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14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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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維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徐維廷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某停車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祖」之男子(下稱)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警於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109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當場發現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維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訴緝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566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3240號鑑定書及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1986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憑。
 ㈡ 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11顆,經鑑定均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75660號鑑定書、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1986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訴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論罪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時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槍彈之時起至111年6月20日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3.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 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 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並稱槍、彈係向「小祖」之人購買而來,然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祖」已死亡,故並未進一步提供詳細之資料供檢警調查;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祖」之真實姓名為「鄭匡祖」,然經本院查詢,全臺並無名為「鄭匡祖」之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則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然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 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受寄代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被告卻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寄藏之槍彈及數量均不多,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扣案槍彈更犯他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5顆,經鑑定,而認因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雖稱為其所有,但並未持之與「小祖」聯繫,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前開之物現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寄藏槍、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566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103頁)
 2
子彈
1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566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3頁)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1986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3
子彈
5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566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3頁)
 4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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