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115,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票據編號434005、434007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邱俐庭」之署名貳枚及本票上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彤(原名陳雨妗,另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邱俐庭之前同事與友人,陳星彤因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為賭玩百家樂而欠下林家瑜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林家瑜乃要求陳星彤簽發本票2紙供作擔保,陳星彤明知其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街某處,即林家瑜與陳星彤之共同友人何志丞承租之某地產公司內(起訴書誤植為桃園市宏昌十二街之某地),冒用「邱俐庭」之名義,在票據編號434005、434007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邱俐庭之署名2枚與偽造署押共6枚於本票上,偽造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後,同時將邱俐庭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上開2紙本票交付予林家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俐庭、林家瑜2人。

二、案經邱俐庭、林家瑜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俐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簽立本票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家瑜所提出之上開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2紙、告訴人邱俐庭前揭自小客車駕照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邱俐庭」之簽名及捺指印於本票上表示「邱俐庭」同意擔任發票人,自構成偽造偽造有價證券。

是核被告陳星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上述2紙本票上偽造「邱俐庭」署名、署押(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便宜行事,竟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簽發上述2紙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目前懷孕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後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票據編號434005、434007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邱俐庭」之署名2枚及本票上偽造之署押6枚,均係被告未得邱俐庭同意下所為,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上述經本院宣告有罪部分外,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在同上地點,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邱俐庭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佯稱為邱俐庭本人,冒用「邱俐庭」之名義,向林家瑜佯稱欲借款100萬元,並在上開票據編號434005、434007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邱俐庭之署名2枚,偽造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後,將邱俐庭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上開2紙本票交付予林家瑜而行使之,致林家瑜陷於錯誤,交付現金00萬元。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家瑜之指述,及上開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2紙、告訴人邱俐庭前揭自小客車駕照影本1紙等為主要之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家瑜與證人何志丞都知道她叫雨妗,告訴人林家瑜早知她不是邱俐庭,伊沒有騙告訴人,她會簽本票是因玩百家樂賭博輸錢欠告訴人賭債100萬元,告訴人要求她以邱俐庭名義簽發2張本票作擔保,另要求她以自己名義簽立一張3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以為擔保,於103年8月28日,在同上地點,告訴人並未借款100萬元給她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持上述邱俐庭之汽車駕照,自稱是邱俐庭向其借得現金100萬元云云,又於審理中證稱:於本案案發時,其與何志丞認識已超過五年以上,其於上揭時間,會出借被告100萬元,完全是基於對何志丞的信任,不是對於被告的信任,我覺得從頭到尾何志丞可能被被告欺騙,被告所講的話把自己包裝成非常有財富、能力的人,當下會覺得對她而言區區一百萬她不會還不出來,所以當下沒有想那麼多。

借這筆一百萬元給被告,她說她回男朋友家裡就可以還我,可是何時我忘記了。

事後有跟何志丞抱怨為何介紹這樣子的朋友,借這麼大一筆錢卻沒有還我,何志丞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子。

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

被告跟我借錢時是我們第一次見面。

案發前,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情。

案發前,我在麒麟鑽石精密有限公司上班。

月薪不一定,我們有獎金制,最高有20萬,平均大概7、8萬。

100萬元對我來講很大。

因為當時我買了預售屋,要在那個時候交屋,我當時還為了這件事跟老婆吵架,因為有裝潢款要付,所以這是從家裡拿出來的現金,沒有去銀行領。

(問:你的錢平常100萬都放在家裡?)這是我買房子裝潢跟其他需要用到現金,公司是我爸爸經營,在上班做生意,有現金調度比較好運用。

(問:你剛才說你見到被告之前有用電話聯繫過,你當時有沒有問她姓名、做何事?)我都叫她小名,可能叫「小晶」。

(問:你借錢給被告有無問何志丞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沒有,那時我們三人常常會好朋友講電話聯繫,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可是我跟被告有通很多次電話。

