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9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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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李柏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4.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5. ㈡、另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6.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12.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15.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暱稱「Rudy」與使
  16. ㈡、此外,觀諸使用韓文暱稱之人與陸迪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0
  17. ㈢、另觀諸使用韓文暱稱之人與陸迪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6時1
  18.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19.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0. 二、論罪科刑:
  21.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22.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23. ㈢、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24. 三、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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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李柏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3,1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RUDY MURDIYANTO(中文名:陸迪,下稱陸迪),陸迪當場交付3萬2,000元予李柏毅,李柏毅並要求陸迪將剩餘價金1,100元匯入不知情之洪佩怡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陸迪嗣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6時20分許,即使用不知情之亞妮申辦之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支出手續費15元後,匯款1,0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另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3,3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陸迪,陸迪當場交付價金3萬2,000元予李柏毅。

嗣經警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查獲陸迪販賣毒品,經陸迪供出上游為李柏毅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柏毅對其於111年2月23日警詢中之自白否認證據能力,辯稱:我於警詢時人不舒服,警察一直問一些不相關事情,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才承認販毒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過程確有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警員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回答問題時神色及語氣正常等情,此有上開警詢錄音勘驗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20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於警詢中確坦認:暱稱「Rudy」與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陸迪跟我之對話紀錄。

(問:經檢視陸迪行動電話内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相片,確定他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有2次交易完成。

第1次陸迪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3萬3,100元向你購買18公克的安非他命,但當天陸迪積欠餘款1,100元,你後來叫他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次陸迪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用3萬3,300元,一樣向你購買18公克安非他命,有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可以證明,有沒有屬實?)屬實、屬實、屬實(被告頻頻點頭)。

(問:你確實有賣他這2次?)對。

我跟女友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給陸迪將110年12月13日交易毒品餘款1,100元匯入。

暱稱「Rudy」與使用韓文暱稱之人於110年12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藥腳陸迪同日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

110年12月1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跟陸迪交易毒品之畫面等語,此有上開警詢錄音勘驗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至該次製作之調查筆錄,經本院勘驗後雖有部分記載與錄音內容未盡相符之處,此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勘驗筆錄記載之譯文為準,併予敘明。

被告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被告警詢供述係受不正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證人陸迪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陸迪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陸迪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自不足憑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查證人陸迪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遭驅逐出境,因而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證人陸迪歷次入出境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29至331頁),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陸迪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陸迪述及其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陸迪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自不足憑採。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0年12月13日、19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陸迪,陸迪先前向我借錢,我是跟陸迪拿錢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陸迪之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暱稱「Rudy」與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陸迪跟我之對話紀錄。

(問:經檢視陸迪行動電話内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相片,確定他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有2次交易完成。

第1次陸迪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3萬3,100元向你購買18公克的安非他命,但當天陸迪積欠餘款1,100元,你後來叫他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次陸迪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用3萬3,300元,一樣向你購買18公克安非他命,有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可以證明,有沒有屬實?)屬實、屬實、屬實(被告頻頻點頭)。

(問:你確實有賣他這2次?)對。

我跟女友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給陸迪將110年12月13日交易毒品餘款1,100元匯入。

暱稱「Rudy」與使用韓文暱稱之人於110年12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藥腳陸迪同日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

110年12月1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我跟陸迪交易毒品之畫面等語不諱,此有上開警詢錄音勘驗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核與證人陸迪於警詢中證述:我通訊軟體暱稱為「Rudy」,被告則使用韓文暱稱,經檢視我行動電話内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相片,我確定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第1次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以3萬3,100元購買安非他命18公克,當天因有積欠餘款1,100元,後來被告叫我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我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6時20分許用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85元、手續費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第2次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以3萬3,300元購買安非他命18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27頁背面至31頁、第41頁背面至45頁);

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3萬3,1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18公克。

有完成交易,我跟被告約定剩下未給付的錢,要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我又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18公克,暱稱「Rudy」與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217頁及背面)相符。

並有陸迪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中以暱稱「Rudy」與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53至65頁、第93頁)、嘉義市警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133至163頁背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67至75頁、第111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95頁)、嘉義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103至107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79至83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

