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135,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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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邱莉萍委由楊聖凱(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
  4. 二、楊聖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
  5. 三、案經温聰明、李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
  12.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被告固坦認其於102年5月19日上午7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邱
  14. ㈡、又據證人即共犯楊聖凱斯時之女友羅雅欣、告訴人温聰明、
  15. ㈢、並據共犯楊聖凱、張偉竣分別供述,以及共犯楊聖凱、潘朝
  16. ㈣、而被告對於其於10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與共犯楊聖凱、潘
  17. ㈤、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李宜芳對於「其與被告、共犯楊聖凱
  18. ㈥、又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142號卷第17頁)、從
  19. ㈦、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20. 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事後有與李宜芳達成和解及
  21. ㈨、至於共犯楊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莉萍有依我的指示
  22.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23. 三、論罪科刑
  24. 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25.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26.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27.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28. ㈤、至於檢察官雖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私行拘禁、加重強
  29.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強迫告訴人温聰明清償
  30. 四、沒收部分
  31. ㈠、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告訴人李宜芳之財
  32.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強盜告訴人李宜芳之財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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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共同犯私刑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莉萍委由楊聖凱(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協助處理其與温聰明間之債務問題,詎楊聖凱竟起意強押温聰明迫渠清償前開債務,乃於民國102年5月1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與不明究裡之羅雅欣(時為楊聖凱女友),以電話邀約温聰明至桃園市(桃園縣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以下稱改制後之行政區)蘆竹區大福路220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並聯繫潘朝麟(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前來,潘朝麟復以電話聯繫黃振燊(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到場。

俟温聰明依約於102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203號房,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聖凱先持手提包朝温聰明頭部投擲,再與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分別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朝温聰明頭部毆擊,致温聰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繼由黃振燊、「BOSS」強抓温聰明手臂,逼迫温聰明隨渠等上車前往他處,温聰明因已遭施暴在先,且對方人勢眾多,不得不依指示進入「小陳」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內,與楊聖凱、「BOSS」同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BOSS」住處,黃振燊則駕駛另1部不詳車號車輛,搭載潘朝麟、羅雅欣共同前往「BOSS」住處。

嗣邱莉萍接獲通知前往「BOSS」住處會合,邱莉萍為使温聰明解決前開債務,乃與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温聰明留在「BOSS」住處,並要求温聰明簽立本票、填寫借據,温聰明因前已遭楊聖凱等人施暴、控制行動自由,只能依指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2張、200萬元之本票1張、空白本票1張及填寫借據1紙,惟邱莉萍、楊聖凱認温聰明所填寫之前開本票及借據不完整,無法達到處理邱莉萍與温聰明間債務之目的,又擔心「BOSS」住處不安全,乃於102年5月19日上午5、6時許,復由楊聖凱、潘朝麟強押温聰明上車,與邱莉萍、黃振燊、「小陳」、羅雅欣分別搭乘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邱莉萍親友住處(下稱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2樓房間內(「BOSS」未再隨同前往),持續控制温聰明之行動自由,邱莉萍、楊聖凱再指示温聰明重新填寫借據1紙,楊聖凱接著指示潘朝麟將温聰明帶往該住處3樓房間內,由潘朝麟負責查看温聰明之狀況,以持續控制温聰明之行動自由。

嗣楊聖凱、羅雅欣前往他處,留在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內,並持續看管温聰明之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等人,續於102年5月19日中午某時,由「小陳」駕駛温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共同將温聰明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儷星汽車旅館505號房持續看管,未久,楊聖凱、羅雅欣及張偉竣亦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與渠等會合,俟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欲帶温聰明換房至儷星汽車旅館516號房時,遭警臨檢查獲,温聰明至此始行獲釋,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計近16小時。

二、楊聖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在上述傷害及私行拘禁温聰明之期間,另思及先前曾將其個人物品寄放在綽號「可樂」之李宜芳住處,因李宜芳不再與其聯繫,心生不滿,竟假借向李宜芳商討返還寄放物品事宜,實則欲不法取財,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透過與李宜芳熟識之温聰明以電話聯繫李宜芳,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見面,李宜芳不疑有他,應允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97號車輛)赴約,楊聖凱即要求黃振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至新屋交流道帶領李宜芳前往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楊聖凱復另行聯繫張偉竣(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前來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見面,並對張偉竣表示有錢可賺。

