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緝,9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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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前某時,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湯承軒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湯承軒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湯承軒以牟利。

嗣因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柏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訴緝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297頁),核與證人湯承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並有偵查報告、交易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被告與湯承軒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刑之風險與湯承軒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

從而,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 刑之減輕: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者,或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故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有危害,惟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亦微,故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及慣性販毒者不同,是本院審酌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稱:我的毒品來源為江雅玲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是否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分局函覆本院: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03684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所販賣對象又僅係身邊吸毒朋友互通有無,並非對外向不特定人士販毒之盤商,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所得多寡、素行、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前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本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SIM卡及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衡情販毒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再供做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SIM卡及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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