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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佩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5、16至20、34至3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16至20、34至36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鳳怡(附表一編號1)、吳秀戀(附表一編號5)、楊子興(附表一編號16至20)、鄭聿宏(附表一編號34至36)。
二、陳佩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5、22至25、27至3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5、22至25、27至32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騫(附表一編號2至4)、楊秀戀(附表一編號6)、楊子興(附表一編號7至15)、吳秉儒(附表一編號22至25、27至32)。
三、陳佩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1、26、3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26、33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附表一編號21、26)、鄭聿宏(附表一編號33)。
四、陳佩君、張順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陳佩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騫(附表二編號1至3)、楊子興(附表二編號6至8)、吳秉儒(附表二編號9至11)。
五、陳佩君、張順偉(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陳佩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
六、陳佩君、張順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陳佩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子興。
七、陳佩君、張順偉、蕭復堅(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陳佩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秀戀。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二第415至424頁;
本院訴緝卷第124至127、2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鳳怡(他卷一第13至29頁)、鄭聿宏(本院訴卷一第175至18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文騫(他卷二第5至16、43至45頁)、楊子興(他卷二第103至130、173至178頁)、吳秉儒(他卷二第183至216、267至271頁)、吳秀戀(他卷二第51至65、93至9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偉、蕭復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他卷二第287至299、319至322頁;
他卷三第13至33、85至88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112偵22035卷第331至364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23至33、79至82、135至157、217至247頁;
他卷三第50至64、65至77頁;
本院訴卷一第177至18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一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查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販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皆有賺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4至127頁),足認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可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四、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順偉間就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順偉、蕭復堅間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五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秉儒、鄭聿宏及楊子興,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周俊和、吳依凡,並以相片指認等情(112偵22035卷第91、95至98頁),然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吳依凡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在113年2月23日入監借訊被告,將針對其毒品上手「吳依凡」蒐集相關犯罪事證後,另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9頁),而依該分局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訴緝卷第173至178頁),卷內僅有被告之單一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警方因被告之供述發動調查後,確實破獲毒品來源者;
另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周俊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就周俊和於112年3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第18504號、第2218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251至261頁),但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被告所述周俊和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周俊和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之要件。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⑶辯護人另主張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蕭復堅,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同案被告蕭復堅並非毒品來源之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毒品交易數量甚微,獲利金額亦非鉅額,犯罪危害之程度並非廣泛影響,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如事實欄二、四、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說明: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因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業再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遞為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後,於法定範圍內可量處之最低刑,實已較之罪質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年)為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往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查(112偵22035卷第513、51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販賣毒品所剩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8頁),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於附表一編號36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於附表一編號32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犯罪工具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聯繫購毒事宜、秤重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28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128頁),惟按前數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夾鏈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夾鏈袋脫鉤而無關連,故剩餘之夾鏈袋,僅係預備供最後一次販毒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2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價格,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毒品價格,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順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衡酌同案被告張順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毒價金收取後直接交給陳佩君等語(本院訴卷一第363頁),堪認同案被告張順偉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全數轉交給同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僅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毒品價格,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順偉、蕭復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以同案被告蕭復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已將該販毒價金拿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3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僅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各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 交易過程 主文 1 陳鳳怡 ①111年8月5日20時許 ②桃園市○○區○○○村00號2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鳳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陳鳳怡,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文騫 ①111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 ②桃園市○○區○○○村00號2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到1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騫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騫,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文騫 ①111年9月30日18時許 ②桃園市○○區○○○村00號2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到1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騫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騫,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騫 ①111年11月19日18時34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龍岡店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到1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騫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騫,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秀戀 ①111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②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92巷口 ①海洛因1包(重量不到0.5公克) ②2,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秀戀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吳秀戀,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秀戀 ①111年12月2日14時6分許 ②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92巷口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到1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秀戀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秀戀,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子興 ①111年11月19日11時24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子興 ①111年11月21日8時32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子興 ①111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子興 ①111年11月26日20時6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子興 ①111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子興 ①111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子興 ①111年12月2日14時5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楊子興 ①111年12月17日18時39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子興 ①111年12月21日20時38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楊子興 ①112年1月12日18時23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子興 ①112年1月13日8時33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楊子興 ①112年1月14日7時38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海洛因1包(重量0.1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楊子興 ①112年1月15日11時49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海洛因1包(重量0.1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子興 ①112年1月15日23時16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海洛因1包(重量0.1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吳秉儒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海洛因1包(重量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吳秉儒 ①112年2月1日12時51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吳秉儒 ①112年2月1日19時37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吳秉儒 ①112年2月1日23時4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吳秉儒 ①112年2月2日14時36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吳秉儒 ①112年2月3日19時29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海洛因1包(重量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吳秉儒 ①112年2月4日13時23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吳秉儒 ①112年2月4日21時9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吳秉儒 ①112年2月5日19時50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吳秉儒 ①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吳秉儒 ①112年2月8日20時14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吳秉儒 ①112年2月9日19時53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各0.2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鄭聿宏 ①111年12月25日14時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海洛因1包(重量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 ②2,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聿宏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聿宏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鄭聿宏 ①112年2月3日6時2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聿宏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鄭聿宏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鄭聿宏 ①112年2月7日7時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聿宏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鄭聿宏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鄭聿宏 ①112年2月8日5時46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海洛因1包(重量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聿宏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鄭聿宏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主文 1 陳文騫 ①111年12月3日19時32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龍岡店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②3,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騫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騫,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文騫 ①111年12月6日19時3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龍岡店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②1,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騫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騫,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文騫 ①111年12月8日18時16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②3,000元 張順偉以陳佩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文騫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陳佩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騫,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子興 ①111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 ①海洛因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到0.2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楊子興載送左列地點,再由陳佩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子興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海洛因0.5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張順偉以陳佩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帶同楊子興搭乘電梯抵達左列地點,再由陳佩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子興 ①111年11月17日14時42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不到0.2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帶同楊子興搭乘電梯抵達左列地點,再由陳佩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子興 ①111年12月9日14時33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張順偉以陳佩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由陳佩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子興 ①111年12月10日18時36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陳佩君租屋處 ①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子興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帶同楊子興搭乘電梯抵達左列地點,再由陳佩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興,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秉儒 ①112年1月13日12時42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②5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秉儒 ①112年1月13日20時34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0.2公克) ②1,000元 張順偉以陳佩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秉儒 ①112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0.2公克) ②1,000元 陳佩君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秉儒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張順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儒,並收取左列金錢。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秀戀 ①111年12月13日18時58分許 ②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②3,000元 張順偉以陳佩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秀戀聯繫購毒事宜後,陳佩君再指示蕭復堅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秀戀,並向吳秀戀收取左列金錢,蕭復堅再將上開款項交予陳佩君。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驗餘淨重6.79公克,純質淨重4.23公克。
2 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驗餘淨重1.94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餘淨重10.3108公克,純質淨重7.3866公克。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5 電子磅秤2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6 夾鏈袋3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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