迨李宜芳經黃振燊之引領,於10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進入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2樓房間內,而邱莉萍明知其、楊聖凱均與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楊聖凱、潘朝麟(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確定)、黃振燊共同意圖為自己、楊聖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潘朝麟關上房門,喝命李宜芳不許動,再由黃振燊命令李宜芳將身上物品交出,避免其對外聯絡,李宜芳見對方人數眾多,只能依指示將行動電話、6597號車輛之汽車鑰匙及寵物犬等物交出(邱莉萍、楊聖凱、潘朝麟就此部分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繼而由羅雅欣(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楊聖凱指示對李宜芳強行搜身後,楊聖凱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李宜芳之手、臉、腳、頭部,致李宜芳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俟張偉竣抵達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2樓房間,其亦明知楊聖凱對李宜芳並無債權關係,仍與邱莉萍、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共同意圖為楊聖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場助長人數並參與後續行為,李宜芳隻身一人因已遭其等施以前開強暴行為,且畏懼在場人數眾多,恐對渠不利,至使不能抗拒,不得已向楊聖凱表示渠所駕駛之6597號車輛內置有現金,楊聖凱即指示邱莉萍下樓至前開車輛搜尋財物,邱莉萍旋自該車輛內取走現金16萬5,000元並占為己有,楊聖凱復以繩子綑綁李宜芳數分鐘,經黃振燊勸說後乃對李宜芳鬆綁,李宜芳為保自身安危及脫困,遂佯稱:可至其當時男友吳志賢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竹城佐賀社區之住處拿取金錢云云,楊聖凱聞言即駕駛李宜芳之6597號車輛,帶同張偉竣、羅雅欣將李宜芳載往竹城佐賀社區(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未再隨同前往),抵達後即由張偉竣隨李宜芳進入該社區,李宜芳甫進入社區即大聲對管理員呼救,張偉竣見狀旋即逃逸,楊聖凱、羅雅欣聞訊亦駕車離去,並均轉往儷星汽車旅館與看管温聰明之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等人會合。

嗣經警員循線至儷星汽車旅館臨檢,始悉上情。

三、案經温聰明、李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莉萍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訴緝字第1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03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訴緝卷第216至2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訴1142號卷】第351頁、訴緝卷第44、98、230頁),核與共犯楊聖凱(見偵12570號卷一第13頁及反面、第147至148頁,他字卷第187頁反面,本院102年訴字第1009號【下稱訴1009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第188頁反面至192頁、第199頁、第200頁反面、第203頁及反面)、共犯潘朝麟(見偵12570號卷一第32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第151頁,訴1009號卷二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共犯黃振燊(見偵12570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54頁,訴1009號字卷二第256至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65頁反面至266頁、第268頁及反面、第26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及另案(即本院102年訴字第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羅雅欣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570號卷一第59頁,訴1009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42至146頁)大致相符,且據告訴人温聰明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12570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217至218頁,偵12570號卷二第2至3頁,訴1009號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復有告訴人温聰明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2570號卷一第8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共同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被告固坦認其於10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及告訴人李宜芳等人在其親友中壢住處2樓房間內,並在場見聞共犯楊聖凱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宜芳,復依共犯楊聖凱指示至告訴人李宜芳所駕駛之6597號車輛內取走現金16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楊聖凱對李宜芳並無債權關係,我雖依楊聖凱指示到李宜芳車上拿走現金16萬5,000元,但我沒有傷害李宜芳或妨害她的自由,我是將該筆現金交予楊聖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

