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13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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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莉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邱莉萍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至000年0月間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2(下稱本案居處),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逾量持有。邱莉萍的友人林志敏(已歿)於109年3月6日某時許至本案居處同棟2樓訪友,因突遇警臨檢避往本案居處,並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4、7、10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綠色化妝包,裝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裝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愛迪達包交給邱莉萍保管,邱莉萍應允收下,並於不久後打開觀看,明知袋(包)內物品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上開毒品藏放本案居處鞋櫃內而持有(連同邱莉萍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併同持有)。嗣於109年3月8日11時許,邱莉萍因與友人楊正誠在本案居處發生糾紛報警,警員於同日11時13許抵達本案居處,在目視可及之桌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查獲在場另名友人邱振彰為毒品通緝犯,旋自本案居處扣得綠色化妝包1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愛迪達包1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莉萍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㈠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住在本案居處,警員於109年3月8日11時許獲報前往本案居處,處理被告與楊正誠口角糾紛,被告陪同警員進入本案居處後,警員在目視可及之桌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並查獲毒品通緝犯邱振彰,旋自本案居處扣得綠色化妝包1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愛迪達包1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69-75頁)及邱振彰證述(偵卷27-31頁)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偵卷89-13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在綠色化妝包內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裝在綠色化妝包內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裝在黑色手提袋內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裝在黑色愛迪達包內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裝在綠色化妝包內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檢出大麻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9.46公克(計算式:77.29公克+2.17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42.96公克等情,有附表一「檢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次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友人林志敏於109年3月6日某時許至本案居處同社區訪友,因突遇警臨檢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綠色化妝包、黑色手提袋及黑色愛迪達包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收下後不久打開發現是上開毒品,仍將之藏放本案居處鞋櫃,並於109年3月7日與林志敏及林志敏女友趙雅慧商討上開毒品要如何返還事宜,迄至109年3月8日11時許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329-331頁、訴緝卷102-103、118-124、156-158頁),並有被告與「BOSS」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趙小糖」對話紀錄、本院勘驗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訊問錄音結果(訴緝卷118-124、161-164頁)可憑,此情自信屬實。
 ⒉而被告於109年3月6日某時許收下綠色化妝包、黑色手提袋及黑色愛迪達包後不久,即知悉內裝有上開毒品,竟未立刻丟棄或交予警方處理,仍將該等包包及提袋連同上開毒品藏放在本案居處之鞋櫃內而持有,直到109年3月8日11時許,才因警員搜扣而中止持有,故被告客觀上持有上開毒品顯然超過1天以上,主觀上亦有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自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辯稱:上開毒品都不是我所有,是林志敏所有,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緝卷124、156頁)。惟查,持有本不以所有為限,只要被告將上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即屬持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復聲請法院調查上開包包及提袋上的指紋(訴緝卷105頁),然被告都已坦承有將上開包包及提袋打開觀看,故上開包包及提袋上是否有指紋,與本案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爲觸犯上開二罪名,爲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累犯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18-19頁),故被告本案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堪可認定。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即於審理時令被告與檢察官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辯論(訴緝卷159頁)。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完畢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違禁物,仍逾量持有,動機係為毒友遮掩犯罪,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逾量持有之毒品超過法定數值甚多,兼衡被告偵審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7-10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連同與毒品難已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毀。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亦裝在綠色化妝包內,然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也未逾20公克(舊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則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綠色化妝包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黑色袋迪達包1個,雖係用以盛裝毒品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所有權屬於林志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犯
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重量
(含袋毛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及放置處所
毒品成分
檢驗報告
1
海洛因1包
3.87公克
1(桌上)
海洛因(共純質淨重
77.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940號鑑定書(偵卷267頁)
2
海洛因1包
166.82公克
11(綠色化妝包)
3
海洛因1包
2.16公克
6(綠色化妝包)
海洛因成分(共純質淨重2.17公克)
4
海洛因1包
2.32公克
8(綠色化妝包) 
5
米白色粉末1包
2.82公克
12(綠色化妝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淨重2.23公克)
6
長頸鹿包裝白色粉末2包
共7.11公克
18
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25公克
7(綠色化妝包)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純質淨重342.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4457號鑑定書(偵卷287頁)
8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共93.05公克
15(黑色手提袋)
9
甲基安非他命8包
共289.64公克
17(黑色愛迪達包)
10
大麻2包
共2.54公克
19(綠色化妝包)
大麻成分(共淨重1.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110號鑑定書(偵卷27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
1
自製藥鏟
1支
2
不明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3
其中1組為邱莉萍所有
3
電子磅秤
4台
4
其中1台為邱莉萍所有
4
黑色藥鏟
1支
9
不明
5
藥瓶
2罐
10
不明
6
夾鏈袋
1包
13
不明
7
新臺幣
316,000元
20
邱振彰
8
新臺幣
162,000元
21
邱振彰
9
IPHONE手機
(0000000000)
1支
22
邱莉萍
10
IPHONE手機
(金色)
1支
23
邱莉萍
11
SONY手機
1支
24
邱振彰
12
OPPO手機
1支
25
邱振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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