㈡、此外,觀諸使用韓文暱稱之人與陸迪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43分至下午6時4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使用韓文暱稱之人確有於當日凌晨0時43分許、44分許分別撥打語音電話與陸迪通話,陸迪於當日下午1時38分許傳送「不太好」之訊息予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使用韓文暱稱之人於當日下午4時24分至5時22分傳送「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之訊息予陸迪,並撥打語音電話與陸迪通話,陸迪於當日晚上6時3分許傳送騎車照片及「On the way」(指在路上)之訊息予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使用韓文暱稱之人隨即傳送「ok」之訊息予陸迪,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59頁),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6時20分許,確有一筆支出ATM手續費15元從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87頁)附卷可參。

益徵證人陸迪證稱其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約定以3萬3,1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碰面,嗣被告抵達上址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惟其僅支付3萬2,000元價金,仍有餘款1,100元未支付予被告,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即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支出手續費15元後,匯款1,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剩餘之價金,信而有據。

是被告確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與陸迪聯繫,達成以3萬3,1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碰面,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址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陸迪,惟陸迪現場僅支付價金3萬2,000元,被告乃要求陸迪將未給付之剩餘價金1,100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陸迪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支出手續費15元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剩餘價金,足堪認定。

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其沒有於110年12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陸迪,陸迪先前向其借錢,其當天是跟陸迪拿錢云云,洵難採信。

㈢、另觀諸使用韓文暱稱之人與陸迪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6時14分至110年12月19日凌晨2時13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陸迪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6時14分許傳送「我的餘額用完了,有一箱錢,我不知道如何發送?」予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使用韓文暱稱之人即詢問陸迪:「你的餘額用完了?」、「有一箱錢是什麼意思?」,陸迪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傳送「可動用餘額33,037」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予使用韓文暱稱之人,並於當日凌晨0時16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使用韓文暱稱之人。

使用韓文暱稱之人嗣傳送「地址給我」之訊息予陸迪,陸迪則於當日凌晨0時28分許傳送「大園區中正東路45號」之門牌照片予使用韓文暱稱之人。

使用韓文暱稱之人於當日凌晨1時54分至57分傳送「My friend,I sugge-st you give me an extra 1,000 this time,which is eq-ual to 32,000.Believe me,this price is absolutely w-orth it.I don't lie to you.I hope a long-term.」(朋友,我建議你這次再多給我1,000元,亦即3萬2,000元,相信我,這個價格絕對值得,我不騙你,我希望長期合作)、「It costs 1,000 to go back and forth by taxi.But thank you very much.Oh,I managed to win it this time.Just try and You'll know.You can wait for me at the department store now」(計程車來回費用就要1,000元,謝謝你。

我想盡辦法拿到,試試就知道了。

你現在可以在百貨公司《指小北百貨》等我),陸迪隨即傳送「ok」予使用韓文暱稱之人,陸迪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傳送「This doesn't look the same as what you saw earlier.it's n-ot yesterday's term」(看起來和之前看到的不一樣,不像過去的)之訊息予使用韓文暱稱之人。

使用韓文暱稱之人回覆陸迪「Yeah,I'm not telling you this.I fought for long time and finally won a good thing.Did you try it?Not bad.」(我不是告訴過你,我努力了很久才拿到這好東西,你試過了嗎?不錯吧),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59至65頁)。

益徵證人陸迪證稱其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約定以3萬餘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大園區中正東路45號前碰面,嗣被告抵達上址後,即將安非他命交予其,其支付3萬餘元予被告,信而有據。

至於證人陸迪於警詢、偵訊時固證述此次毒品交易金額係3萬3,300元,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實際交易金額應為3萬2,000元,此僅屬證人陸迪事後記憶有誤,然證人陸迪述及與被告當日之交易過程,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情節,相互一致,自堪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而陸迪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05室搜索後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7.2481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16號鑑驗書、111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17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確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以通訊軟體與陸迪聯繫,達成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碰面,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上址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陸迪,並收受陸迪交付之3萬2,000元價金,足堪認定。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沒有於110年12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陸迪,陸迪先前向其借錢,其當天是跟陸迪拿錢云云,洵難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且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7頁),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其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次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金額為3萬3,100元、3萬2,000元,販賣之對象均係陸迪1人,足見其非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科以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業如前述,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陸迪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11頁),及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各為3萬3,100元、3萬2,000元,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取得本案2次毒品交易價金,迭據證人陸迪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684號卷第29頁反面、第217頁及背面),又證人陸迪於110年12月13日係交付現金3萬2,000元及匯款1,085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110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3,085元。

是被告本案取得之毒品價金分別為3萬3,085元、3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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