我事後有與李宜芳達成和解及賠償云云。

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邱莉萍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間沒有債權關係或金錢往來,但楊聖凱先前有寄放一些個人物品在我這邊,我有傳送簡訊叫他來將東西取回,但他沒有來拿,我就將那些物品放在我住處的大樓地下室,之後東西就不見了,楊聖凱因此生氣而與他發生糾紛(見偵12570號卷一第212至214頁,訴1009號卷二第4頁及反面、第12、98頁),之後温聰明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屋交流道找他,我開車抵達後,就打電話給温聰明,他說有叫朋友去接我,15至20分鐘後,黃振燊開車來,我就開車跟隨前往,並跟著他進去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的1個房間內,進去時先看到潘朝麟,他叫我坐在床上,並把門關起來,羅雅欣則是坐在書桌前,邱莉萍也在房間內,當下我沒有看到温聰明,就覺得怪怪的,黃振燊還叫我將口袋裡的東西都拿出來,我看該房間內這麼多人,只好將我身上的車鑰匙、行動電話、小狗交給他們,10到15分鐘後,楊聖凱拿著棍子進來,並指使其他人搜我身,羅雅欣說她是女生,由她來搜身,羅雅欣搜我的胸口及口袋後,楊聖凱就拿棍子朝我的手、臉、腳及頭部等處毆打,我被打時叫的很大聲,並跪下求楊聖凱不要打我,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而我被楊聖凱毆打時,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都在旁邊看(見偵12570號卷一第212至214頁,訴1009號卷第3頁反面至6頁、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至17頁、第91至94頁反面),我也有叫邱莉萍救我,但邱莉萍都沒有反應(見訴1009號卷二第6、14、94頁),我被毆打的時候,邱莉萍有去我車上搜刮財物,並從車上拿走16萬5,000元,該筆錢是我經營童裝買賣的貨款(見偵12570號卷一第215頁,他字卷第243頁,訴1009號卷二第4頁、第8頁及反面、第10、93頁),之後楊聖凱拿出繩子將我的雙手反綁在背後,大約10分鐘,黃振燊叫楊聖凱不要綁我,楊聖凱才鬆開(見訴1009號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92至93頁),我為了有機會可以離開現場,就騙他們說我當時男友住處還有錢,楊聖凱聽了就駕駛我的車搭載羅雅欣、張偉竣前往我男友位於林口的竹城佐賀社區住處,到達後,由張偉竣陪我下車,我一走到管理室,就叫管理員報警,張偉竣見狀馬上往回跑,之後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12570號卷一第212至213頁,訴1009號卷二第5頁、第10至1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

衡情告訴人李宜芳與被告及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素無怨隙,且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及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而杜撰上情之可能。

復參諸告訴人李宜芳於105年5月20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情,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1009號卷二第19頁)附卷可參,與其上開指稱係遭共犯楊聖凱持木棍朝其手、臉、腳、頭部等部位毆打而造成其受傷一節(見偵字卷一第213頁)相符,是告訴人李宜芳上開指述,尚非虛妄。

再觀之告訴人李宜芳所受上開身體各部位傷害,傷勢非微,亦足認共犯楊聖凱所持之木棍顯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用,甚為明確。

㈡、又據證人即共犯楊聖凱斯時之女友羅雅欣、告訴人温聰明、告訴人李宜芳與共犯楊聖凱共同之友人葉時德、告訴人李宜芳斯時之男友吳志賢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羅雅欣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楊聖凱與綽號「小婷」的邱莉萍提議要強盜綽號「可樂」的李宜芳的財物(見偵12570號卷一第59、60頁),楊聖凱有持木棍毆打李宜芳之身體及頭部,並以繩子控制李宜芳行動,李宜芳說車上有現金,楊聖凱就叫邱莉萍去李宜芳車上搜刮財物,邱莉萍在李宜芳所駕駛之車輛內有搜到15至16萬元現金,這筆現金被邱莉萍拿走,後來我就與楊聖凱、張偉竣及李宜芳去林口等語(見偵12570號卷一第59頁反面,訴1009號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7頁及反面)。

2、證人溫聰明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BOSS」住處時,楊聖凱因不滿李宜芳不與他聯絡,而要約李宜芳出來,我就用行動電話和李宜芳約在新屋交流道等語(見訴1009號字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203至204頁)。

