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7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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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8公克)沒收銷燬;

三星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沒收。

事 實蔡秉宏分別基於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仁,其共犯、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各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蔡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偵字8586號卷第203至205頁)、緝獲後之本院審理程序(本院訴緝字70號卷第60頁、第145至14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⒈證人楊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林雨涵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被告各與暱稱「小雨天」、「輝」、「新天明」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新天明」之人即證人楊明仁,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具體提到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買賣)、蒐證照片、現場搜索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偵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品中,被告所有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經員警還原結果,內有被告與證人楊明仁間之上開對話紀錄,經員警截圖如偵字15686號卷第43至51頁。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等利益)。

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被告既共同販賣毒品1次、單獨販賣毒品2次,已可推認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又自陳有因此獲得居住於他人住處之利益(本院訴字708號卷第151頁),自可認定被告有藉本案行為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綽號「阿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減刑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

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

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

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已供出毒品上游林雨涵、邱振彰,偵查機關亦有分別追查林雨涵、邱振彰之偵查作為,然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52968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本院訴緝字70號第81至97頁),因林雨涵販賣事證不明確,故未移送給檢察官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回函本院表示,被告確有供出上手為林雨涵,惟因證據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同卷第99頁);

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52659號函暨所附檢舉筆錄、指認表、偵查報告(同卷第101至12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卷第117至124頁),邱振彰確有為警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但邱振彰係表示該些毒品是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檢舉時僅稱知悉邱振彰居處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偵查報告亦僅載明邱振彰持有毒品。

從而,依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林雨涵或邱振彰、本案與林雨涵或邱振彰有關,而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各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尚得併科高額罰金,刑度頗重,然被告本案為販毒之對象實僅有證人楊明仁1人,本案毒品交易之次數及數量均少,被告亦僅取得不高之犯罪所得(下詳),顯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有別,被告更於偵查中、緝獲後之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本案犯行而未再推諉,況被告已供出自己所知之持有毒品者,並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有如前述,雖不能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明顯可知被告確有悔悟之誠,則對本案犯行,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此規定均酌減其刑。

⒋被告之本案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之適用,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⒌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雖認:「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被告於本案共有3次販毒行為,其中2次所販售者均係第一級毒品,並有與他人共同為之者,尚與「情節極為輕微」有別,而無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不能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營生,竟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毒害社會及施用者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甚屬不該。

惟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後之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獲利不高,綜酌毒品交易之數量及數量等全案情節,尚有從輕酌定刑度之空間。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雖另涉多項案件猶待法院審理,然似無與販賣毒品相類之案件,則本案既均僅牽涉販賣毒品之類型,當可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手段相類,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共同販毒行為,表示未拿到報酬,有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行為而取得具沒收重要性之具體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但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毒行為,既係單獨為之,應認此2部之未扣案販毒所得,均為被告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各如附表編號2、3所示。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偵字15686號卷第6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所示之物、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見同卷第73至75頁、第87頁),是就此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為警查扣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偵字15686號卷第6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之物,照片見同卷第73至75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以外,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是此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之時、地、購毒者 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金 罪名、宣告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1 110.01.25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48巷口之莊敬自立郵局前 楊明仁 與綽號「阿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約0.45公克重之海洛因1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千元。
蔡秉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 110.01.15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之SOGO百貨後面 楊明仁 單獨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價1千元。
蔡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01.24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楊明仁 單獨販賣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價6千元。
蔡秉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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