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自110年6月起至8月某時
- (二)補充證據:「被告曾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曾崧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止,在密接之時間
-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
-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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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崧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自110年6月起至8月某時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
(二)補充證據:「被告曾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崧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在相同營區內,以相同方法登入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曾崧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崧瑋係前現役軍人(志願役,民國111年6月30日退伍),於000年0月間,在其服務之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工二營營部連(駐地:龍華營區,位在桃園市大溪區)見李元豪(所犯在營區賭博罪,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營區登入「好贏娛樂城」(網址:hoin8.com)賭博,明知「好贏娛樂城」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0年6月起至8月某時止,在龍華營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好贏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其會員帳號theboyo1o,並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入金帳戶,即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組頭對賭,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再於該賭博網站內進行「百家樂」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曾崧瑋積欠賭債,向軍中11位同袍借款共計65萬7000元,經上級法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曾崧瑋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崧瑋於憲兵隊詢問時坦承有在營區賭博,於偵查中則否認有在龍華營區賭博,辯稱:伊都是在營區外才有賭博云云。
111年度軍偵字第228號頁11-15反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頁47-49 2 好贏娛樂城theboyo1o會員帳號資料、出入金紀錄 證明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7月3日、7月5日至7日、7月28日至30日、8月5日在龍華營區賭博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頁67反面-75反面 3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10年休假記錄管制卡 證明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7月3日、7月5日至7日、7月28日至30日、8月5日在龍華營區內之事實。
111年度軍偵字第228號頁45 4 證人李元豪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見李元豪在營區賭博,因而加入「好贏娛樂城」網站會員,以及被告在營區內賭博之事實。
111年度軍偵字第228號頁95-99、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頁115、115反面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告以左列帳戶作為「好贏娛樂城」出入金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頁99-107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案發後已喪失現役軍人身份,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曾崧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在營區內上網簽賭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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