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1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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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國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社群軟體暱稱「商城玩具」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及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2顆,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子彈等物(被告就附表二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4409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非法持有之,嗣後經警於110年12月3日14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子彈等物後,其原本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已遭切斷,因尚餘有本案手槍、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未被查獲,竟又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上開被查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

二、李國華因故對陳仁豪心生不滿,於知悉陳仁豪人在林振富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即攜帶本案手槍、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及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2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房屋找尋陳仁豪尋釁,李國華抵達本案房屋後,見陳仁豪在屋外,即上前質問陳仁豪,陳仁豪相應不理,李國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0時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先持本案手槍對空擊發1發空包彈威嚇陳仁豪,陳仁豪因而進入本案房屋內躲避,李國華見狀即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朝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處再擊發1枚子彈,貫穿本案房屋1樓之鐵捲門、其內之玻璃門、紗窗(毀損部分未據林振富提出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仁豪,使陳仁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仁豪及斯時在本案房屋內之林振富之安全。

其後李國華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本案房屋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之居處,並於該日0時6分後某時許將本案手槍拆解,並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子彈一同丟棄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停車場內(除槍管1支因李國華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居處才發現在其口袋內而未一同丟棄於上開停車場內)。

嗣陳仁豪、林振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遂於本案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頭1顆,並循線查獲李國華,及扣得本案手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子彈等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本案手槍係被告攜帶前往本案房屋之事實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富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他卷第35-38頁、39-40頁、本院卷二第146-150頁)、證人李淑如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77-7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5-55頁)、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他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65-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91-93頁)、現場照片(他卷第95-10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01-103頁)、本案車輛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05-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9-9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5-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13-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1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1-17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73頁)、被告組合扣押槍枝照片(偵卷第174-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19號鑑定書(偵卷第295-2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18號鑑定書(偵卷第297-304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關於本案手槍、附表一編號2至5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本案手槍、子彈是與前案一起在網路上臉書社團買的等語(偵卷第23-24、194頁),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則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手槍的來源是證人李訓昌,案發前2天李訓昌來我住處找我,忘記帶走本案手槍、子彈,因為被查獲沒辦法還給李訓昌,我就把我在使用、我姐姐李淑如所有的本案車輛過戶給李訓昌,我第一時間不好意思講出李訓昌云云(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卷二第48-50、117頁)。

而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目前確實登記為李訓昌,固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頁),惟查李訓昌於本院審理程序結證稱:我不知道本案之槍砲來源,這個時候我好像還不認識被告。

本案車輛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當時我跟我太太沒車,而被告跟我太太蠻熟的,所以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先把本案車輛過戶給我,本案車輛是被告姐姐的名字,被告叫我錢再慢慢給他,被告當時說他案件很多,而他姐姐一直被警察叫去做筆錄,不然先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3頁),參以車輛所有權更動之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出於買賣、贈與亦或其他原因,尚無從僅因本案車輛現登記為李訓昌所有,即認本案手槍、子彈來源為李訓昌,且被告前已於110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前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並於111年5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87-189頁),則倘若被告知悉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為李訓昌,衡情被告為獲供出槍枝、子彈來源之寬典,理應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向警方供出來源為李訓昌,而非迄至本案準備、審理程序始改稱本案手槍、子彈來源為李訓昌,此明顯有悖於常情,是本院尚無從以被告前開供述及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即認定本案手槍、子彈來源為李訓昌。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再辯稱:本案手槍係被害人陳仁豪於被告住處竊取,並非被告帶過去本案房屋,被告去大園找陳仁豪時,發現陳仁豪在林振富家那邊修理電動機車,本案手槍放在貨車旁邊,被告看到就拿起來,就發生槍擊這件事云云。

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本案手槍、子彈有遭陳仁豪竊取之情事(偵卷第15-17、19-24、193-196頁),且於偵查中更曾明確供稱:我帶槍只是預備用,怕陳仁豪態度不好等語(偵卷第195頁),則倘若本案手槍確有如被告所述,遭陳仁豪竊取並放置於本案房屋前之貨車旁,則陳仁豪見被告前來尋釁時,衡情理應會直接持本案手槍用以自保,而非直接閃躲進入本案房屋內,將本案手槍遺留在外任由被告取回本案手槍後對其開槍,此顯非合理,亦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僅係誤載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12月3日14時40分許起,至111年9月22日0時6分開槍之後某時許將本案手槍拆解後連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子彈丟棄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停車場內為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㈢被告於111年9月22日0時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先對空擊發1發空包彈,再朝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擊發1枚子彈等行為,乃基於同一之恐嚇目的,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4時40分許起開始持有本案手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子彈,嗣因故對陳仁豪心生不滿,遂另起意持本案手槍、前開子彈前往本案房屋找尋陳仁豪尋釁,並以接續開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仁豪,足認被告係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上開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

從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罪,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為李訓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本案手槍、子彈之來源並非李訓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並無供出槍枝、子彈之來源,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本已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而不足取;

又被告因對陳仁豪心生不滿而以持槍對空氣、朝他人住宅射擊子彈之方式,以達恐嚇之目的,已嚴重妨害社會秩序之平和,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雖原具殺傷力,然業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頭1顆、編號5所示之彈殼1顆,均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空包彈殼1顆,業已擊發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空包彈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及鑑驗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槍管1支)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號停車場內(其內槍管1枝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 ⒉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297頁) 應予沒收 2 彈頭1顆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⒉係直徑約9.0mm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偵卷第295頁) ⒈已擊發,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⒉與編號5為同一顆子彈,因擊發而分離為彈頭、彈殼各1顆 3 子彈4顆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號停車場內 ⒉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第297頁) 均經試射擊發,已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4 空包彈2顆(即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顆、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1顆)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號停車場內 ⒉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偵卷第297頁) ⒊另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偵卷第297頁) 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另1顆彈殼,業已擊發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沒收 5 彈殼1顆 ⒈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號停車場內 ⒉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偵卷第297頁) ⒈已擊發,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⒉與編號2為同一顆子彈,因擊發而分離為彈頭、彈殼各1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貫通槍管之操作槍1支、已貫通之槍管1支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將左列已貫通槍管1支組裝入未貫通槍管之操作槍1支內,將該操作槍1支改造為可擊發子彈功能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15顆子彈業經被告自行試射擊發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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