(問:何志丞有無跟你講被告的年籍資料?)當然是沒有跟我講。

(問:你剛才說你是因為何志丞的原因借錢給被告,但是何志丞沒有跟你講到被告的相關年籍資料、在做什麼,你怎麼會輕易就把錢借給被告?)剛剛我有提到,在聊天的過程跟所有東西,所聽到被告的一切都是謊言,什麼現金很多、行情很好,後來才知道原來都是騙人的。

(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姓名?)不知道,都叫她小名,我記 得叫「小晶」。

(問: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嗎?)不知道,都是聽被告在賭博。

(問:那一百萬元是賭債嗎?)當然不是賭債,我是拿現金借被告等語。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友人、於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時亦在場之何志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大概認識七年左右,又其與告訴人認識約十年。

被告跟林家瑜之間認識,是經由其介介紹而認識的。

103年8月份被告有去上址與你見面,該址應該是我租的地方。

(問:是否記得103年8月28日被告有曾經簽過本票給林家瑜?)我好像有一點印象。

(問:簽本票時你是否在場?)我不記得。

(問:是否記得為何被告要簽本票?)我忘記了。

(問:被告簽本票是要交給誰?) 我忘記了,應該是被告與林家瑜有金錢上糾紛吧。

(問:你當時有幫他們調解糾紛嗎?)不記得。

(問:你知道他們之間是因何事而有糾紛?)就金錢上的糾紛。

(問:你記得是誰欠誰錢?)被告欠林家瑜錢。

( 問:欠多少錢?)事情太久我不記得。

(問:當時到宏昌十二街時,是否是在討論還款事宜?)那個地點應該不是宏昌十二街,應該是泰昌十街的地產公司,但地址我不記得。

那家公司是朋友的公司,現在已經沒做了。

(問:你當日有看到有任何人拿錢出來嗎?)他們後來有簽本票而已。

(問:你印象中沒有看到有人拿錢出來?)我真的不記得。

(問:103年8月28日在地產公司時,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認識被告沒有很久,那時候是偶遇,我也忘記在哪裡遇到被告。

(問:你當時就已經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了嗎?是否知道被告工作?)不知道,她的工作我不是很清楚。

(問:是否知道被告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她叫雨妗,不知道她的姓。

(問:當天在地產公司,被告有簽立本票嗎?)我真的沒有印象了。

(問:被告到地產公司與你們會面之前,她有去賭博或做其他事嗎?)不記得等語。

⒊而參以被告亦陳稱證人何志丞只知道其名字叫雨妗,不知道她的姓等語,又依告訴人林家瑜證稱其之所以會出借被告100萬元,完全是基於對何志丞的信任,不是對於被告的信任,而且本件證人何志丞與告訴人林家瑜又是相識超過5年以上之朋友,交情自非如一般人,定會將其所知悉之資訊告知林家瑜,是告訴人林家瑜指稱:不知被告的名字,只知小名,被告當時冒用邱俐庭之名義向其貸款100萬元云云,惟自始至終均未就其貸與被告之資金100萬元之是從何而來之資金來源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於上揭時地,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貸與被告100萬元並實質交付該筆現金,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尚令人值疑。

又參以當時在場之證人何志丞對於當時有無看到有人拿錢出來?竟答以:我真的不記得,若果本件於上述時、地,告訴人林家瑜有實際拿出現金100萬元借款予被告,如此一筆金額不算小之金額,光是現場點交至少就要花費約近20分鐘,證人何志丞何以會沒有印象,而僅證稱當時被告會簽立本票是因被告與林家瑜有金錢上糾紛等語,是綜上,該證人何志丞之證詞僅足證告訴人與被告因金錢糾紛,被告因共欠林家瑜100萬元債務,告訴人林家瑜遂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告簽立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被告始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邱俐庭署押,再交付予告訴人林家瑜等情,惟其上述證言則無法作為告訴人林家瑜有以詐術冒用邱俐庭名義向告訴人林家瑜借款,而林家瑜當場有交付現金貸與被告之證據。

⒋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自告訴人林家瑜處貸得現金100萬元,告訴人及證人何志丞均知悉其姓名,伊其並未向告訴人林家瑜詐欺取財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