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135,202407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莉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莉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邱莉萍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應論處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業經本院發布3次通緝,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2次(見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5、49、51頁、第191至193頁、第255至257頁)。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3年7月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第1次通緝,緝獲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故未到庭,而沒入2萬元保證金,發布第2次通緝,緝獲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其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行準備程序,竟仍無故未到庭,而沒入4萬元保證金,發布第3次通緝,再緝獲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彭有德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行準備程序,依然無故未到庭,而沒入3萬元保證金,發布第4次通緝,緝獲到案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3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該署撤銷通緝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10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85、91頁)、本院通緝書(見110年度訴字11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1、297、527頁)、刑事被告保證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訴字卷第209至210頁、第357至358頁)、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見訴字卷第139至140頁、第259至260頁、第463至465頁)及本院押票(見訴緝卷第49頁)等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經發布4次通緝,經緝獲到案後,各命其提出2萬元、4萬元、3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進行後續偵查及審判程序,竟均棄保逃匿,且其所涉罪名為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其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及資力等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倘若其於羈押期間113年7月5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3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明宏
   法官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