3、證人葉時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楊聖凱先前有將電腦、家俱等物品寄放在綽號「可樂」的李宜芳那裡,之後楊聖凱有找李宜芳出來要那些東西發生爭執,而楊聖凱向李宜芳拿的16萬5,000元,是温聰明叫李宜芳出來,要李宜芳帶錢幫他付錢等語(見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卷【下稱上訴卷】二第111至112頁)。

4、證人即吳志賢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楊聖凱與李宜芳間雖有財務糾紛,但該財務糾紛是因為李宜芳拿了楊聖凱的電器產品,之後楊聖凱有給我1筆16萬5,000元等語(見訴1009號卷二第205頁及反面)。

㈢、並據共犯楊聖凱、張偉竣分別供述,以及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各證述如下:1、共犯楊聖凱於偵訊時供稱及於另案、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用温聰明的手機傳簡訊給綽號「可樂」的李宜芳,要她來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李宜芳是由黃振燊去引導、帶至該住處2樓的大房間,之後我就拿掃把打李宜芳的雙手上臂、頭、大腿,我毆打李宜芳時,李宜芳表示她車上有錢,邱莉萍就到李宜芳車上拿了16萬5,000元上來,數完錢後,錢就放在邱莉萍身上,我之後用繩子綑綁李宜芳,我在打人、綁人時,邱莉萍及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都在場,張偉竣是稍後才到,他們都沒有阻止我,但有人叫我不要再綑綁李宜芳,我就將她鬆綁,之後我與張偉竣、羅雅欣、李宜芳開著李宜芳的車子去林口的竹城佐賀社區,由張偉竣與李宜芳下車,我在社區樓下等很久,都沒有等到他們,當我看到該社區大樓前有警車時,我就開車離去,該筆16萬5,000元是在邱莉萍手裡,但她避不見面(見偵12570號卷一第148頁,他字卷第187頁反面,訴1009號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6頁、第203頁);

我事後有將1筆16萬5,000元交給吳志賢,但這筆錢是我自己另外再拿出來給吳志賢,與邱莉萍從李宜芳的6597號車輛內拿到的16萬5,000元是不同事情等語(見訴緝卷第156、157頁)。

2、共犯潘朝麟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宜芳是楊聖凱要約出來的,黃振燊將李宜芳帶到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2樓,我叫李宜芳去坐在床上,並把房間門關上,沒多久後楊聖凱進來,拿掃把的棍子毆打李宜芳,李宜芳就跟楊聖凱下跪,我、邱莉萍、黃振燊、張偉竣都在場,有人去李宜芳的6597號車輛上拿錢等語(見訴1009號卷二第224頁反面、第226頁及反面、第232頁及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7、239頁)。

3、共犯黃振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楊聖凱叫我去帶李宜芳到邱莉萍親友中壢住處,我看到楊聖凱有罵李宜芳,並打她巴掌,再用童軍繩將李宜芳的雙手綁在椅子後面,但綁不到5分鐘便鬆綁,楊聖凱毆打李宜芳時,我、邱莉萍、潘朝麟、羅雅欣都在場等語(見訴1009號卷二第263頁反面、第265頁反面、第268至269頁反面)。

4、共犯張偉竣於偵查中供稱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振燊打電話給我說楊聖凱要向別人要錢,楊聖凱也跟我說有錢可以賺,要我到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000號卷一第50頁),我去的時候,就看到楊聖凱拿掃把的棍子毆打綽號「可樂」的李宜芳,並將她的雙手反綁在後面,我有說不要這樣子綁,然後就有人為李宜芳鬆綁,當時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都在場,之後我和楊聖凱一起去林口,由我陪李宜芳下車,一進去社區內,李宜芳就大喊救命,我便趕快往林口市區○○○○○○00000號卷一第157頁,訴1009號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至153頁反面)。

㈣、而被告對於其於10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及告訴人李宜芳等人在其親友中壢住處2樓房間內,並在場見聞共犯楊聖凱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宜芳,且依共犯楊聖凱指示至告訴人李宜芳所駕駛6597號車輛內取走現金16萬5,000元等情,亦坦認屬實(見訴字卷第351頁,訴緝卷第44、98、99頁);

