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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彥富(此部分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廠房(下稱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遂指示林子超(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假藉收取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以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雇用張皓丞(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觀音育仁段土地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回填。
鍾建興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不知情之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昇公司)委託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因其負責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且因潘雅玲係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本院亦科處璟鋒公司20萬元之罰金)清除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璟鋒公司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再由王彥富聯繫張治誠(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利國生(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詹佳峰(此部分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林宇凱(現由本院通緝中)自己或指派陳嘉晏(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吳玟霆(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張進春(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林思傑(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劉長城(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鍾建興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於附表一編號1、2、4、7、8、10、11、20、21「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4、7、8、10、11、20、21「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4、7、8、10、11、20、21「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
另蔡明坤(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葉梧霖(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洪勝彬(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黃琮倫(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楊富全(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蔡丁銘(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楊信華(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張世忠(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徐文祿(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黃育群(此部分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自行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棄物,而於附表一編號3、5、6、9、17至19、22、23「清運日期(106年)」欄所示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3、5、6、9、17至19、22、23「車號(子車)」欄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3、5、6、9、17至19、22、23「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
二、林子超、詹佳峰(此部分所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已由本院判處拘役40日)、鍾建興、黃育群(此部分所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已由本院判處拘役40日)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使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觀音育仁段土地之萬豪園藝場,各自使用附表二「經扣押無線電」欄所示無線電組,並以預先設定調頻435650兆赫,供作彼此間聯繫之用,惟未致干擾無線電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經扣押無線電」欄所示無線電組,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建興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鍾建興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就事實欄一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訊據被告鍾建興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4496號他卷二影卷第48-49頁反面,40號原訴卷五影卷第209頁、第212-213頁,119號訴緝卷第72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8184號偵卷一影卷第28頁反面,451號偵緝卷影卷第12頁反面)、林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5747號偵卷一影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23頁、第53頁,4496號他卷二影卷第124頁、第125頁)、詹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5747號偵卷一影卷第81頁反面-83頁反面,4496號他卷一影卷第127-129頁)、黃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5747號偵卷一影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4496號他卷一影卷第6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於106年7月7日在觀音育仁段土地之現場蒐證照片24張(見4496號他卷一影卷第35-40頁反面)、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時間:106年7月7日上午8時38分起至下午2時35分止、稽查地點:觀音育仁段土地,見4496號他卷一影卷第18-2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觀音育仁段土地之蒐證照片11張(見4496號他卷一影卷第74-80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4496號他卷一影卷第8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4496號他卷二影卷第23-2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時間: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23分起至下午1時11分止、地點:觀音育仁段土地,見25747號偵卷一影卷第19-2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建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被訴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訊據被告鍾建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4496號他卷二影卷第4頁反面、第49頁反面,40號原訴卷五影卷第209頁、第213頁,119號訴緝卷第72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496號他卷二影卷第125頁反面)、詹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5747號偵卷一影卷第83頁,4496號他卷一影卷第128頁,25747號偵卷六影卷第6頁)情節相符,並有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之無線電照片1張(見4496號他卷一影卷第36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4496號他卷二影卷第23-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鍾建興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建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鍾建興就事實欄一部分,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棄置,是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核被告鍾建興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㈡共犯:被告鍾建興與同案被告詹佳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鍾建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鍾建興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觀音育仁段土地反覆實施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鍾建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建興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鍾建興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9號訴緝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4496號他卷二影卷第25頁),固為被告鍾建興所有,縱係持以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惟事實欄一於106年7月7日查獲迄今,已逾六年之久,上開門號應已停止使用,且行動電話屬日常用品,價值不高,即使宣告沒收,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份、印章一共6顆及印泥1盒(見4496號他卷二影卷第25頁),被告鍾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見119號訴緝卷第171-17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電信法第58條
Ⅰ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除了編號17「載運地點」欄予以更正外,其餘均沿用本院111年6月30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各項欄位)編號 車號(子車) 清運日期(106年) 載運物品 備註 載運地點 1 106-H9(97-J7) 5/31、6/1、6/2、6/25、6/27 垃圾、廢木板、廢土 利國生、劉長城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 676-Q7(89-5D) 5/31、6/1、6/15、6/19、6/25、6/27、7/7 廢木材、垃圾 詹佳峰、鍾建興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場 3 867-W5(62-UE) 5/31、6/25、7/7 不明物、垃圾 黃群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岸邊 4 978-R3 5/31、6/1、6/2、6/3 廢木材、垃圾 林宇凱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5 215-W9(2T-12) 6/1、6/2、6/14、6/15、6/17、6/19、6/28、6/29、6/30 廢木材 黃琮倫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附近空地 6 KEA-7080(01-Z8) 6/1、6/19 廢木材 洪勝彬 臺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 7 KLA-9567(P9-27) 6/1 廢木材 張治誠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8 579-ZE(HC-010) 6/14、6/27、6/28、6/29、6/30 廢木材 張治誠、張進春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9 KED-3533(HAA-5211) 6/15 廢木材 洪勝彬 臺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 10 939-ZC(78-M7) 6/15、6/26、6/27、6/28、6/29 廢木材 張治誠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11 960-HY((47-CJ) 6/15、6/17、6/28、6/30 廢木材 張治誠、林思傑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12 JF-480(DP-93) 6/24 廢磚角 徐文福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3 2J-639(25-VY) 6/24 廢水泥塊 朱春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4 700-VM(57-B6) 6/24 廢水泥塊 黃志芳、蔡進亨 新北市○○區○○○00號之1陽光城市公司 15 MX-740(FA-A1) 6/24 廢磚角 劉民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6 KEB-7590(69-7B) 6/25 廢水泥塊 張凱閎 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鼎仁公司 17 111-Q6(76-DC) 6/25 廢水泥塊 楊富全、蔡丁銘 不詳地點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桃園市大溪區慶林砂石場」,應予更正。
) 18 645-W5(60-RJ) 6/25 廢木材 蔡明坤、葉梧霖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19 285-TJ 6/27 廢樹枝 徐文祿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 20 965-W8(38-M6) 6/29、6/30 廢木材 張治誠、吳玟霆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1 KLA-9579(68-PY) 6/5 廢木材 張治誠、陳嘉晏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2 KLA-3036(DV-28) 6/25 廢水泥塊 張世忠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賀晟建材行 23 228-W5(93-QW) 7/5 廢木材 楊信華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附表二:
編號 使用時間 使用地點 經扣押無線電 使用人 使用車號 1 106年5月28日為警蒐證起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止 萬豪園藝場 KENWOOD牌無線電1組 詹佳峰、鍾建興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2 106年5月28日為警蒐證起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止 萬豪園藝場 KENWOOD牌無線電1組 黃育群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3 106年5月28日為警蒐證起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止 萬豪園藝場 HORAF-30Vu牌無線電3組、HZRADID牌無線電1組、MTS8W2dB牌無線電1組 林子超 未在車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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