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供出上游為王志偉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買家馮鉅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4頁;
偵緝2844號卷第81-82頁;
本院訴緝卷第95-98頁),並有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之對話截圖(見偵緝2844號卷第91-95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之刑事判決書(見偵緝2844號卷97-105頁)等在卷可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不予酌減之理由:辯護人認被告年紀尚輕,因畏於重罪,而未能第一時間坦白犯行,但終至審理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前科,毒品亦未實際流入市面,請予依刑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時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自知難逃法網,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徒耗司法資源,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個人私利,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至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為1萬3,500元,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3,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毀損(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手機仍然存在,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手機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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