況其於偵訊時又供稱:我不知道楊聖凱與李宜芳就16萬5,000元的關係為何,也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是楊聖凱叫我去李宜芳車上拿該筆16萬5,000元,我就去拿等語(見調偵緝卷第67頁反面)。

㈤、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李宜芳對於「其與被告、共犯楊聖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其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因告訴人溫聰明邀約其前往新屋交流道,復由共犯黃振燊帶領其前往被告親友中壢住處2樓房間內,當其進入該房間,共犯潘朝麟即關上房門並叫其不要動,共犯黃振燊則喝令其交出身上物品,其見房間內有被告、羅雅欣與共犯潘朝麟、黃振燊等人,只能依共犯黃振燊要求而將身上之行動電話、6597號車輛鑰匙及寵物犬交出,隨後共犯楊聖凱進入房間,並命羅雅欣搜其身體,楊聖凱即持木棍毆打其,被告則依共犯楊聖凱之指示至其駕駛之6597號車輛搜尋財物,並自該車輛內取走16萬5,000元,共犯楊聖凱再以繩子將其雙手反綁」等主要情節之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證人羅雅欣、温聰明、葉時德、吳志賢,以及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警員尋獲遭共犯楊聖凱棄置之6597號車輛與遭丟棄之前開車輛鑰匙之現場照片,以及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被告親友中壢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附卷足憑。

足認此部分之案發經過,以及被告明知其、共犯楊聖凱均與告訴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當告訴人李宜芳於上述時地遭共犯楊聖凱持木棍毆打時,在場之人除共犯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外,被告亦在場目睹全程,嗣告訴人李宜芳隻身一人因已遭強暴行為,且畏懼在場人數眾多,恐對渠不利,至使不能抗拒,不得已乃表示渠所駕駛之6597號車輛上置有現金,被告即依共犯楊聖凱指示至該車輛搜刮財物,並自該車輛內取走16萬5,000元占為己有,洵無疑義。

㈥、又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142號卷第17頁)、從事服務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緝號卷第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

而其既明知其、共犯楊聖凱與告訴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提供其親友中壢住處作為共犯楊聖凱與告訴人李宜芳見面之處,在場見聞告訴人李宜芳遭人持木裩毆打及施以強暴行為後,復依共犯楊聖凱之指示至告訴人李宜芳之6597號車輛內取走現金16萬5,000元,並占為己有,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宜芳因已遭人施以強暴行為,且畏懼在場人數眾多,恐對渠不利,至使不能抗拒,遂任其自6597號車輛內取走16萬5,000元,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取走告訴人李宜芳所有之現金16萬5,000元,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允無疑義。

㈦、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共犯楊聖凱均與告訴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共犯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卻受共犯楊聖凱之邀集、指示,由羅雅欣對告訴人李宜芳搜身,以及由共犯潘朝麟、黃振燊分別對李宜芳施以強暴行為,復由共犯楊聖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宜芳,而共犯張偉竣更自承其前往被告親友中壢住處時,知悉共犯楊聖凱要跟人家要錢,其則有錢可以賺(見偵12570號卷一第50頁),其猶前往該處,在場助長人數優勢,其等所為,已至使告訴人李宜芳不能抗拒,而任令被告自告訴人李宜芳所駕駛之6597號車輛內搜刮取得現金16萬5,000元占為己有;

嗣共犯楊聖凱等人更令告訴人李宜芳無法自由離開,繼之將告訴人李宜芳載往新北市林口區之竹城佐賀社區,欲取得其他錢財,堪認被告與共犯楊聖凱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分工實施犯行,其此部分所為確係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李宜芳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是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4人,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分別實行犯行,依上揭說明,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楊聖凱對李宜芳並無債權關係,被告雖依楊聖凱指示到李宜芳車上拿走現金16萬5,000元,但被告沒有傷害李宜芳或妨害她的自由,被告是將該筆現金交予楊聖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云云,俱不足採。

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事後有與李宜芳達成和解及賠償」等語辯解,且被告確與告訴人李宜芳於102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李宜芳,並應於109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李宜芳15萬元,餘款5萬元則於同年月26日前給付,固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5頁),然此係事後和解之舉,仍無礙於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㈨、至於共犯楊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莉萍有依我的指示從李宜芳的6597號車輛內取走現金16萬5,000元,但這筆現金她有幫我轉交給我欠錢的那位朋友云云(見訴緝卷第152頁),然其旋證稱:我忘記那位朋友的名字(見訴緝卷第150頁),我也沒有向邱莉萍確認有無將該筆16萬5,000元交給那位朋友云云(見訴緝卷第152、154頁);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經共犯楊聖凱之辯護人詢以「妳說温聰明欠妳錢,但楊聖凱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楊聖凱交給妳的16萬5,000元?」,固亦證稱:我記得錢是要給楊聖凱的1個朋友,只是先交給我經手,而這筆錢最後有交給那個朋友,但我忘記他的名字云云(見上訴卷二第177頁),果若被告於上述時地從告訴人李宜芳之6597號車輛內取得之現金16萬5,000元,係依指示交予共犯楊聖凱積欠債務之友人,然該筆款項金額非微,且攸關共犯楊聖凱是否清償債務,衡情被告、共犯楊聖凱豈有可能忘記收取16萬5,000元之友人姓名之理,顯見共犯楊聖凱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就此部分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而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共同對告訴人温聰明為私行拘禁,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併予指明。

2、又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部分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

惟被告所為之犯行僅係因刑法第330條係以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加重要件,修正內容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21條規定。

又刑法第32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僅係將原本刑法第328條第4項預備犯強盜罪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第328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為迫使告訴人温聰明清償債務,乃令告訴人温聰明行簽發本票及借據等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訴人温聰明之行動自由,妨害渠離去,時間達16小時之久,被告前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1、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BOSS」間,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間,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2、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檢察官雖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1142號卷第13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聰明間有債務糾紛,不思法律途徑和平解決,竟委由共犯楊聖凱為其處理前開債務,使告訴人温聰明無端遭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BOSS」分別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朝渠頭部毆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再遭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共同對渠私行拘禁達16小時之久,對於告訴人温聰明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

又被告明知其、共犯楊聖凱均與告訴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強取他人財物,乃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李宜芳於上述時地無端遭共犯楊聖凱持木棍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更遭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任由被告至告訴人李宜芳之6597號車輛內搜刮財物以遂行強盜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規範,任意對告訴人温聰明為私行拘禁,恣意強取告訴人李宜芳之財物,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況告訴人李宜芳於另案審理時表示:我決定要原諒他們,希望法院對他們可以判輕一點,是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關出來後,還會來找我麻煩,我擔心會惹事情等語(見訴1009號卷二第9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是其所為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強迫告訴人温聰明清償債務,竟任由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毆打告訴人温聰明成傷,並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對告訴人温聰明施以私行拘禁,以及強迫告訴人温聰明簽寫本票、借據,嗣因警方臨檢儷星汽車旅館,告訴人温聰明始重獲自由,致告訴人温聰明遭其等私行拘禁長達16小時之久;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其明知其、共犯楊聖凱均與告訴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場見聞共犯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對告訴人李宜芳施以強暴行為,共犯楊聖凱持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宜芳,至使告訴人李宜芳不能抗拒後,而不法取走告訴人李宜芳置放在渠所駕駛6597號車輛內之現金16萬5,000元,並占為己有,其前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分別致告訴人温聰明及李宜芳身心受創,應嚴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矢口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自參與之程度,已與告訴人李宜芳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142號卷第17頁)、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告訴人李宜芳之財物現金16萬5,000元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強盜告訴人李宜芳之財物現金16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其雖與告訴人李宜芳於102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李宜芳,並應於109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李宜芳15萬元,餘款5萬元則於同年月26日前給付,然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9年11月23日函知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尚有5萬元未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北市士調字第1096027799號函文(見調偵緝卷第5、9頁),復經告訴人李宜芳於偵訊時表示確尚有5萬元尚未履行完畢(見調偵緝卷第67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351頁),足見被告仍保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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